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江震騰
李玉萍被上訴人 陳志堯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寶淨學苑之法師,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訴人
江震騰向被上訴人佯稱寶淨學苑後方土地為其所有,並帶被上訴人至現場指界範圍,且指述填土過程,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江震騰為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於111年7月2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11年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給上訴人李玉萍。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李玉萍向被上訴人佯稱簽訂111年租賃契約前,上訴人江震騰已將上開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李玉萍,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李玉萍簽訂租賃契約,並調整租金等語,復於112年3月2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偽稱上開土地之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399地號),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兩造因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23年3月29日止,被上訴人並給付257,700元給上訴人李玉萍。然被上訴人發覺不對勁,遂要求上訴人出示土地權狀,於112年4月4日,上訴人就已收受之租金簽立收據、並書立附件一、二附於112年租賃契約中,其中附件一(下稱保證書)係載明「如土地範圍出入有誤,將退還全部租金」等字。嗣經被上訴人調閱寶淨學苑坐落土地及周圍土地地籍資料,始知悉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均非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銷111年及112年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保證書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已收受之387,700元。㈡當初兩造在簽訂112年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對於承租之土地
所有權歸屬有疑慮,曾委由訴外人洪嘉禧於112年4月1日以LINE向上訴人李玉萍要求提供土地權狀觀看,且經上訴人李玉萍答覆「好」。而證人鄭清木於原審證稱兩造簽訂112年租賃契約後,有其他村民表示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為渠等所有,怕有紛爭,而要求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其中所載「土地範圍有出入」,為了預防上訴人出租之土地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就要把錢退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有至現場指界並簽立保證書等情。是以,由保證書所載「如土地範圍出入有誤,將退還全部承租租金」等字,可認上訴人已保證假使出租土地非其所有,願意退還全部租金,上訴人既非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租金,即有理由。
㈢再就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承租人要租土地當然是跟土
地所有權人承租,怎會跟無產權之人承租土地?若非上訴人聲稱其等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豈會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況上訴人又有前述現場指界、簽立保證書之情形,上訴人之行為與行使詐術無異,不無構成刑法詐欺罪之空間。其次,寶淨學院之院體建築早已存在,並非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後才蓋的。再者,上訴人所稱於30年前耗資3,000,000元填土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未曾舉證,縱使有填土,土方亦與土地結合而為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又有何權限將土地出租,若真有耗資填土,如此巨大之耗資,上訴人又怎會不知所填之土地為280地號土地,上訴人明知其已非地主,卻仍以地主自居而騙取被上訴人之金錢,實屬不該。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280地號土地本為魚塭,係上訴人於30年前自行耗費300多萬
元出資填土、整地,就上訴人之認知,保證書所載「如土地範圍出入有誤」係指上訴人當初填土、整地之範圍有誤而言,用意僅在確認填土、整地之範圍,而非保證上訴人為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111年租賃契約才未特別載明承租之土地地號。又112年租賃契約所載之399地號,雖與實際租賃之280地號土地不相符合,實乃因上訴人李玉萍在同地段多達12筆土地,又280地號土地面積高達67,795.29平方公尺,坐落之範圍甚廣且不規則,幾近涵蓋整個掌潭村落,共有人人數更高達上百人,上訴人單純僅係將其出資整地、填土之範圍出租給被上訴人使用,並無故意隱瞞或假冒為2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意。再者,上訴人在同地段有多筆土地,且每一筆僅為持分,土地均非方正,上訴人江震騰確實原為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所有280地號土地之持分遭法院拍賣,而280地號土地上之田地、魚塭、鐵皮屋等地上物均非拍賣標的,且為不點交,故上訴人對於究竟是哪一筆土地遭拍賣及280地號土地明確界址究竟為何等情,確實並不清楚。故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用意確實只在於確認填土、整地之範圍,而非保證上訴人確實為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況上訴人不缺錢,不用向被上訴人騙租金,上訴人不明白的是被上訴人既然沒有魚塭(池塘)之持分,也無填土,為何被上訴人可以使用土地還對上訴人提告?㈡上訴人當初將出資、填土之範圍出租給被上訴人,並非貪圖
租金僅每月1,000元,而係看到寶淨學苑修行之師父、信徒諸多,又聽聞曾有人在寶淨學苑前面之路口發生車禍而逝世,因出資、填土之範圍恰好坐落在寶淨學苑之後方,始將出資、填土之範圍出租給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停車之用。本件第1份合約係約定租金每個月1,000元,租期10年,並有記載不能有侵入性的建設等字,嗣因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增建,兩造才簽立第2份合約,約定租金每個月4,000元,租期10年,過了一段時間,被上訴人說合約要重打、要寫上權狀,上訴人沒多想,就寫了第3份合約,而被上訴人還偷偷錄音,另第1份合約被被上訴人收走。豈料,被上訴人一方面擅自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另一方面卻又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撤銷111年及112年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所有租金,被上訴人倘若真的因上訴人非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擔心將來易衍生糾紛,為何又在28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故被上訴人應非真的擔心承租土地將來有糾紛,僅係不願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將其所興建之建物拆除,始以遭詐欺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此外,證人鄭清木是其他村莊的村長,其於原審之證言並非真實,且有來恐嚇上訴人不要繼續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7,700元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7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依上,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48頁):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江震騰承租位於寶淨學院後方土地,雙方
在111年7月27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130,000元給上訴人李玉萍。
㈡被上訴人在112年3月29日與上訴人承租位於寶淨學院後方土
地,雙方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23年3月29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257,700元給上訴人李玉萍。
㈢被上訴人承租的範圍土地地號為280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江震騰原為28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於103年間被拍賣。
㈤上訴人李玉萍非28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為同段294、399、30
9、240、394、393、390、281、282、331、316、512地號土地共有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另在112年4月4日簽立保證書,記載「如有任何土地糾
紛,由地主(甲方即上訴人2人)出面處理,以示對承租人(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如土地範圍出入有誤,將退還全部承租租金,以示負責」等語,並有同日繪製租賃範圍平面圖,上訴人分別簽名其上,作為本件112年租賃契約的附件一、二之事實,有保證書、平面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兩造也沒有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證書所載「如土地範圍出入有誤,將退還全部承租租金」,是為了預防上訴人出租之土地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就要把租金退還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非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要將租金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用意只在於確認填土、整地之範圍,而非保證上訴人確實為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112年4月1日透過訴外人洪嘉禧向上訴人李玉萍
表示「嘉禧:你請玉萍他回嘉義記得簽約書也要帶來且他們兩位的印章也要帶。因為已收的錢也要寫在簽約書裏」、「師父說,麻煩你帶土地所有權狀,他要看看是不是你的所有權狀還是你先生的」,上訴人李玉萍回稱「好」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91頁)。⒉證人即本件112年租賃契約見證人鄭清木在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是村長,為本件112年租賃契約見證人,簽約當時我有在現場。上訴人有說寶淨學院旁邊那條路到後面的土地都是他們的,當時被上訴人不知道那塊土地地號是280地號,上訴人是拿399地號土地來簽約,因為清明連假,簽約後,我去找代書弄清楚查證才知道是280地號土地,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他們補280地號土地權狀,但他們補不出來。有簽立保證書,是因為有其他村民說土地是他們的,怕有糾紛,才寫這張要上訴人他們負責。保證書裡面寫到「土地範圍有出入」是因為當時有人主張土地是他們的,為了預防上訴人出租的土地不是他們的,他們就要把錢退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至447頁)。審酌證人鄭清木與兩造本件訴訟勝敗無利害關係,而且證人已經具結,應該不致於為了偏袒任何一方,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的證言,因此,證人鄭清木前述證言,應該可以採信。
⒊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當初請上訴人現場指界的光
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信徒在現場詢問上訴人「所以是你們的地到這裡?」,上訴人李玉萍回稱「這裡到這裡(手指土地)」,信徒再確認「你們的地到擋土牆?」,上訴人李玉萍回稱「對」。上訴人李玉萍在指界過程中也稱「房子後面都是,到這裡都是我們的」、「這也是我們的,我們之前是種香蕉,延伸到欄杆,到欄杆那裡都是」等語。
⒋綜上各情可知,因為簽立本件112年租賃契約時,已有第三
人反應,被上訴人所承租的土地為第三人所有,為了避免向非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日後發生糾紛,才特地向上訴人要求出具土地所有權狀,請上訴人指明其所有的土地範圍,並簽立保證書。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保證書所載「如土地範圍出入有誤,將退還全部承租租金」的意思是指倘土地非上訴人所有的情形,上訴人願意退還租金,就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用意只在於確認填土、整地之範圍,而非保證上訴人確實為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其於30年前耗資3,000,000元在280地號土地
填土云云,縱令屬實,土方亦與280地號土地結合而為土地之一部分,因後來上訴人江震騰就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被拍賣,上訴人江震騰現在非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無從推翻上訴人現在非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然已經保證假使出租土地非其所有,願意退還全部租金,而被上訴人承租的範圍土地地號為280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兩造都不爭執保證書所載「將退還全部承租租金」,是指退還歷來所付租金(見原審卷二第12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付租金共387,700元(130,000元+257,700元=3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7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