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陸宛愉相 對 人 許素霞關 係 人 許黃鶯
陸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素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陸宛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素霞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素霞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陸俊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妳現在在何處?這裡是何處?)養老院」、「(指聲請人。這是何人?)我女兒」、「(現在是上午還是下午?)下午」、「(現在臺灣總統是誰?)蔡…文英」、「(前面這條路路名?)不知道,我現在出去大概不知道什麼路了」、「(妳姓什麼?)許」、「(你女兒姓什麼?)也姓許,你們當我腦袋有問題啊」、「(指手機。這是什麼?)手機」、「(3時38分。現在幾點?)3點38分」、「(100-7?)93」、「(93-7?)83」等語;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缺損、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短期記憶力、計算力及理解判斷能力均有缺損,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判斷,需人協助,認其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2年3月14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及父親均歿、無聲請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