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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楊玉好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顏嘉威律師賴巧淳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宗泰上列一人之監護人兼相對人 林秀郁關 係 人 楊素美

楊翠雲

楊惠如楊敏儷

楊碧琴楊承峰楊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丙○○及關係人己○○、癸○○、子○○、壬○○、庚○○(下或

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下稱相對人或丁○○)為兄弟姊妹,丁○○因車禍致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護,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配偶即相對人甲○○為監護人(下稱監護人或甲○○),甲○○於丁○○車禍前即已分居5 年至7 年,於丁○○車禍後出面爭取擔任其監護人後,即行方不明,無法聯繫,亦不願出面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業已長達17年對丁○○不聞不問至今,自丁○○車禍後,均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為其打理生活起居,如協助復健、進出醫院及日常生活照護等情,期間亦協助丁○○繳納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稅款,足證甲○○均未能對於丁○○有周全之保護及照顧,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相對人丁○○及甲○○日前遭關係人癸○○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甲○○現為丁○○之監護人,恐有處分丁○○名下不動產藉以給付相關費用之可能,亦即丁○○之財產有高度可能遭甲○○不當變賣,然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現尚有出租收取租金之可能,該不動產之留存可保障丁○○支應未來生活及醫療所需,實不得任由甲○○不當變賣丁○○名下之不動產,若由甲○○繼續擔任丁○○之監護人,恐致丁○○無從繼續使用該不動產之收益,嚴重危害丁○○之財產及未來所需,故相對人甲○○實不適宜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為丁○○之四姊,屬手足至親,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自始均由聲請人照護丁○○至今,且現為實際照顧丁○○之人,熟悉丁○○之生活作息,並已實際照顧丁○○泰長達17年,與丁○○間維繫親屬間相互信賴之親密關係,顯見聲請人足以單獨擔任丁○○之監護人,且為避免甲○○有財產監管不周之疑慮,遂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此外,丁○○之胞妹即關係人壬○○與丁○○亦為手足至親,且壬○○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甲○○擔任監護人之期間,未善盡其監護人之照護責任、財產監管責任,前述顯不適任之情事實已構成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為免前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不利益情事持續發生,故聲請改定為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嗣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共同監護人及共同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大利益,並聲明:改定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並指定關係人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㈡聲請人雖曾遭甲○○聲請通常保護令,然該保護令保護對象為

第三人戊○○,並無甲○○之女兒,足證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並無對甲○○之女兒有暴力行為;又前述保護令内容至多可證聲請人教育小孩觀念較為傳統,且有效期間亦僅1 年,更已於23年前失效至今,足證聲請人所為僅係一時之行為,且損害並未擴大,聲請人更已受到該有之懲罰,實不得任由甲○○執與本案無關之内容汙衊聲請人,況前述保護令無從證明聲請人若擔任丁○○之監護人,會有何不利之處,甲○○亦已自承其長期離家,更可證甲○○迄今均無對丁○○有任何保護照顧之行徑,故相對人辯稱其離家事出有因等語,均無足採;再者,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下稱30號裁定)聲請人為癸○○,丙○○前均未提出訴訟,現為求名符其實始提起聲請,故甲○○與癸○○之裁定内容實不得拘束本件。

㈢又甲○○應先就聲請人對其數次驅趕及言語謾罵乙事負舉證責

任,而甲○○甚早離家,於94年間其婆婆過世時,均未回家奔喪,於95年間丁○○發生車禍,醫院發病危通知時,甲○○均置之不理,均由聲請人出面,可證甲○○對丁○○疏於照顧及保護,故甲○○辯稱前述30號裁定可證其有意照顧丁○○等語,均無理由。甲○○現亦自承迄今均係聲請人照護丁○○,並為其打理所有事項,可證甲○○對丁○○自始均無保護照顧之行徑,實屬顯不適任,從而,甲○○辯稱聲請人所為均為聲請人自願等語,實屬無稽;再者,丁○○名下相關房產收益可供聲請人使用,實無須待甲○○出租相關房產取得收益,甲○○前表示「再來就是我要把先生的房子出租出去、、、房子在朴子蛋黃區,有3 間為何在他們手上不值錢,所以我想要出租出去,我跟仲介公司講完認為6 萬元是合理的,所以他們願意這個價錢。」等語,足證丁○○相關房產尚無任何收益,聲請人自始均無取得相關收益;又甲○○自承「至於丙○○照顧丁○○是她自願的,而且她也拿了丁○○的房產收益,照顧丁○○是應該的,拿走丁○○的房產收益的人,幫他繳房產稅是應該的,如果丙○○不願意照顧丁○○了,請她退出我的家,丁○○我自己照顧,我一樣可以做得好,也一樣可以做這些事情,所以照顧丁○○和繳稅,都是她現在所應該做的事情。」等語,足證丁○○發生事故迄今均係聲請人照護丁○○,並接替原應屬監護人職責之所有事項,包含繳稅、繳納醫藥費、每日日常生活起居之照護,若無聲請人自願照護丁○○,並自掏腰包為其繳納所有費用,丁○○恐將無法存活至今,況甲○○雖表示其願意照護丁○○,迄今均未見其有任何作為,可證甲○○對丁○○自始均無保護照顧之行徑,實屬不適任。

㈣再者,保險公司於給付相關保險金額時均經過嚴謹之核對程

序確認由何人領取始為適法,甲○○離家過久,不清楚相關保險之保險人、要保人及受益人為何人,從而,相關人等領取保險金均為合法情事,故甲○○辯稱聲請人所為均為聲請人自願等語,實屬無稽。甲○○自始均拒絕溝通,故其辯稱聲請人過度騷擾等語,顯無理由。癸○○另請求之給付看護費用訴訟,實屬癸○○自身訴訟權益,聲請人無從阻止,且現疫情趨緩,丁○○係經法院傳喚到庭,聲請人更是瞻前顧後為其打理相關情事,從而,甲○○辯稱聲請人未做好照顧丁○○等語,更屬無稽。又甲○○於104 年間申請提前退休迄今卻仍未善盡對丁○○之照顧保護責任,其提前申請退休乙事是否與丁○○有關實有所疑,況甲○○未曾對聲請人等表達其意願,聲請人對甲○○所述實無任何信任,從而,甲○○辯稱其已做好照顧丁○○之準備等語,顯難可信。因此,丁○○於車禍後至今,長達17年期間,若無聲請人辛苦照護,丁○○實無可能存活至今,且於聲請人堅持下,丁○○現生活水準十分良好,並經常性接受按摩、復健,避免其肌肉萎縮,足證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實屬對丁○○之最佳利益,故請求改定監護人為聲請人等語。

二、監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於88年間,聲請人及己○○對相對人甲○○為家庭暴力,丁○○建

議甲○○帶子女先行搬離至安全地點,由丁○○處理其姊妹之暴力行為,期間甲○○及子女均有返回中正路老家,然聲請人數次之家暴行為,並對相對人長子施加暴行,經判決傷害罪,甲○○當時離家係因相對人夫妻欲保護子女之行為;又本院98年度監字第30號裁定所載「顯然係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接回及照護禁治產人,而非相對人有拒絕照護禁治產人之情形,況聲請人一再提出爭訟,兩造復在法庭一再爭執不休,雙方關係交惡,在聲請人未自願將禁治產人交由相對人之前,自難期待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照料禁治產人。」等語,因此,甲○○為讓聲請人及關係人自願地將丁○○交由甲○○照護,幾經遭聲請人驅趕及言語謾罵;再者,聲請人係自願照顧丁○○,且聲請人收取丁○○房產收益,自應照顧丁○○及為其繳納相關稅金,倘聲請人不願照顧丁○○,請聲請人退出相對人家庭,甲○○可照顧丁○○及為其繳納相關稅金,且聲請人未經甲○○同意擅自領取丁○○的保險金,為守護丁○○之生活保障財產,甲○○知悉前情後已對聲請人提告偽造文書罪。

㈡又聲請人所稱之行方不明係不實在,聲請人及關係人對甲○○

為訴訟行為及散布不實言論時,其等均知悉甲○○所在,而甲○○亦數次表明可照顧丁○○,均遭拒絕,甲○○亦盡最大善意,未收取丁○○之房產收益分文,並獨力扶養與丁○○所生子女,目的係為讓聲請人及癸○○有寬裕財力,能夠照顧丁○○,現癸○○以照顧丁○○為由,已收取丁○○的房產收益,又對丁○○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逼使甲○○變賣丁○○財產以支付,甲○○為守護丁○○生活保障之財產疲於奔命爭取,聲請人不但放任癸○○不當索取,進而損害丁○○生存保障之財產,甚至為協助癸○○訴訟,在嚴重疫情下將需要特別照顧之丁○○帶至法院公眾群聚場合,藉以博取同情而不顧丁○○之健康,為聲援揚碧琴取得看護費用,聲請人全然未顧及丁○○生活基本保障,更未守護丁○○之財產;再者,甲○○計畫將前述店面出租,係因癸○○訴訟時將丁○○的房產貶抑其價值,故甲○○委託租賃仲介公司計畫出租店面,以證明丁○○房產價值大於癸○○主張之價值,現變更為聲請人管理,若與癸○○管理一般,持續損害丁○○財產利益,為守護丁○○財產利益與提高丁○○的照護品質,甲○○計畫將店面出租,聲請人為何不讓甲○○將把店面出租;又數次訴訟中,甲○○亦表示將丁○○送至安養中心,僅為權宜之計,嗣甲○○退休即能全心全力照顧丁○○,故甲○○於104 年間提出退休,不計退休金及工作時薪津之差異即1 年年終獎金和考績獎金約30萬元,但經數次爭取,其等均不願同意由甲○○照顧。

㈢再者,自丁○○車禍後,甲○○為丁○○之監護人,甲○○未收取丁○

○房產收益,亦未變賣丁○○房產,反之,聲請人佔據丁○○房舍,不讓甲○○及其子女返家,藉以收取丁○○房產收益,並領取丁○○保險金,現又改定監護人,其企圖變賣丁○○之房地產,甲○○必須保留監護人之身分以制衡。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係人庚○○陳述略以:關係人為丁○○六妹,自丁○○車禍受傷至今,長達17年間親身見證聲請人及癸○○長期照顧丁○○歷程,丁○○因病情嚴重無法自理,而受監護宣告,當時法院指定甲○○為其監護人,希冀甲○○以監護人身分為丁○○維護權益及負照顧丁○○之責,然甲○○雖有監護人之名,但實際上並未履行照顧丁○○之責,甚至在丁○○住院期間失聯,醫院因無法與其聯繫,而聯繫聲請人及癸○○前往,其等自此開始照顧丁○○至今。於丁○○出院後至今,均住在朴子祖厝由聲請人及癸○○照顧,未曾與甲○○同住,甲○○亦早已搬離,未履行監護人之照護義務,照顧丁○○期間,聲請人及癸○○均須兼顧自己家庭之責,諸多照顧所需花費及就醫所需費用,多數均由其等自掏腰包支應,甲○○雖為丁○○監護人,卻幾乎不曾探視,對其不聞不問,亦未支付任何照顧費用,逕將丁○○棄置在老家,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遑論履行監護人應負之責,若非聲請人及癸○○細心照料,後果實難想像;又甲○○常年利用丁○○身心障礙者身分,申請各種減免及優惠或補助,並以監護人身分動支,卻未用於照顧丁○○,對於丁○○權益侵害甚鉅,甲○○並利用監護人身分,擅自更改丁○○保險之受益人,侵害丁○○之權益至鉅。然聲請人及癸○○常因需為丁○○支應相關照顧費用、申請補助、辦理保險等事宜,卻遍尋不著甲○○,或受甲○○無故刁難,致丁○○既無接受甲○○照顧,而實際照顧者之聲請人及癸○○為丁○○權益辦理事務均受極大阻擾;再者,日前丁○○住處意外火災,甲○○對居住火災現場之丁○○不曾聞問,亦未探視,而災後重建修復費用,均為丁○○姊姊及其等家人墊付,甲○○對此亦置若罔聞,政府災後重建所發放之補助款,亦是由甲○○申領。綜上所述,當年法院指定甲○○為丁○○監護人,固因當時時空、背景與情理考量,但現實情況遠不在當時法院之預期或想像,致丁○○未獲得應有保障,現甲○○長期對丁○○不聞不問,未照顧丁○○或支付任何照顧費用,甚至對於實際照顧者諸多刁難,致丁○○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權利都受有極大影響,確實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丁○○之監護人,因此,關係人認如能改定實際照顧丁○○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方能確保丁○○之最佳利益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有請求法院改定之必要。

五、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丁○○為姊弟關係,相對人丁○○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即相對人甲○○為監護人等情形,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3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監護人有前述未照顧相對人丁○○及不利於丁○○之情形,應改由其擔任監護人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由甲○○擔任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聲請人與甲○○為共同監護人之必要?經查:

㈠相對人丁○○於95年間因車禍意外頭部受傷,經訴外人即丁○○

之胞姊己○○、癸○○聲請宣告丁○○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告丁○○為禁治產人,此有該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54頁)己○○隨即於隔年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丁○○之監護人,經本院以相對人甲○○為丁○○之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甲○○依法即為丁○○第一順位之監護人,而駁回己○○聲請指定伊為丁○○監護人之請求。在該事件調查程序中,甲○○曾到場陳明:「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並照顧丁○○之身體,甲○○不會遺棄丁○○,當時是因為丁○○之家人家庭暴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丁○○之監護人等情,此亦有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1-447頁)又丁○○之另一名胞姊癸○○以其為丁○○之特別代理人身分,另於96年間起訴請求判決丁○○與甲○○離婚,該離婚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丁○○於車禍意外發生前,從無與甲○○離婚之意思,且甲○○之離家乃係丁○○之母親及其家人強勢介入離婚當事人兩造之家庭,造成家庭暴力,甲○○之離家,乃兩造為子女教育所作之安排,並非無正當理由,且丁○○發生車禍臥病在床成為禁治產人,其原因亦非甲○○所致,況甲○○有強烈意願接回丁○○自行照顧或安排妥善之專業照顧,僅因為丁○○之胞姊們所拒絕,亦無拒絕與同居之情事,因而判決駁回離婚之請求。在該離婚訴訟審理中,亦迭次表示願意照顧丁○○,或將丁○○送到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員照顧,或若有必要願提早自教職退休等語,亦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5-3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可見甲○○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對於丁○○均不加聞問,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嗣於98年間,丁○○之另一名胞姊癸○○又以甲○○未盡監護人之責任照顧丁○○為由,聲請本院改定伊為丁○○之監護人,經本院以甲○○未能接回丁○○照顧,係因丁○○之姊姊們拒絕將丁○○交由甲○○照料,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於該案調查中,甲○○亦到庭陳稱:「如果聲請人(指癸○○)願意給相對人(指甲○○)照顧,相對人可以把先生帶回去照顧,我可以馬上接手照顧。」等語,並經當庭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現在讓相對人把禁治產人帶回去,聲請人當庭表示:「聲請人現在不要讓相對人把人帶回去。」等語,顯然係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接回及照護禁治產人,而非相對人有拒絕照護禁治產人之情形。凡此,亦有本院98年度監字第30號、98年度家抗9號民事裁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1-440頁)再者,聲請人丙○○(為丁○○之四姊)復又提出本件改定丁○○監護人之聲請,甲○○於本件調查程序中,一再強調希望聲請人可將丁○○交由伊負責照顧,而聲請人卻一再主張伊才是最適當之照顧者,顯然拒絕將丁○○交由甲○○照顧之請求。堪認丁○○之胞姊己○○、癸○○與本件聲請人丙○○輪流以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提起離婚訴訟之方式,企圖阻撓甲○○行使其擔任丁○○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甚為明顯。益證甲○○至目前為止無法照顧丁○○之原因,乃是聲請人等姊妹之拒絕配合,而非甲○○不願接手照料丁○○,其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甲○○為丁○○之監護人,而丁○○尚有財產可

以處分,如仍由甲○○擔任監護人,甲○○恐會將丁○○之財產處分後,以支應癸○○另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用云云。然查,癸○○固然已於另案聲請丁○○給付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但該件聲請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駁回聲請,嗣經癸○○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51頁)故聲請人所稱甲○○將處分丁○○之財產以支應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所需,所以甲○○不適宜擔任丁○○之監護人云云,顯然亦不能成立。何況,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固為其監護人,但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同條第2項並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足見依目前民法關於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相關規定,均須由法院裁定許可,否則不生效力。已足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權益,而不致發生聲請人所述為避免監護人甲○○處分丁○○不動產,而有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必要。

㈢本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利益,前經選任國立中正大

學師資培育中心副教授乙○○為程序監理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丁○○過往及目前受照顧情形、監護人有無執行期監護職務及其造成原因,並評估有無不適宜擔任照顧者,及有無改定監護人或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等事項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乙○○副教授進行相關人員訪視後,提出訪視報告,該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丁○○自婚後至今34年,前17年擺盪在原生家庭與婚姻家庭之間,無法扮演實質丈夫與父親角色,車禍後成為依賴者,受聲請人及姊妹照顧17年,未經歷實質婚姻家庭生活,監護人甲○○及子女有照顧意願,非不照顧丁○○,係礙於家庭關係及互動議題,致家庭系統失衡,無法履行照顧義務,建議丁○○回歸其原有家庭生活,並與原生家庭有界線,讓甲○○及子女負照顧義務與責任,享有其應有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又維持丁○○受照顧品質,建議在原處照顧,丁○○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若回歸原婚姻家庭照顧,甲○○務必維持原有照顧品質,維護丁○○之生命尊嚴,延續長照居家服務、喘息服務及原有醫療與復健,聲請人及姊妹須謹守原生家庭與婚姻家庭之界線,搬出中正路房屋,不干預丁○○與甲○○之家庭生活,僅提供照顧指導與協助,並適時探視丁○○,舊時觀念家族財產由男性繼承,然民法繼承編規定男女均有繼承權,前述房屋為祖產,對聲請人及姊妹具有家族情感記憶之意義,建議甲○○及子女考量丁○○原生家庭手足之情感,使丁○○在熟悉環境下生活,優先將丁○○維持於原住處照顧,使手足、親友可隨時探視,並建議兩造以丁○○之最佳利益及生命尊嚴為優先考量,將照顧丁○○視為此生命階段的學習功課,彼此向對方釋出善意,務須做好照顧交接工作,使甲○○能延續原有照顧品質,使丁○○能在眾多親人的愛與關心照護下圓滿此生」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7-279頁)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乙○○副教授為家事諮商專業人士,學養俱佳,就本件兩造當事人進行多次訪視商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受照顧之情形詳細調查,就所得資料做成詳盡之訪視報告,其訪視報告中就丁○○上述後續監護照顧之建議,本院認為係公平可採之方案。聲請人應將丁○○交由其監護人甲○○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對於丁○○利益之保護,最為適當。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由聲請人與甲○○為丁○○之共同監護人按附

表所示之監護職務分配方案執行監護職務云云。本院認為聲請人姊妹一方先後數次提起訴訟爭奪甲○○對丁○○之監護權,雙方已欠缺互信基礎,可藉本件監護人改定事件,一次解決雙方之紛爭。如按聲請人提出之共同監護方案,雙方勢必又為丁○○之監護事務爭執不休,徒爭困擾,反而無法一次性解決問題,故聲請人所提附表所示之共同監護方案,並不適宜,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甲○○並無不適任

監護職務之情形。且甲○○現已辦理退休,有充裕時間可照顧丁○○之日常起居。甲○○與丁○○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戊○○、辛○○,可負起協助照顧丁○○之責任。如有醫療照顧之需求,亦可尋求醫療機構專業協助,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聲請人及甲○○為丁○○之共同監護人,於法尚有未恰,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人丁○○「生活、護養療治」事項:㈠重大醫療(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

、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事項,由共同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

㈡緊急醫療事項,由該次陪同受監護宣告人丁○○到院之監護人單獨或共同決定。

㈢其餘生活、護養療治事項,由監護人丙○○決定。

㈣監護人甲○○及關係人在不影響丁○○生活作息下,得隨時前去

探視,除有明顯妨礙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作息或違背其最佳利益之情形下,監護人丙○○不得禁止親屬至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處所探視。

二、受監護宣告人丁○○「財產管理」事項:㈠不動產以外部分:

1.受監護宣告人丁○○所有之財產(含: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款、保險、有價證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保險單等),及其他未列舉證件等,由監護人甲○○保管及管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等日常生活及就醫所需相關證件,由監護人丙○○保管及管理。

2.監護人甲○○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監護人丙○○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丁○○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前述金額自受監護人丁○○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益等)中支應;若該月開支逾肆萬元,其超過部分,以實支實付方式為支應,由監護人丙○○檢附相關單據交付監護人甲○○,監護人甲○○應於收受前述單據七日內給付該超過部分之款項,前述款項自受監護人丁○○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益等)中支應。

3.受監護宣告人丁○○名下財產相關管理及稅賦支出(如:房屋稅、地價稅)費用,每月開支肆萬元以下之範圍,由監護人甲○○決定,並自受監護人丁○○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益等)中,以實支實付方式為支應;若該月開支逾肆萬元,其超過部分,由共同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

4.監護人甲○○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十月十日前,將前三個月之收支紀錄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為佐,供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及關係人壬○○轉交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其餘兄弟姊妹查核。㈡不動產部分:

由共同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若依法需經法院許可者,例如:民法第1101條第2項等規定,尚需經法院許可,自不待言)。

三、前述由共同監護人甲○○、丙○○同決定之事項,共同監護人甲○○、丙○○意見不一致時,由共同監護人甲○○、丙○○及關係人壬○○、戊○○、辛○○共同討論,如無法達成共識,則以投票方式超過二分之一的意見決議之。

四、前述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五、如有違反前述事項內容,則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可能要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