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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吳差相 對 人 王勇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勇傑之財產,依上揭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依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