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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蔡明美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明月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部分,及該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取得嘉義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竟擅自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其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每月5千元。

(二)本件繼承登記是訴外人蔡青蓉委託蔡珠芳所屬事務所辦理每位繼承人各1/5分別共有登記,此經每位繼承人同意並提供相關印章、文件後完成辦理,故本件繼承登記合法有效。

(三)不論系爭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各1/5,或公同共有,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規定為處分,上訴人亦不因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取得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上訴人爭執系爭房屋應登記成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並無實益。

(四)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訴外人蔡珠玦有無逾權代理上訴人等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實,上訴人對訴外人蔡珠玦提起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對兩造母親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提出分割遺產之訴,又於113年3月向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目前皆尚未審結。在該訴訟法律關係確定之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上訴人僅委託地政士蔡珠玦代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蔡珠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再委託蔡珠芳持上訴人之印章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上訴人未委託蔡珠芳辦理繼承登記,該登記應屬無權代理,屬於效力未定,而經上訴人否認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再以分別共有人身分夥同其他兄弟姊妹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權因地政士蔡珠芳無權代理而歸於無效。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給付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縱使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每月租金5千元為當。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使用居住。

3、若上訴人是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以每月5千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1、上訴人主張以對蔡珠玦提起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對兩造母親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提出分割遺產,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上開案件目前皆尚未審結。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

2、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訴訟程序。必他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而後可。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在未經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前。自不得中止訴訟程序(院字第2077號)。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中已另提起分割遺產、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對蔡珠玦提起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但該項訴訟是本訴訟後所提起,與上開院字第2077號之解釋不同。且法院是否依本條裁定停止訴訟,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而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案件,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故不予停止訴訟,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1、兩造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為被繼承人蔡李瑞年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蔡李瑞年之遺產,前於111年3月10日辦畢繼承登記,兩造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且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1-45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收件字號111年嘉地字第026700號、111嘉地字第088220號申請文件,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登記申請案資料可證(原審卷第77-309、337-361頁)。又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故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時,遭蔡珠玦逾越授權範圍而辦理分別共有,故該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購買系爭房屋等法律行為均無效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與蔡珠玦通話時之錄音檔案「111年2月23日」、「1

11年3月29日」(原審卷第379頁光碟),原審於112年6月1日當庭勘驗更正灰底部分之錄音檔譯文(原審卷卷第424、437至445頁),依時間「111年2月23日」之錄音檔譯文可見,蔡珠玦去電上訴人時,即已明白表示「房地的部分,等於說大家共同繼承嘛,共同繼承所以是各5分之1(00:59)」、「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03:38)」、「各5分之1這樣子(03:46)」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8頁),且於地「111年3月29日」之錄音檔譯文中,蔡珠玦表示「不是共(3:09)、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5分之1」,上訴人則回應「對對對啊,所以說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3:22)又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第444頁)。據此,堪認上訴人係同意蔡珠玦所陳述登記內容為將系爭房屋按兩造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共同繼承各5分之1」,縱上訴人對於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法律名詞並不清楚概念為何,惟上訴人自與蔡珠玦之對話仍可知悉委託之內容係以「各5分之1」辦理登記,而非辦理為「公同共有1分之1」之繼承登記,故上訴人辯稱其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難認可採。

⑵證人蔡珠芳證稱:「本件房地之繼承登記是我辦理的,我的

老闆就是我的姐姐蔡珠玦,我在那裡做很久了,當初蔡青蓉委託我們事務所,當時蔡青蓉說要辦分別共有,其他繼承人有個別親自拿文件到我們事務所,都有表示要分別共有,只有蔡明美沒有到場,後來蔡青蓉請蔡珠玦打電話給蔡明美,蔡明美表示要用郵寄的方式寄辦理的文件及一顆便章。他們打電話的過程因為沒有擴音我不知道蔡明美怎麼表示,後來是蔡珠玦跟我講的,她說蔡明美表示持分共有要辦分別共有,後來我有打電話蔡明美說印章我收到了,我印象中本件就是登記分別共有,沒有人有異議,辦完之後我通知蔡青蓉說辦好了,後來可能他們繼承人有開會討論,我姐姐有去他們家,動產之後是均分,當時也沒有提到不動產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也沒有任何異議,後來由蔡青蓉負擔所有登記費用,權狀後來由蔡青蓉全部拿回去,但蔡明美部分沒有拿,她好像有異議,後來聽說她是要辦公同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是依證人所述蔡珠玦辦理之前有與上訴人電話聯繫,再比對事後上訴人與蔡珠玦上訴通話時之錄音檔案對話內容係以「各5分之1」辦理登記,而非辦理為「公同共有1分之1」等情相符。

⑶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是若當初系爭不動產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則僅需要繼承人其中一人辦理即可,根本無須再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亦不需上訴人之同意即可辦。而蔡珠玦身為地政士,對此法規理應卡,相當明瞭,是若蔡珠玦當時認知要辦理公同共有,根本不需要再徵詢上訴人意見。可見蔡珠玦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再詢問上訴人,其受委託應該是要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項事實亦與上述上訴人與蔡珠玦對話之真意內容相符。⑷上訴人與蔡珠玦通電話後,寄交印章及文件予蔡珠玦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可證上訴人有同意授權蔡珠玦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⑸證人蔡珠芳證稱:本件房地之繼承登記其辦理,申請書文件

是我製作的,印章是蔡珠玦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68、170頁)。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辦理之人亦蔡珠芳用印。據此可證本件房地之繼承登記實際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人為蔡珠芳。而蔡珠玦受繼承人之委託辦理繼承登記,蔡珠玦再委由蔡珠芳辦理繼承登記,可認為蔡珠芳是蔡珠玦之使用人或複代理人。

⑹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又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使其得藉他人而補充其能力欠缺,或因其他原因,事實上不得親自為法律行為,俾依他人而為行為能力事實上之擴張。是以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25五條、第36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登記申請人親自會同辦理,如不能親自申請辦理時,得由代理人為之,而其效力仍直接歸屬登記申請人【(80)法律字第15058號】。據此可證,蔡珠玦受繼承人之委任而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蔡珠芳是蔡珠玦之使用人或複代理人,其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其效力亦歸屬於受委託人,故本件之繼承登記,應屬合法。⑺綜上所述,本件房地辦理繼承為分別共有,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蔡珠芳無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該繼承登記是屬無效,為無理由。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時,遭蔡珠玦逾越授權範圍而辦理分別共有,故後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以及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購買系爭房屋等法律行為均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1條第1、5項)。

⑵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每人之應有部

分1/5,合計應有部分3/5出賣予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但上訴人並未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最後該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以上有權狀、土地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回執可證(原審卷第17-19、83、129-181頁),故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⑶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所規定共有人得以多數決處分共有物之

規定,於公同共有亦可準用(該條第5項)。故縱使本件系爭房地當初登記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仍可以該條第5項,以多數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故不論當初繼承登記係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均無礙於共有人得依土地法34-1條之所規定多數決出賣予被上訴人。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屬合法有效,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4、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若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目前為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之相關證明,故上訴人是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2、兩造同意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同意以每月5千元計算不當得利(本院卷第74、96、195頁)。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有受於相當租金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千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千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千元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不當得利按月給付超過5千元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兩造事後之合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