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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 請 人 馮致和相 對 人 吳麗玉關 係 人 馮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麗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馮致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欣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麗玉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麗玉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神智不甚清晰,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現在嘉義濟美仁愛之家看護照顧。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馮欣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叫什麼名字?)吳麗玉」、「(你出生年月日?)29年12月14日」、「(現在這裡是濟美還是瑞泰?)濟美」、「(在場這誰?)致和、女兒」等語,對詢問之問題可正確回答。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罹患心血管疾病及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尚可,但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有明顯缺損,臨床上達到輕度失智程度,,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之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過世,,育有子女2人,經本院詢問:「以後財產的事情希望交給誰處理?兒子還是女兒?還是共同?」答稱:「共同處理」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鑑定時均在場表示同意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筆錄之記載可查。併參相對人仍有相當財產,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母子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考量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之意願,堪信由聲請人馮致和及關係人馮欣儀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附錄)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