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屈堯芳代 理 人 戴秀卿相 對 人 屈郭秀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屈郭秀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屈堯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屈郭秀鑾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屈郭秀鑾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並參酌嘉義陽明醫院黃俊銘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有多處腦梗塞,記憶力有障礙,簡易智能量表為8分,臨床失智量表2分,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至51頁)。依上揭事證,足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件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㈡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出
任輔助人,相對人其餘子女屈明芳、屈琼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可知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