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暨追加原告
蔡安福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 人 謝豪祐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 人 吳晉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暨追加原告
余素珍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追 加被 告 林王葉
袁炳南袁福興袁福榮
高振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之方案,就被告林王葉所有同段37-7地號土地甲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37-51地號土地乙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被告袁炳南所有37-48地號土地丙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被告袁福興、袁福榮共有37-47地號土地丁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視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720地號土地戊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高振烽所有37-16地號土地己、庚部分面積81、23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暨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暨追加原告負擔50%,由追加被告林王葉負擔15%,追加被告袁炳南負擔10%,追加被告袁福興、袁福榮連帶負擔16%,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負擔1%,追加被告高振烽擔負擔8%。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被告林王葉、袁炳南、袁福興、袁福榮、高振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
貳、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上訴人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上訴人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安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未提起上訴,但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蔡安福上訴之效力及於國產署,是國產署應為視同上訴人。
參、次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被上訴人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肆、復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判)。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7-72地號土地(下稱37-72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同段720、722、723地號土地,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部分方案有通行權存在,顯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屬確認之訴。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來確認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路線之方案,變更為形成之訴,並將通行方案更正如其聲明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機能選擇權,被上訴人變更其所提起之訴為形成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上訴人、追加被告攻擊防禦之方法,自屬合法,應准其變更。故依上開說明所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確認之訴,因變更為形成之訴後,確認之訴可認為因撤回而終結,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而本件訴訟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處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而得依職權認定之。
伍、末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而此亦為簡易程序上訴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4年5月15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來確認通行附圖一ABCDE路線之方案,變更為形成之訴,並請求如其聲明所述(本院卷二第119、120頁)。又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之方案,有通行追加被告所有之土地,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之方案,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追加林王葉、袁炳南、袁福興、袁福榮、高振烽等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向來是經上訴人蔡安福所有之同段37-72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720、722、723地號土地,始能與主要道路連接。然上訴人蔡安福在其土地上設置烤漆浪板圍籬並上鎖,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土地無法再利用本件上訴人土地以對外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請求核定被上訴人37-67地號土地對本件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下稱上訴人方案)有通行權及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内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
(二)原判決認定通行的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部分是損害最少的方案。該通路目前為現有農路,後來上訴人阻擋通行,並且又挖除部分的路徑,導致原本的農路荒煙蔓草之後,掩蓋原本的農路型態,才會有農路不明顯的情形。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編號甲至庚為通行路線,然經實際測量該路徑最小寬度僅1.6公尺,不利通行。
(四)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蔡安福:
1、上訴人所有之37-7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業已就37-4、37-72、37-73、37-74及37-52地號土地繪製基地分割示意圖、申請指定建築線,堪認上訴人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確有合併開發使用之具體規劃,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顯然會造成上訴人無法將上開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更導致上訴人已付出之建築費用、申請建照、水土保持計畫書等各項成本皆無法回收,嚴重減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原審亦錯誤認定C、D、E、F土地部分目前仍作為道路使用,便推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為對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惟實際上該土地均無存在道路型態,屬私人所用,可見原審判決理由已前後矛盾。
2、上訴人原審主張之通行方案甲乙丙丁戊己庚路線,僅需另外於庚農地鋪設23平方公尺道路,其餘部分均為現況通行之農路,其中甲、乙、丙、丁位置已設有混凝土路面,可見該路段一直以來均供當地不特定農民通行所必要,其寬度亦足夠農機車輛通行。其中庚部分並無山溝,僅需整地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3、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12月7日向國產署承租722 、723地號土地預計鋪設道路,被上訴人依該路線通行對鄰地絕不會造成任何損害。被上訴人棄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並繳納租金之土地不用,構成權利濫用。
4、縱認被上訴人必須經過上訴人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在37-72號土地有1公尺寬度之道路通行權,此寬度實已足夠被上訴人通行之對外公路,始屬合理。
(二)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上訴人向財產署申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内通行權存在,經財產署核准同意通行在案,縱使核准通行之位置部分現況為水溝,然該核准位置是會勘所確認,為被上訴人可預見,倘有設置通行設施之需求,應由通行權人依法自行設置。故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7-15、37-67、37-68地號土地已非袋地。被上訴人再行起訴另開通行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部分,為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編號甲至編號庚為通行,然經實際測量該路徑最小寬度僅1.6公尺。又編號甲至己部分有鋪設水泥路面,編號庚部分非道路並呈現45度之山坡地,無法通行,且被上訴人所有37-68地號無路可通行至其他同段37-16、37-67地號,且同段37-68地號土地鄰近同段37-16地號土地之前有坍方邊,因是林保地,嘉義縣政府水保局不可能同意再整地開路,形同無法以編號庚接壤通行被上訴人同段37-68地號土地,且若採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將造成同段37-16地號土地農用範圍減少,又通行路徑及面積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方案面積2.5倍之多,牽涉之土地所有權人亦較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多,是該方案亦難認是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方法,且不具通行性。
(二)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之通行方案,經與地政人員會勘後,大部分都落在河溝水路内,高低落差大,顯然不具通行性。依衛星圖可知,被上訴人余素珍所有坐落中埔鄉社口段37-15、37-68、37-67地號土地,有原先道路呈S型後往西南方向,經過上訴人蔡安福所有坐落同段37-72地號土地,然後與主要道路連接,此為向來之通行路線;亦即被上訴人余素珍所主張之通行路線,除同段37-72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蔡安福所有外,其餘同段720、722、723地號土地皆屬國有土地,其中同段722、723地號土地尚為被上訴人余素珍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是被上訴人余素珍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應即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訴之聲明:
1、請選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安福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E、F,面積
106、40、6、25、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上訴人蔡安福、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破壞道路等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被上訴人:
(一)附帶被上訴人蔡安福:
1、曾有前案中訴外人李錦棟亦向本院起訴請求通行上訴人蔡安福之上開土地,經本院109年嘉簡字第524號判決駁回在案,況109年嘉簡字第524號確認通行權民事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李錦棟主張通行被告蔡安福之37-74、37-52地號土地,係與被告所有之37-4、37-72、37-73、37-74地號土地同屬建築用地並且已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建設課申請建築線,被告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已有合併開發使用之具體規劃,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致被告無法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嚴重減損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濟效益,故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亦有本院110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同,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之37-72地號土地,應與前開判決採相同見解,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2、被上訴人應通行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通行之用之722、723地號土地,即如114年2月18日水上地政事務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始為合法之通行方案。
(二)視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上訴人向財產署申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内通行權存在,並經財產署核准同意通行在案,故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7-67、37-68、37-15地號土地已非袋地。準此,被上訴人再行起訴另開通行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部分,為無理由。
(三)追加被告林王葉、袁炳南、袁福興、袁福榮、高振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2、上訴人蔡安福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3、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4、追加被告林王葉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袁炳南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袁福興、袁福榮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振烽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5、原審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己目前是可供通行的農路,但「庚」不具道路的型態。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3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2、若被上訴人所有3筆土地是屬於袋地,應通行兩造主張之何一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的方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
(一)被上訴人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蔡安福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追加被告林王葉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袁炳南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袁福興、袁福榮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共所有人;高振烽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上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3-19、93-115、161-175、295-303頁),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三)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被上訴人37-67地號土地經37-72、722、723地號土地連接132縣道。37-67地號土地現況未鋪設的泥土道路蜿蜒步行均為雜草,於37-68地號土地無明顯的泥土道路需沿路除草前進。37-67地號土地靠近720、37-16地號土地位置有一明顯山溝,落差約4公尺以上。37-68地號土地可步行至靠近37-16地號土地之鐵圍籬處,於最接近37-68地號土地與37-16地號土地上的泥土道路,其間並無山溝,於上開步行距離間,因現況未整地,僅可供步行等情,有勘驗筆錄、衛星雲圖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7、249、282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直接毗鄰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上訴人蔡安福辯稱被上訴人土地可直接由東側道路出入,並不可採。
(四)被告國產署辯稱:被上訴人已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請並獲核准通行722、7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土地非袋地等語。但被上訴人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請核准通行的位置,部分現況為水、水溝、部分為板橋道路、水泥地出入通道、道路等情,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11月2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931040990號函暨附圖、109年7月2日勘查紀錄及114年5月2日會勘紀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37-339頁、卷二第99-113頁、本院卷二第115頁)。
(五)國產署自承:被上訴人要自己去鋪設設施橫跨水溝才能連接現有道路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可見,被上訴人無法經由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所核准通行的位置直接進出與公路聯絡,則被上訴人土地確實屬於袋地,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即有所據。
故國產署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37-15、37-67、37-68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通路,應屬袋地無誤。
二、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一)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又鄰地通行權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經濟利用價值,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是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被上訴人所有的37-15、37-67、37-6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88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3-97頁),面積非小,日後於農收期間顯無法利用純人工方式搬運,有利用機械器具的必要。
2、上訴人所有之37-7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又附圖一編號A至F部分,僅A、B部分目前鋪設水泥路面可供通行,此有相片、空照圖可證(原審卷一第341、403頁、本院卷一第167、177頁),其餘均未鋪設路面。且其中D部分面積為57平方公尺,占37-72的地號土地面積約18.39%,已將近1/5。將造成上訴人所有37-72地號土地約18.39%必須提供與被上訴人通行之用,造成上訴人損害過大。且尚須經E、F部分,若加計E、F部分之面積(分別為25、10平方公尺),D、E、F部分合計面積為92平方公尺。
3、附圖一編號甲至己部分有鋪設水泥路面,庚部分並非道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空拍圖、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69、250、287、404頁、本院卷一第167、173、175頁)。是甲至己部分為一般之農路,其最窄之寬度雖為1.6公尺,有勘驗之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67頁),但一般小型搬運貨車均可通行,該農路周遭之土地,均係藉由該農路對外通行,可見該通行之農路,為該農路周邊土地主要之對外通行道路,並非無法通行。若被上訴人通行此一方案,僅係在庚部分開闢道路即可對外通行。而庚部分之面積僅為23平方公尺。又庚部分雖有坡度,但以現在之工程技術,並非無法克服,被上訴人可藉由小型挖土機或剷土機將庚部分及其所有之37-68地號土地加以剷平整理出通道到達己部分之位置,即可達到通行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抗辯庚部分無法通行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若通行此一方案,僅須在庚部分另闢通行之通道即可。
4、至於國產署原所核准被上訴人通行之附圖二方案,大部分均位於赤蘭溪中,根本無法通行,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15頁)。是被上訴人若通行此一方案,尚須在溪溝上鋪設路面,但須維護水土保持,並維持水利用地之用,對於自然水土保持之破壞,遠勝於其他之方案。
5、前案中訴外人李錦棟向本院起訴請求通行上訴人蔡安福之上開土地,經本院109年嘉簡字第524號判決駁回在案,而該案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李錦棟主張通行被告蔡安福之37-7
4、37-52地號土地,係與被告所有之37-4、37-72、37-73、37-74地號土地同屬建築用地並且已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建設課申請建築線,被告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已有合併開發使用之具體規劃,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致被告無法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嚴重減損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濟效益,故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以上有判決書可證(原審卷一第211-211頁)。然該案判決之當事人、該案原告主張袋地之地號、通行之位置,均與本件不同,故本件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
6、綜合上述,堪認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之通行方案,所損害土地現有使用現況之面積最小,且使用現實上大部分均已為通路的土地,對於臨地整體利用的影響較小,且足符被上訴人需求,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安福、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破壞道路等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但因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通行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為前開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容忍其設置管線,而上訴人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上訴人應供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上訴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僅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之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亦負擔本件訴訟費用5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裁判,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