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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吳金土

林佩慧游月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上訴人 張新華

陳昆良

龔蕭美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被

上訴人土地;分稱1332、1338、1339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丁○○、戊○○(以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所有,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需分別經由上訴人乙○○、丙○○、己○○(以下合稱上訴人3人)共有同段1341-10、1341-16、1341-1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上訴人土地;分稱1341-10、1341-16、1341-17地號土地),才能通行至縣道,被上訴人土地均係建築用地,其上存有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803建號建物)、1603號(809建號建物)及1602號(810建號建物),若不設置寬3公尺以上之道路,將使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嚴重受限,而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併考量供救護車、消防車通行防災等功能,唯有經由上訴人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甲○○○所有133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3人共有134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丁○○所有1338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3人共有1341-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戊○○所有1339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3人共有1341-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上訴人3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等人於前揭⒈⒉⒊所示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2.5公尺路寬足以使被上訴人甲○○○之土地使

用,惟目前救護車寬度分別為190.4公分、192公分、203公分不等,加上救護人員開啟車門及擔架通行之寬度,至少路寬需3公尺才可達救護之使用目的。消防車寬不得超過2.6公尺,而消防人員下車亦需開啟車門,路寬應加計開啟車門之寬度,本件原審已審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以通行道路路寬3公尺,始足該等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原審判決已做通盤考量,甚為妥適。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通行方案,路寬僅2.5公尺,是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應不適宜。

㈢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及戊○○提出之通行方案,因被上訴

人丁○○與戊○○二人所有之房屋間隔著牆壁,故在兩造土地連接處所需之通道即無法合併使用,變成各自通行2米寬度,萬一發生緊急狀況,會影響救災通行使用,故1338、1339地號土地無法合併通行,應以每人通行3米為宜。

㈣再者,上訴人土地自土地分割以來均係供通行使用,上訴人

即應繼受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義務,況上訴人所有1341-10地號土地面積25.13平方公尺、1341-16地號土地面積22.98平方公尺、1341-17地號土地面積22.44平方公尺,不論通行方案採2公尺、2.5公尺或3公尺,上訴人所餘土地均無法建蓋房屋使用,足認通行寬度如採用3公尺方案,係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被上訴人的房子都已經蓋滿,沒有辦法用行走的方式來通行,房子後面的防火巷非常窄,關於救災、救護車也是要從前面來通行,這樣才有辦法維護住戶居住的安全。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土地並非袋地,其後方有防火巷可以通行,前方也可以透過騎樓橫著通行到巷道再到大馬路。

㈡上訴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上

訴人欲將土地作為建築使用,無論為自住、出租或營業乃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應考慮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不得僅求被上訴人通行之利益或個人用途考量,而嚴重損及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上訴人本得將該土地用於建築房屋,然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導致上訴人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必須分為好幾塊供被上訴人3人通行,而是否尚有其他方式可供被上訴人通行減少上訴人之損害,原審並未審酌。

㈢因被上訴人丁○○所有之133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1

339地號土地相鄰,二者通行的位置可共用,故二人就上訴人3人共有1341-16地號土地及1341-17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各2公尺即足;被上訴人甲○○○所有之133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3人共有1341-10地號土地通行寬度為2.5公尺,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不僅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亦屬對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小,蓋被上訴人土地距離聯外道路不到5公尺,被上訴人最多是藉由通行上訴人土地將車子停進被上訴人等人之家門前或是經過上訴人土地步行至家中,無任何轉彎之需求,現今一般自小客車之車寬約2公尺,沒有必要通行3公尺路寬,再者汽車全寬依照規定不得超過2.5公尺,消防車不得超過2.6公尺,被上訴人之房屋就在主要幹道旁,距離主要幹道不到5公尺,救護車、消防車停在路邊即可進行救災,故2.5公尺即足以使被上訴人土地達到通常之使用,3公尺路寬非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而有逾越通行必要,故原審判決之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㈠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被上訴人甲○○○

、丁○○、戊○○所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其上分別有建物1棟(見原審卷第23至25、257至261頁)。

㈡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見原審卷191至19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㈠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審認定之通行方案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揭通行範

圍土地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否,本件被上訴人得通行之範圍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揭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所謂袋地係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之土地,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1332、1338、1339地號土地北面

有同段1316至1327地號等12筆土地,兩側毗鄰同段1328至13

31、1333至1337、1340地號等土地,各該土地上所建均為連棟式房屋,北面1316至1327地號土地與南面1328至134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等齊,沿地籍線設有水溝等情,業經原審於111年11月14日到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75頁)。而觀之前開兩側連棟式房屋相隔的中間水溝照片(見原審卷第175頁),僅有摩托車把手寬,甚為窄小,且其設置位置均在兩連棟式房屋的後方,顯係作為兩側連棟式房屋防火間隔使用,而其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並非公眾平常通行之用,自不得以該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道路之用。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也沒有上訴人所指之騎樓(亦即臨接道路且上方為2樓樓層之走廊)可供被上訴人橫著通行到巷道至公路之情形。故依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土地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且僅得分別經由上訴人共有之1341-10、1341-16、1341-17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南面163縣道○○○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土地非袋地,尚有屋前騎樓及屋後防火巷可以通行等語,均不可採。㈡原審認定之通行方案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揭通行範

圍土地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否,本件被上訴人得通行之範圍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揭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變化、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上訴人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其上均已建築透

天厝房屋,有被上訴人提出的土地及建物謄本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據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房屋為連棟式建築,且對照兩造土地早期均為訴外人黃溪順所有,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55頁),並參酌上訴人在未取得原1341地號土地前,該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形且臨南面163縣道○○○0000○0000號土地,此觀卷附111年3月1日地籍圖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之土地當初原本就是規劃作為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建物通行聯絡至南面道路,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即原審認定之通行方案),大部分均為被上訴人目前出入使用之現狀,且符合現今國人之生活形態,再斟酌被上訴人土地之周圍地環境等狀況,堪認原審所認定之附圖一通行方案對上訴人土地或其他鄰地侵害已屬最小。至於上訴人所提的附圖二之通行方案部分,雖通行上訴人土地範圍較小,但審酌上訴人具狀表示欲將其1341至1341-18地號土地作為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以被上訴人土地坐落透天厝之現狀,勢必影響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鉅,難認此為被上訴人土地通常使用之適當通行方案,故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上,本院認採行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即被上訴人甲○○○之1332地號土地對上訴人1341-10地號土地就附圖一編號1341-10(B)部分土地面積17.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之1338地號土地對上訴人1341-16地號土地就附圖一編號1341-16(B)部分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之1339地號土地對上訴人1341-17地號土地就附圖一編號1341-17(B)部分土地面積15.11平方公尺,通行至南面163縣道○○○0000○0000地號土地,應屬必要之通行範圍,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就前開部分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

⒊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有通行權人亦得一併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既供建築房屋使用,即有設置電力、自來水、瓦斯等管線之必要,且附圖一所示編號1341-10(B)、1341-16(B)、1341-17(B)部分土地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上訴人屋後之防火巷寬度甚窄,已如前述,顯不利於被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因此,被上訴人在通過上開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核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且非有正當理由上訴人自不得阻礙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容忍被上訴人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之1332地號土地對上訴人1341-10地號土地就附圖一編號1341-10(B)部分土地面積17.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之1338地號土地對上訴人1341-16地號土地就附圖一編號1341-16(B)部分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之1339地號土地對上訴人1341-17地號土地就附圖一編號1341-17(B)部分土地面積15.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