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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異 議 人 黃冠豪相 對 人 郭璧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毫不知情之下將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以致相對人利用異議人的帳戶去投資,後因投資失利而向異議人提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相對人將錢匯入異議人的帳戶並非異議人要相對人匯入的,憑什麼要異議人一個毫不知情的人負全額賠償,難道相對人本人就沒責任嗎?詐騙集團成員異議人確不知情,相對人本人去聯絡的。異議人將帳戶借他人使用確實不對,所以對刑事判決無異議。投資是相對人自主的行為和異議人無關,異議人對於必須賠償確心有不甘,異議人也是受害人,為何所有判決均對相對人有利。異議人心知本異議狀不會改變判決結果,但仍想表達心中之不滿,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497條定有明文,不生異議問題。本件係相對人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係第二審程序。因本件所命異議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50,000元,異議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異議人對於112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法律依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