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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陳宜蓁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許梅關 係 人 陳東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於民國11

2 年6 月7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5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朝宗於109 年1 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迄未完成協議分割遺產,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之遺產依與其餘繼承人協議之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三女,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前於112 年6 月7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5

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52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陳朝宗於109 年1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單獨繼承,應繼分為全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㈢再者,參以前述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係按被繼承人陳朝

宗之遺產,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並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全部,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數額,核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112 年度監宣字第320 號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1,717.00 95萬2,006 元 864 分之18 相對人取得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8526.00 14萬9,205 元 24分之1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189.00 5 萬0,400 元 270 分之45 同上 4 建物 房屋座落: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25.2 3,900 元 全部 同上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