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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呂炳欽

呂清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視同上訴人 呂佳明

呂鎌智呂重廷呂柔嫻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伶視同上訴人 呂嘉正

呂嘉賢呂東璟即呂森泰之繼承人

呂健亦即呂森泰之繼承人

呂蔡麗華即呂殷齊之繼承人

呂元發即呂殷齊之繼承人

呂元禎即呂殷齊之繼承人

呂元勝即呂殷齊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呂孟存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本判決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一所有權人「呂殷齊」部分,更正為「呂元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呂炳欽、呂清崑、呂殷齊、呂佳明、呂鎌智、呂重廷、呂柔嫻、黃玉伶、呂嘉正、呂嘉賢、呂東璟、呂健亦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呂炳欽、呂清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視同上訴人呂殷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嗣呂殷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4年12月18日因分割繼承由呂元禎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惟因遺產分割而發生移轉遺產予其他繼承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上利益,故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勝仍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三、另按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呂殷齊於114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呂元禎已於114年12月18日就呂殷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視同上訴人呂殷齊之繼承人即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呂殷齊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不符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上訴後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再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視同上訴人呂佳明、呂鎌智、呂重廷、呂柔嫻、黃玉伶、呂嘉正、呂嘉賢、呂東璟、呂健亦、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之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案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林芳榮律師甲案)(見原審卷三第61頁,下稱附圖一)所示,可使被告所有之鋼筋水泥房屋均可以保留、兩造公平分配北面鄉道面,價值均等,既公平且合理,所分得土地並不會成為袋地。

(二)不同意上訴人呂炳欽、呂清崑所提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下稱附圖六),被上訴人及與其共有之人所分配之代號戊,對外通行道路僅為3公尺寬之共有土地,將來如要申請建築,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有一人不同意,無法申請建築,對被上訴人及與其共有之人不公平、也不合理。又附圖六之分割方案,代號甲、乙、丙、丁,均面臨北面鄉道,價值高。而被上訴人及與其共有人所分配之代號戊,未面臨北面鄉道,價值低,兩者價值差距近10倍,價值差異太大,不公平、也不合情、更不合理。如上訴人不同意維持共有,則被上訴人認為可以採取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下稱附圖七)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另因原共有人呂殷齊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聲明:視同上訴人呂殷齊之繼承人即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呂殷齊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呂炳欽、呂清崑則以:⒈主張如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在系爭土地東北側劃出一條

寬3公尺之私設道路、編號己,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使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得經由3公尺之道路通往東北側之縣道。另分配丁部分之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3人一直以來皆以西側即同段756、755地號土地通往北側聯外道路,且編號甲、乙、丙、丁之共有人皆為同宗親族,均願依循往年之使用現況、互通有無,全體贊成上訴人此次主張之分割方案,縱或因分擔道路面積而產生分配面積之增減,亦放棄互為找補之請求。附圖六已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持分完整分割給其所有,就臨路價差部分,如果要鑑定,亦同意出鑑定費用,但是因為系爭土地在鄉下,價差沒有多少。

⒉又呂孟存、呂鎌智、呂殷齊、呂佳明所分得之編號戊部分土

地,因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呂孟存、呂鎌智、呂殷齊、呂佳明所共有,可與鄰地整體開發利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可從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既有村里道路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問題。且上訴人呂炳欽、呂清崑所提分割方案,係依據被上訴人呂孟存之父親呂國棟與上訴人呂炳欽、呂清崑之長兄呂清茂間所成立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定,符合兩造長期使用現況。呂孟存、呂鎌智、呂殷齊、呂佳明等4人既屬繼受取得上開共有土地,亦應當然承受上開分割方式。⒊若採用被上訴人呂孟存於原審所主張如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不僅需拆除上訴人及家人居住之東側房屋,且會造成分得乙部分之9位共有人,日後再訴請分割時,亦會形成袋地而更顯無解。

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40.0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爲59.5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呂炳欽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爲15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呂清崑、視同上訴人呂嘉正、呂嘉賢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爲4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呂東璟、呂健亦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爲4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爲303.5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呂孟存、視同上訴人呂鎌智、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呂佳明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爲32.9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呂重廷、呂柔嫻、黃玉伶、呂嘉正、呂嘉賢、呂東璟、呂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支持附圖六方案,且對於分割後分配面積之少許增減,互不請求金錢找補,以保全居住多年之建物。

(三)視同上訴人呂鎌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

(四)視同上訴人呂佳明未於二審到場,惟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方案,不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

(五)視同上訴人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⒉查系爭土地北面臨166縣道,土地上有一棟三層樓房屋(門牌

號碼六腳鄉六南村六腳276之3號)、一棟雙拼房屋(共有兩個房屋)、一棟鐵皮屋、一棟磚造房屋(前後棟使用人不同),其他皆為空地等情,已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朴地測字第1110002554號函暨111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96頁)。

又依上開111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參以兩造於原審之陳述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可知111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之建物為磚木造1層,現使用人為上訴人呂清崑、呂炳欽,以及視同上訴人呂東璟、呂健亦;編號B之建物為磚木造1層平房,現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呂孟存;編號C為鐵皮造1層倉庫,現使用人為視同上訴人呂嘉正及呂嘉賢;編號D及編號E為2層加強磚造雙拼建物,現由視同上訴人呂嘉正及呂嘉賢使用;編號F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現由視同上訴人呂東璟、呂健亦、呂重廷、黃玉伶、呂柔嫻所使用。⒊系爭土地屬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9條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倘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六方案分割,分歸上訴人呂炳欽取得之編號甲部分、面積爲59.53平方公尺約18坪大、實際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約為10.8坪;分歸上訴人呂清崑、視同上訴人呂嘉正、呂佳賢共同取得之編號乙部分、面積爲150平方公尺約45.38坪大、實際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約為27.23坪;分歸視同上訴人呂東璟、呂健亦共同取得之編號丙部分、面積爲47平方公尺約14坪大、實際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約為

8.4坪;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共同取得之編號丁部分、面積爲47平方公尺約14坪大、實際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約為8.4坪;分歸被上訴人呂孟存、視同上訴人呂鎌智、呂元禎、呂佳明共同取得之編號戊部分、面積爲30

3.55平方公尺約91.82坪大、實際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約為5

5.1坪。據上可知,依附圖六所示方案分割,分得編號甲、

丙、丁部分之共有人,可供建築之單層面積均在10點多坪以下,甚至編號丙、丁又分歸多人共同取得,日後是否能夠充分發揮分得土地之經濟效能,已足容疑。

⒋再,系爭土地北側所臨之166號縣道為雙向單線道(參見原審

卷二第195頁),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土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而附圖六所示分割方案,編號丙、丁部分深度分別僅約5.5公尺、9公尺,與前開規定不符 ,將造成分得編號丙部分之視同上訴人呂東璟、呂健亦,分得編號丁部分之視同上訴人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等人所分得之土地日後無法供建築房屋使用。

⒌上訴人雖執:系爭土地西側臨接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六腳段460-4地號)土地為呂清茂、呂森泰(呂東璟、呂健亦之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東面鄰接之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六腳段458-18地號)土地、南面所鄰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六腳段460-3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六腳段461地號)土地,為呂孟存及呂佳明、呂鎌智、呂殷齊共有之土地,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東南面所鄰接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同段458-3地號)土地、同段759地號土地東南側及南側所鄰接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761地號(重測前同段815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已為村里道路使用,屬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管養之道路;另同段832地號(重測前同段462地號)私有土地內,目前道路使用型態完善(具有側溝、路燈、鋪面狀況等設施),為具有公用地關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通行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亦且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亦屬村里道路使用,此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及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0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第333頁至第336頁、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246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主張依附圖六所示方案,分得編號戊之被上訴人呂孟存,視同上訴人呂鎌智、呂元禎(呂殷齊之繼承人)、呂佳明等人,若不循編號己部分之預留道路聯外,亦可經由前揭其等共有之758地號、759地號連接761地號、832地號等村里道路,通往系爭土地北面之166縣道云云。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土地總面積640.1平方公尺,扣除編號己留設道路之32.93平方公尺後尚餘607.08平方公尺。換言之,倘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六所示方案分割,除非地內所建房屋均僅限於一層,否則按扣除留設道路後分歸兩造所得土地之總面積,計算得出之總樓地板面積定會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上訴人留做私設道路使用之己部分僅寬3公尺,亦於法不符。⒍再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8年11月29日系爭土地航照圖與

111年7月1日地籍圖對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前述758地號土地鄰接系爭土地部分,並無通行道路,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姑且不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呂孟存及其兄弟在系爭土地南面亦有共有土地為由,強令其等4人捨從系爭土地北向直通166縣道不為,反要向南繞行村里道路以輾轉連接166縣道是否強人所難。如上所述,758地號土地鄰接系爭土地部分並無通行道路,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與其兄弟還得花費金錢、時間,僱工、購料開通道路,才能連通166縣道,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兄弟至為不公,為不可採。

(二)從而,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20.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呂孟存,視同上訴人呂佳明、呂殷齊(已登記為呂元禎)、呂鎌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呂炳欽、呂清崑,以及視同上訴人呂嘉正、呂嘉賢、呂東璟、呂健亦、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如附表所示「應以部分比例」欄比例保持共有,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林芳榮律師甲案)。

附圖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炳欽 8分之1 8分之1 2 呂清崑 8分之1 8分之1 3 呂鎌智 8分之1 8分之1 4 呂孟存 8分之1 8分之1 5 呂佳明 8分之1 8分之1 6 黃玉伶 公同共有 16分之1 連帶負擔 16分之1 7 呂重廷 8 呂柔嫻 9 呂嘉正 16分之1 16分之1 10 呂嘉賢 16分之1 16分之1 11 呂東璟 32分之1 32分之1 12 呂健亦 32分之1 32分之1 13 呂元禎 8分之1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