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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侯森茂相 對 人 侯蓮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侯蓮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侯蓮芳),並選定聲請人侯森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蓮芳之監護人,且指定侯永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為侯蓮芳以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一切醫療開銷、看護費用、療養用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皆由兩造胞妹侯碧慎概括負擔。又因侯蓮芳未婚無子嗣,聲請人及侯蓮芳其他手足均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且為借名登記)轉讓與侯碧慎以資補償,並由侯碧慎持續提供支援侯蓮芳生活所需至其生命自然終結。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蓮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侯森茂之兄侯蓮芳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蓮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侯蓮芳之第侯永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節,有本院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蓮芳所有乙節,亦據提出所有權狀、地籍圖等件為證,亦屬可採。

㈡、惟聲請人主張因為侯蓮芳生活所需均由兩造胞妹侯碧慎概括負擔,因侯蓮芳未婚無子嗣,聲請人及侯蓮芳其他手足均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且為借名登記)轉讓與侯碧慎以資補償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意旨,將侯蓮芳名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侯碧慎,僅徒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補償或所得,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稱侯碧慎將會負擔日後侯蓮芳生活所需云云,也乏確實憑信。再者,如讓侯碧慎依市價購入附表所示不動產,再將價金存放侯蓮芳金融帳戶內依次提領供生活之用,顯然較貿然將不動產無償辦理過戶移轉,再由侯碧慎口頭答應承擔責任對侯蓮芳更有保障。再者,聲請人所謂侯蓮芳名下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云云,尚乏證據證明為真實。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蓮芳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非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同時繳納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283.26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615.23 48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地號 6540.63 10000分之5236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265.65 4分之1 5 建物 聲請狀未載明坐落地址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