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 權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相對人即債 務 人 黃誌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誌祥因向債權人借款,然因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後積欠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台幣(下同)4,246,804元(利息暫計至民國112年3月31日)(聲證1),雖經聲請人不斷進行催收(聲證2),惟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迄今對其積欠之債務置之不理。為防止債務人黃誌祥之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特依法檢附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聲證3),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債務人目前仍有逾4,246,804元之債務,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之更生機會,本件破產聲請洵為有據:

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出資額、保險、車輛、不動產及存款等,足見相對人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

(四)債務人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外,另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之更生機會,本件破產聲請洵為有據。再依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合計積欠數位債權人總額逾4,429,911元,且經查債務人黃誌祥早年原於嘉義新港地區經營傳統中藥行事業,原生意興隆鼎盛、然因社會環境人囗外移,以致慢慢生意入不敷出於111年9月份聲請停止營業(聲證4)。

(五)債務人目前加保於職業工會,是以債務人顯有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情形。是故依前揭事證,債務人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等情,應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黃誌祥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破產法第57條固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查,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於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如果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如果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債務人黃誌祥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記載,並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內容,債務人黃誌祥之財產僅有坐落新港鄉埤子段343地號持分100之5、價值167,712元之土地一筆,另債務人黃誌祥的車輛(車號:0000-00)係於西元1992年即民國81年出廠,迄今已逾30年以上,殘值甚微。此外,依聲請人提出債務人黃誌祥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之內容,債務人黃誌祥無其他之財產。至於聲請人所稱尚有出資額、保險及存款等云云,並無具體之證據佐實說詞,難認為可採。而且,本件債務人黃誌祥如果真的還有出資額、保險及存款等財產,則聲請人自得本於債權人的地位,以其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閱財產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根本就無須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而將可執行的財產用來支付必須優先清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導致聲請人自己可受分配之財產減少,甚至根本無法分配到債務人的任何財產。因此,聲請人在於本件聲請調查債務人的綜合信用報告記錄、投保之保險單資料及上市櫃或興櫃之公開發行股票等等各項的資料,顯無調查之必要。

四、再查,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同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因此,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均屬於財團費用。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再查,破產管理人之選任,通常是選任律師、會計師擔任,另外還須要有監查人,而律師、會計師、監查人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法院為終止破產或破產終結之裁定時止,得按月由破產財團支給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定之。而查各法院所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其中有裁定破產管理人得按月由破產財團以16萬元支給、監查人得按月由破產財團以12萬元支給者(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件縱然案情尚非屬於繁雜,僅以破產管理人得按月由破產財團以2萬元支給、監查人得按月由破產財團以1萬元支給,甚至以更少數額核定支給;但是,一般破產事件進行的期間大約一、二年,如果案情繁雜或財產必須先進行變價程序者,則可能必須要二年以上的時間,始能完成。本件債務人黃誌祥目前僅有價值167,712元之土地,無其他的財產,仍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自就任交接時起,至破產程序終結時止之報酬。何況,在破產程序中,聲請人仍然必須要維持生活;本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2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則本件債務人上述價值167,712元之土地,扣除因為變價所生之費用;又扣除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自就任交接時起,至破產程序終結時止之報酬;再扣除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每個月之必要生活費後,即所剩無幾,甚至已無任何的餘額得以繼續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時點,更遑論於要清償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的債務。換言之,本件債務人上述價值167,712元之土地,既不足以支付優先清償之破產財團費用,則縱然法院裁定准許宣告債務人破產,各債權人仍然是無法依破產程序受清償。最後將會造成不但未使各債權人之請求權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視為消滅,而且還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造成債務人僅有的些許財產在破產程序中花費殆盡之後,卻仍然無法免責之損失情況。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黃誌祥僅有價值167,712元之土地,扣除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之必要生活費後,顯然已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自就任交接時起,至破產程序終結時止之報酬。何況,如果宣告破產後,後續還有其他關於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各項費用,都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則法院於宣告破產後,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隨即必須宣告破產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聲請人、債務人及其他全體債權人,非但無法達成破產制度欲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且會致使債務人遭受無謂的損失,更深陷入於困境。因此,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宣告債務人黃誌祥破產,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