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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嘉義縣義竹鄉岸腳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翁文覺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被上訴人 翁麗美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以下補充外,均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列規定予以引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配偶丙○○原係上訴人的負責人(擔任第5、6屆理事長),嗣由戊○○擔任第7屆理事長為現任負責人,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理事長移交清冊時,所附財務移交清冊中已明確記載「10-12月關懷據點應收補助款新台幣(以下同)30,670元」、「111年○○小衛星應收補助款340,000元」均係「庚○○女士代墊款」,經雙方及第7屆常務監事陳○○認可後親自簽章,在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就此部分,竟於原審辯稱移交的時候伊沒有仔細看內容,伊看移交清冊知道有這件事,但移交清冊明細表中並沒有載明代墊款等語。惟從該移交清冊各頁內容以觀,已在清冊類別中極明確記載「庚○○女士代墊款」,如仍未仔細看,則排序在後繁瑣的經費明細表更不可能詳予檢視,故上訴人之辯詞明顯矛盾不合理。又上訴人已陳稱伊看移交清冊知道有這事,則在移交清冊時確已知悉包含被上訴人有代墊款項之記載,如有質疑或爭執大可不予簽章,卻在簽章後否認有代墊款項,更始終未能就有在移交清冊中簽章認可臨訟卻仍否認一事,提出合理之解釋。

(二)有關被上訴人提出之活動相關收據、領據、支出憑證等文件,於原審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詢問上訴人有無爭執時,伊辯稱:「除了講師的領據之外,統一發票、收據、誤餐費等我沒有經歷到,也不知道他們怎麼做,我辦理關懷據點到現在我都沒有付過講師費,本件就是對於講師費的領據,即使講師有簽名,也是回捐回來,不能證明有領到,其餘的沒有意見」等語,可知上訴人僅爭執上開文件中講師的領據,其餘部分無意見,復辯稱伊沒有經歷到、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等語則屬「不知」之陳述,均已構成自認,不僅應符合撤銷自認之法定要件,如於上訴審爭執亦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上訴指稱講師慣例上會回捐講師費,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伊辦理關懷據點到現在都沒有付過講師費,即使講師有簽名,也是回捐回來,不能證明有領到等語,尚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本件請求中扣除講師費部分,係因當庭未能及時明確區分有回捐及未回捐講師費之講師名單與款項數額,為促進集中審理及避免延滯訴訟,始當庭表示同意扣除講師費,是如何反推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其他代墊款中有虛報之情事?且講師費之回捐係講師與上訴人間之相對關係,不影響兩造間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更何況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扣除不請求,於訴訟結果上已無干係。

(四)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之課後活動照顧人員費及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及編號3課後照顧人員費及課後臨托與照顧膳費等項目中,參與之輔導人員或照顧人員亦有回捐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且上訴人上開部分屬要撤銷自認應符合法定要件,且上訴後爭執亦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蓋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其餘的沒有意見(即僅爭執講師費)。

(五)本件經傳訊證人即有在卷內領據簽名之甲○○、壬○○、 辛○○、余○○到庭作證,均證稱有親自簽名並領取領據上記載之現金,僅是否回捐與領取時點有別。復參酌卷內○○縣政府及○○縣○○鄉公所之函覆,可知①111年度兒少及家庭社區支持服務方案4季係整年度核銷,一次性給付,實際撥款入帳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②111年度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10月至12月,實際撥款入帳日期係翌年的1月7日,撥款入帳時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皆已非丙○○。而檢視上開證人簽名領據的日期,與當年度的12月31日或翌年1月7日已間隔相當時期,益徵領取現金時,補助款尚未實際撥款入帳,是現金來源並非補助款。再依原審卷內上訴人○○鄉農會交易明細,111年間並無支出上開證人簽名領據現金之情事,確有領取卻未從該農會帳戶支應,則來源究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墊付,即應屬可採信。另僅證人甲○○證稱簽名領據後領取現金後,委託所屬協會回捐給上訴人,此部分縱有回捐仍屬事後,不影響有簽名領據並實際領取現金之事實,回捐之用途是否與所簽名領據之申請補助項目相同?亦不無疑問,加上所屬協會已明確函覆「無回捐之情事」,故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再從○○○便當店函覆、證人即有在交通費及誤餐費清冊上簽名之乙○○及丙○○證詞以觀,渠等領取現金時,與當年度的12月31日或翌年1月7日亦均間隔相當時期,足證領取現金時,補助款尚未實際撥款入帳,是現金來源確非補助款,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墊付,更屬可信。

(七)復查證人即卷內支出憑證上有印文的己○○及丁○○,固證 稱不知經費如何核銷及製作支出憑證、未授權他人用印、丙○○擔任理事長後就離開沒有參與了云云,但伊等於107年9月8日有出席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並在簽到簿上簽名,當時理事長已係丙○○(任期從103年至111年),可證確有參與事務之事實,卻於到庭作證時逕予否認,並概為不知道之證述,應係基於趙吉避凶的人性,不願捲入兩造糾紛。

(八)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答辯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有提出本件活動相關費用之收據、領據、支出憑證等文件,且上述文件基本上均有丙○○、陳○○及丁○○之蓋印,證人丙○○作證時亦稱其擔任理事長期間,會計原為卓○○,後來由陳○○接任,而出納則為丁○○,然證人陳○○於作證時卻否認曾擔任過上訴人的會計或出納,與丙○○之證詞明顯有矛盾。此外丙○○於作證時曾稱總幹事、會計、出納的印章都留在協會裡面,方便核銷人員蓋用處理,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活動相關收據、領據、支出憑證等文件,其真實性有很大疑問,原審未對此進行深入調查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於事實調查上有速斷之虞。

(二)講師慣例上會回捐講師費一事,曾擔任上訴人理事長之丙○○應當知悉,被上訴人為丙○○之配偶,也應了解相關事實,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將講師費部分納入代墊款項對上訴人請求,至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抗辯始表示對此部分不請求,顯見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證人丙○○對於代墊款項之內容有虛報之意圖,證人丙○○之證詞可信度應受其與被上訴人之身份關係以及自身之利害關係影響,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之配合下應不足採信。

(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課後照顧人員費及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編號3之課後照顧人員費及課後臨托與照顧膳費、編號4之課後照顧人員費及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編號5之課後照顧人員費及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等項目中,參與之輔導人員或照顧人員亦有回捐所收相關費用之情況,與上述之本件活動講師相同,均為實際上未收取款項而僅於領據簽名,以表示回捐給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應無可能為上訴人代墊此部分之全部款項,因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之金額應有進一步調查確認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詳查,故對此提出上訴以求救濟。

(四)又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誤餐費清冊相關之事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未親自經歷,自然據實陳述不知,並非上訴人就自己應知悉之事實陳述不知或不記憶之情況,無理由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推定為上訴人之自認。另原審於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並無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講師領據、統一發票、收據、誤餐費清冊皆為真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且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為本件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也表示無意見,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有支出各項費用之主張均有爭執,並無就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或主張為認諾或自認。

(五)又上訴人之財務情況正常,無需長時間依靠其他人代墊支出來維持平衡,丙○○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縣○○鄉○○社區111年經費明細表,內容多有不實之處,不應作為本件有代墊事實之證據。

(六)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07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8至359、404頁,並依卷內資料及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配偶丙○○為上訴人第5、6屆理事長,於任期期間有舉辦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活動。

⒉上訴人有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動,領取補助款3萬670元。該款項於112年1月7日撥入上訴人○○縣○○鄉農會帳戶。

⒊上訴人有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活動,領取補助款33萬6,000元。該款項有撥入上訴人○○縣○○鄉農會帳戶。

⒋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中所載之課後照顧人員費及少年

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以外之其他項目,不爭執有實際支出之事實。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計33萬1,070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之認定,除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中所載之課後照顧人員費及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是否有實際支出、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墊付331,070元之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⒈課後人員照顧費、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部分

上訴人確實有支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課後照顧人員及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之事實,已分據證人辛○○、壬○○、余○○於113年5月1日到庭證述屬實,其等證言內容略以:111年間有在上訴人處擔任課後照顧帶領人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課後照顧費、課後照顧帶領費領據上其等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是由丙○○交付現金予其等領取,領取後並沒有回捐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83頁)。證人甲○○則於113年4月10日證稱:伊在社團法人○○縣○○○○○○協會擔任講師,111年間有在上訴人處擔任課後照顧人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課後照顧費領據上之簽名為伊所簽,也有領到錢,給付方式為現金由丙○○發給,領完之後會委託○○○○協會再捐回去給上訴人,全部都有回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均可認定當時擔任上訴人理事長之丙○○確實有發放該等金額。關於回捐上訴人此節,亦據社團法人○○縣○○○○○○協會先後以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31日函文覆稱:甲○○所領之費用,依本會慣例原應回捐上訴人,但本會為○○社區最初的合作伙伴,該村前任村長表明此費用要補貼本會辦理○○社區兒童成長班花費,不願收取回捐,故再以上訴人名義捐給本會,甲○○領取該項費用後,會轉交經手人,經手人再循此慣例逕付本會會計,因為甲○○為兒童成長班的續任老師,不明經緯,經手人員習於慣例,未能向甲○○仔細說明前情,致甲○○以為該項費用均循本會慣例回捐上訴人(參本院卷第213頁、第297頁)。故上訴人確實有支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課後照顧人員及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之事實,且支付方式是由時任上訴人理事長之被上訴人配偶丙○○以現金支應,可以認定。關於證人甲○○所述領取費用全部都有回捐此節,乃屬其個人誤解,緣由已據社團法人○○縣○○○○○○協會回覆甚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331,070元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動,自○○縣○○鄉公所

領取補助款30,670元,該款項於112年1月7日撥入上訴人○○縣○○鄉農會帳戶;上訴人亦有以表一編號2至5所示活動,自○○縣政府一次性領取補助款336,000元,製票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入帳帳戶○○縣○○鄉農會、存款戶名為上訴人,有○○縣○○鄉公所、○○縣政府回函可稽(見本卷第253至257頁、第247至249頁),入款日期均晚於上訴人第7屆理事長移交清冊所載之111年12月24日。除前開⒈項所示課後人員照顧費、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均是由丙○○以現金發放給余○○、辛○○、壬○○、甲○○等人以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活動所支出食材費、活動材料費、瓦斯費、文具費、課後照顧教材費、親子教育活動費,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廠商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附於原審卷為證,及○○○便當店回覆本院:送便當過去,當場收完貨款之後,就會給對方收據,然後對方填寫總金額後,我就離開;該協會有當場以現金支付「免用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他費用之發票收據、收據依民間廠商之通例,亦應同此情形。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活動之補助款都在111年12月24日以後才撥入上訴人○○縣○○鄉農會帳戶,有如前述,因此,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各項費用均是由丙○○找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等經費核銷後再一筆還等語可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雖執證人陳○○聲稱:十幾年前理事長己○○有拜託伊

擔任總幹事,己○○卸任後就沒再繼續當,應該有十年以上,沒擔任過上訴人的出納或會計(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己○○證稱:八年前就沒進去過上訴人協會,也沒參與任何活動,沒有把印章放在協會裡、丁○○證稱:在十二年前就沒有參與上訴人事務,111年度也沒有在上訴人處擔任任何職務,沒有把印章留在上訴人協會,也沒授權別人蓋章(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且三人均否認有在被上訴人提出的○○縣○○鄉○○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上蓋章等情,質疑丙○○於原審證稱:109年度選任陳○○擔任會計,他把印章留在協會就是同意擔任等語之真實性,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真實係有很大疑問。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訴人107年9月8日第5屆第5次理、監事會簽到簿,己○○於其上列名為理事並簽到;同日之107年9月8日上訴人第5屆第5次會員大會會員簽到簿有己○○、丁○○之簽名,陳○○雖未簽到但亦列名於簽到簿所載之出席人員名單(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其等3人前開所述多年未參與上訴人事務顯然悖於真實,亦不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幫其代墊活動經費,無須給付331,07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代墊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7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述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備註 1 111年度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10月至12月 講師費 1萬7,600元 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27至34頁、第41至46頁 被上訴人不請求講師費 (見原審卷第280頁) 食材費 2萬1,650元 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35至38頁、第47至49頁 活動材料費 3,000元 原審卷第25頁、第39頁、第50頁 瓦斯費 560元 原審卷第26頁 文具費 1,000元 原審卷第40頁 2 111年度10-12月份第四季兒少及家庭社區支持服務方案(守護家庭小衛星) 課後照顧人員費 6,400元 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 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 9,600元 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59頁至60頁 少年輔導課後照顧膳費 2萬5,600元 原審卷第56頁至57頁、第61頁至62頁 課後照顧教材費 2,000元 原審卷第63頁 第四季認輔志工交通及誤餐費 3,600元 原審卷第64頁至65頁 3 111年度7-9月份第三季兒少及家庭社區支持服務方案(守護家庭小衛星) 課後照顧人員費 1萬7,000元 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82至83頁、第89至90頁 課後臨托與照顧膳費 1萬3,200元 原審卷第71頁、第84頁、第91頁 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 1萬5,600元 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85至86頁、第92至93頁 少年輔導課後照顧膳費 4萬1,600元 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87至88頁、第94至95頁 暑期育樂營 4萬3,200元 原審卷第76至81頁 講師費合計1萬5,600元,被上訴人不請求講師費,應扣除。 (見原審卷第280頁) 親子教育活動 3,600元 原審卷第96至97頁 講師費1,200元,被上訴人不請求講師費,應扣除。 (見原審卷第280頁) 第三季認輔志工交通及誤餐費 4,800元 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4 111年度4-6月份第二季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111年兒少及家庭社區支持服務方案 課後照顧人員 1萬600元 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11至112頁 課後臨托與照顧膳費 8,400元 原審卷第103頁、第113頁 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 8,400元 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少年輔導課後照顧膳費 2萬2,400元 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第115頁 親子教育活動講師費 1,200元 原審卷第108頁 被上訴人不請求講師費,應扣除。 (見原審卷第280頁) 親子教育活動教材費 3,600元 原審卷第109頁 親子教育活動膳費 2,400元 原審卷第110頁 第二季認輔志工交通及誤餐費 4,800元 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5 111年度1-3月份第一季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111年兒少及家庭社區支持服務方案 課後照顧人員費 1萬6,000元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8至129頁、第135至136頁 課後臨托與照顧膳費 1萬4,400元 原審卷第123頁、第130頁、第137頁 少年輔導課後照顧帶領費 1萬4,400元 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31至132頁、第138至139頁 少年輔導課後照顧膳費 3萬8,400元 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133至134頁、第140至141頁 第一季認輔志工交通及誤餐費 4,800元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 總計 被上訴人僅請求36萬6,670元 扣除講師費後,合計33萬1,070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