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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合計不得低於新台幣15,000,000元。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罹患○○○○○、○○○,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所需花費不貲。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擬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用來支付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現況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總價合計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房地,衡酌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約228萬元,建物則為7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建築迄今超過30年,但建物內部裝潢近期有整修。參考鄰近房地成交行情,聲請人擬出售之價格顯然高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也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嫌。另衡酌相對人及其配偶均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需支出之養護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等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17 1分之1 2 建物 同上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 總面積:124.76(另含附屬建物:平台3.37、電梯樓梯間7.88、露台3.37)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