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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楊玉好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宗泰兼上列一人監 護 人 林秀郁程序監理人 陳慧女 住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訓中心副教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楊宗泰為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副教授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男,民國五十年三月廿四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第106條至108條之規定,於就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2、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下或稱丁○○)之胞姊,其主張丁○○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指定由丁○○配偶甲○○為監護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為相對人之姊妹或子女,但相對人甲○○長期未出面照顧丁○○之生活,均由請請人擔任聯絡人及照護,相對人甲○○對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不適任監護人,故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禁字153號民事卷核閱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對於是否改定監護人無法達成共識,本院為保護丁○○之利益,經徵詢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之意見後,認有依前揭規定,依聲請為相對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乙○○為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順中心副教授(前任職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助理教授),具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適於擔任林宗泰之程序監理人,且經審理時當場徵詢聲請人及相對人甲○○獲其等同意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及本院依公務電話聯繫結果,乙○○副教授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及協助等情形,並考量乙○○副教授為司法院遴選之程序監理人適用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及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且具社會工作師專業,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經驗,茲依前揭規定,選任乙○○副教授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關係人如附表所示,並請參酌備註所載)或其他相關人員,瞭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往及目前受照顧情形、監護人有無執行其監護職務及其造成原因,並評估有無不適宜擔任照護者,及有無改變監護人,或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含關係人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含關係人等)等必要事項,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四、又程序監理人基於相對人林宗泰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請能儘速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照護人員會談,以瞭解相對人林宗泰之生活情況、受照顧及財產管理狀況等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及其他相關人員,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以保障相對人林宗泰之最佳利益,併為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關係人名冊

一、楊承峰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二、楊淑媛 住同上

三、辛○○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四、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五、壬○○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六、庚○○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七、己○○ 住○○市○○區○○○路○段000號19樓(備註:編號一、二為丁○○成年子女、編號三至六為丁○○姊妹,丁○○受監護宣告後,主要照顧者為辛○○及丙○○,前述為應訪視之關係人,其餘關係人是否訪視,請程序監理人依職權及辦理必要決定之。)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