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魏嘉建林鯤進被上訴人 黃馨瑢即黃美雀
黃志升黃建智
黃淑子
黃淑枝黃美慈黃美月黃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黃淑子、黃淑枝、黃美慈、黃美月、黃淑娟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欠款多時,無從據此斷定其未出資扶養被繼承人黃清霖,縱無出資扶養,照料黃清霖之日常生活起居亦屬扶養之一部,況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均未與黃清霖同住,被上訴人黃建智設籍在高雄,相距百餘公里,是否有扶養黃清霖自非無疑,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原審僅憑其等片面之詞而採信,有失公平。又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黃馨瑢即黃美雀、黃淑子、黃淑枝、黃美慈、黃美月、黃淑娟(下稱被上訴人等8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繼承登記,於104年5月21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下稱系爭遺產分割),顯見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黃淑子、黃淑枝、黃美慈、黃美月、黃淑娟於繼承當時並未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未提出資料證明有支付相應之價金予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償行為,致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無資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㈡、黃清霖之遺產總額價值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其中郵局存款40餘萬元,顯見其財力雄厚而無須受扶養,而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積欠債務119,74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自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對黃清霖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自無從代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給付扶養費用,渠等間之系爭遺產分割自屬無償行為。
㈢、黃清霖遺有之高額財產已足支付其生活所需,無須被上訴人等8人負擔,倘被上訴人等8人主張有支付扶養費,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應負擔黃清霖之扶養費用,惟按社會通念,醫療費用係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攤,倘被上訴人等8人間約定由特定繼承人支付,實非屬第三人可得而知,為變態事實,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等8人自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雖提出黃清霖及母親黃吳碧嬌之扶養費單據,惟其等有無扶養黃清霖之事實無涉分割協議無償行為之認定,應視其有無支付相應之價金予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對黃清霖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亦無提出給付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相當價金之證明,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得撤銷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05條、第242條向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請求。
㈤、對於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所提出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746,847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包括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提出之部分收據載有「美慈」、「淑枝」等,顯見並非僅有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扶養黃清霖;又黃清霖之債務明細,於78年7月4日至90年1月15日此期間黃清霖尚未離世,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亦未提出代償證明等,單憑手寫憑條難以證實欠款及代償之真實性;另本件係就黃清霖之遺產分割行為所提之撤銷訴訟,被繼承人黃吳碧嬌之扶養及照料費等自不另探究。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之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2956號判決確定在案,經鈞院執行處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0007號債權憑證,並於111年8月22日復聲請執行,是本件債權時效並未完成,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撤銷權。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1、被上訴人等8人就被繼承人黃清霖之遺產係清算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已墊付費用等事宜達成協議後,再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之有償行為,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對黃清霖支出喪葬醫療費1,204,501元、清償債務2,839,625元、扶養等生活必要開銷5,214,390元,共計9,258,516元,且黃清霖遺留之現金為子孫之手尾錢,依民情由子孫均分,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除免除其他繼承人返還喪葬費用、代墊父母扶養費,另被上訴人黃志升自90年起至105年止,亦陸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共120萬元,足證系爭遺產分割有「對價關係」,屬有償行為,至於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已提出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遺產分割為有償行為之佐證資料,上訴人僅以主觀推論及臆測作為證據,並未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直接證據,況除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稱之債務人或受益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實屬無據。
2、黃清霖與被上訴人黃志升家庭長年居住在一起,具有緊密連結關係,由被上訴人黃志升長年細心照顧,黃清霖自87年間患病迄死亡時,均由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照料,黃清霖生前曾多次指示其所有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取得,且考量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黃淑子、黃淑枝、黃美慈、黃美月、黃淑娟均已出嫁,歷年來均未曾實際負擔扶養父親黃清霖及母親黃吳碧嬌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等8人共同遵循黃清霖生前之指示及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黃淑子、黃淑枝、黃美慈、黃美月、黃淑娟用以抵償過去扶養費用及預付未來扶養費用,並補償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獨立照顧黃清霖及母親黃吳碧嬌之花費、喪葬費用、黃清霖生前債務及承擔祭祀義務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黃清霖於103年9月20日死亡,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無債權人或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本人通知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有關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主觀上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上訴人等8人共同意思決定,上訴人之主張無異侵害被上訴人等8人基於身分所為自主意思決定。
3、又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黃清霖雖名下有存款和不動產,惟被上訴人等8人均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或減免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黃清霖年邁生病,無工作亦無收入,而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等8人於黃清霖生前並不知其有無私房錢,係其死亡後進行遺產清算才知,且黃清霖死亡時已逾76歲,其名下不動產乃祖訓不能賣之祖產,黃清霖至死均未變賣其所有不動產而轉換現金或抵押充作維持生活所需,故被上訴人等8人仍須扶養黃清霖,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依其經濟能力雖有不足,惟最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而無免除其扶養義務,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有履行對黃清霖之扶養義務、喪葬費支出等費用,其主張被上訴人等8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實屬無據。
4、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92年1月19日起積欠系爭債務,而黃清霖於103年9月20日死亡,足認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貸予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係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本身之資力,而後手新興資產管理公司、上訴人僅係在不改變合同內容之債權轉讓的受讓人而已,並未就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日後可能繼承黃清霖財產之資力併予評估,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應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履行負其責任,且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5、黃清霖於103年9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等8人於103年12月24日繼承登記,於104年5月19日為協議分割,於104年6月3日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所有,惟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已有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之執行名義可以查閱其財產資料,且前手慶豐銀行及新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107年即已申請過建物電子謄本,而上訴人於107年承買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之信用卡債權亦已知悉建物有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最遲應於108年11月27日行使撤銷權,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主張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6、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於92年1月19日起所積欠之債務本金119,743元,均自92年1月19日起計算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本金、利息分別於15年、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黃淑子、黃淑枝、黃美慈、黃美月、黃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志升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黃建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312,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等8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各繼承1/2,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積欠系爭債務,竟仍與
其餘被上訴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各繼承1/2,而無償將其繼承之財產讓與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有害於伊對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而
其父黃清霖於103年9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產,被上訴人等8人均為黃清霖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於104年5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各繼承1/2,並分別於同年6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該分割協議確有將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讓與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之情事。
⑵查被繼承人黃清霖(配偶黃吳碧嬌已死亡)育有8名子女即被
上訴人等8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8人就被繼承人黃清霖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且依原審卷一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4,728,782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存款為450,478元,合計遺產價額為5,179,260元。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主張上開存款450,478元已以手尾錢方式分配予被繼承人黃清霖所有子孫,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亦有領到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黃清霖之遺產扣除上開存款後,被上訴人等8人就剩餘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額應各為591,098元(計算式:4,728,782元÷8人=591,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被繼承人黃清霖生前之醫療費、死後之喪葬費用共計支付746
,847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喪葬費收據及醫療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黃清霖00年0月00日出生,103年9月2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黃清霖繼承系統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51頁),是其生前之醫療費、死後之喪葬費用應由其子女負擔,故被上訴人等8人就該等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應各為93,356元(計算式:746,847元÷8人=93,356元)。又被上訴人黃志升主張曾借貸50萬元予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萬通商業銀行90年4月2日、同年月18日電匯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志升該2筆支出不爭執,僅爭執用途不明。衡以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前已積欠上訴人等金融機構款項未為清償,債信不佳,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恐有難度,其於經濟仍有困難之情況下,轉向親人借貸,亦符合社會常情,是被上訴人黃志升主張電匯予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之50萬元,為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之借款,堪可採信。
⑷準此,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額5
91,098元,扣除其應負擔之義務93,356元及積欠被上訴人黃志升之借款50萬元,已無餘額,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無對價關係,而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黃志升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黃志升、黃建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黃建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馨瑢即黃美雀312,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即非有理。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如上訴聲明㈡至㈤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被繼承人黃清霖所遺財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股數/金額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22 1分之1 2 嘉義市台斗坑80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 94.8 1分之1 3 嘉義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40 1分之1 4 嘉義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2,487 1分之1 5 嘉義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79 12分之1 6 嘉義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20 1分之1 7 嘉義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69 18分之1 8 嘉義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2 7分之1 9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存款 450,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