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陳秀華相 對 人 陳慶彰關 係 人 陳秀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乙○○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前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改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生活所需、醫療等開銷,為相對人之利益,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9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書面說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
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對人所得款項經核高於公告現值,顯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鹿草鄉後麻段816地號土地;面積228.59平方公尺;乙○○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