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士翔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被上訴人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登記為嘉義市○○路000號9樓2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嘉義市金財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於入住後發現有漏水情形,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委請廠商進場修繕頂樓水錶區管線漏水(下稱系爭工程),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樓上(即10樓2)為未設置防水設施之毛胚屋,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盡其對頂樓平台之修繕管理注意義務,放任維修廠商恣意剪管導致頂樓水管放流大量水流並隨著10樓溢流到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侵害伊之財產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未盡其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34,28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漏水經現場勘驗後初步研判應是系爭大樓6-9樓部分住戶之自來水錶錶後給水管在頂樓水錶區有裂隙所致,但因給水管均為暗管,經廠商以紅外線儀顯像勘測亦發現有為數不少的住戶給水管有滲漏,但無法逐一列出是哪些給水管有裂隙滲漏,為避免打穿樓地板,乃建議採取剪盲管,將疑似漏水的給水管全部更換明管的方式處理,當天共計剪管29支,接回14支,15支改明管,系爭房屋也是改明管之1戶,因10樓室內地板為粗胚並無鋪設地磚亦無排水孔,且歷經921及後續多次地震,廠商也無法肉眼判斷何處地面有裂縫,所以積水容易往下滲透,當日廠商也有另外僱請專人將樓地板積水掃開以免造成住戶二次損害,被上訴人已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
㈡、另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9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13183號函檢附之113年12月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已載明「施作中是否上層水溢流而受損無法判定」,難以判斷系爭房屋確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加大滲漏受損。又鑑定報告對於因系爭工程施作加大系爭房屋滲漏受損部分,未見以任何方法加以實驗論證,僅提及「因前開工程施作而加大滲漏損害」,卻又說明「施作中是否上層水溢流而受損無法判定」,可證是否造成實質損害非必然結果,系爭工程施作與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加大損害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48頁):
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天花板漏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委請廠商進場修繕系爭大樓頂樓水錶區管線漏水(即系爭工程),經將水錶後給水管部分更換為明管之後,系爭房屋天花板已無漏水。
㈢、系爭工程維修事務係由被上訴人之住宅幹事執行,住宅幹事為有給職。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確實有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加大滲漏損害:本件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⒈系爭房屋於前開工程施作前,應已長期受10樓空屋積水產生滲漏。⒉系爭房屋確實因前開工程施作而加大滲漏受損。⒊施作中是否上層水溢流而受損,無法判定。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外放)。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以任何方法加以實驗論證,僅提及「因前開工程施作而加大滲漏損害」,卻又說明「施作中是否上層水溢流而受損無法判定」,可證系爭工程施作與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加大損害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嘉義市建築師公會為專業機構,該會指定辦理之林建築師分別於113年6月21日、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為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至附件六),而作成鑑定結論,自可採信。因此,依上開鑑定結果,雖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水流溢流而受損,惟系爭房屋之前已有因漏水受損並因前開工程施作而加大滲漏受損等情,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選任之維修廠商並非具有專業水準之廠商,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並非施作本件工程之人,其經上訴人通知有漏水之情事後,已委託廠商進行修復,修復後系爭房屋天花板已無漏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於修復過程中因施工而加大系爭房屋滲漏受損部分,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亦無從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且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如後㈢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此可知,管理委員會對於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自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自明。
2、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㈡、2所示,被上訴人自已盡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應負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既無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4,2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