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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 請 人 王美蘭相 對 人 王邱來富關 係 人 王玉梅

王若華

王躍霖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邱來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王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來富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若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來富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王玉梅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在延松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王玉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王若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在該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姓名,但對於現在何處、目前居住何處等問題都無法切題回答。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經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日常生活已完全需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尚可,但記憶力、計算能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均有顯著退化,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程度。故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理解能力受損,鑑定時相對人臥床,雖意識清醒,但對較困難之問題即無法正確回答,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之配偶王再添已過世,其與配偶共育有3女1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王玉梅為相對人次女、王若華為相對人三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考量相對人之三名女兒於鑑定時到場表示,因為與關係人王躍霖立場不同,之前關係人王躍霖不提供住處給相對人,導致相對人住在延松護理之家,每月開銷新台幣38,000元左右,日後要請求關係人王躍霖一同分擔等情。及王玉梅、王若華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3名女兒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王玉梅、王若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相對人多數子女的意願,王玉梅、王若華為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是由3名女兒分擔費用之現況,認由王玉梅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王玉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若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王玉梅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王若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