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黎氏紅絨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被 上訴人 陶桂英訴訟代理人 黎雪容
吳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27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越南籍同鄉,上訴人即被告前曾委託被上訴人即原告匯款至越南,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受託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誤載為70,000元)即以1:845匯率換算之越南盾63,375,000元至MB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匯款80,000元即以1:845匯率換算之越南盾67,600,000元元至MB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41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3頁;原證2,匯款證明,司促卷第15頁】。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前開委託匯款事發文至臉書,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有委託付款,且有詢問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寄75,000元,均足認上訴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前開匯款之事實【原證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司促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惟上訴人拖欠前開合計155,000元經被上訴人催索仍不置理(原證4,朴子海通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司促卷第21至23頁之後)。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司促卷第9頁所附越南文對話紀錄,其中第1句中文意思:今天台幣匯率是多少?第2句中文意思:帳號。第3句中文意思:MB銀行。第4句中文意思:要匯款給越南受款人名字。第5句中文意思:75000元台幣。第6句中文意思:語音訊息,幫我匯了嗎?司促卷第10頁第1個截圖即我匯款的單據。第2句中文意思:可不可以馬上再匯給人家嗎?第3句中文意思:不然他還錢給人家。司促卷第13頁第1句中文意思:錢845。第2句中文意思:可以馬上匯12萬台幣嗎?第3句中文意思:不然先匯台幣8萬台幣給他?下方截圖:我匯8萬元的單據給對方看。司促卷第15頁:是我匯款的截圖給對方看。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有錄音,僅因被上訴人之蘋果手機更換為三星手機,系統不相容致LINE留言錄音內容遺失。然臉書中談話內容尚有保存(原證5,臉書Messenger之談話內容,原審卷第43至55頁)。前開談話內原審卷第45頁之第1句陳紅紅:我是什麼老闆娘。第2句陳紅紅:我開心不起來。原審卷第49頁:第1句:你有加我新的LINE了嗎?第2句:對方有給我帳號密碼,在上面新的LINE,請我匯75000元過去。原審第51頁:通話的時間在我匯款完隔1、2天。陳紅紅第1句:一點點這樣對我很多嗎?臉書之談話內容錄音,係在匯款後之留言,錄音內容大概為上訴人臉書遭盜用,跑去高雄、跑去越南。
(三)上訴人所提被證1之倒數第1張資料,盜用時間並非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間;上訴人所提其他資料,是上訴人故意封鎖後向被上訴人稱遭盜用。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對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函與宏鑑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函之意見為,此係上訴人之事,上訴人主張遭盜用,然被上訴人至下午3點多均可用臉書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所主張6點多遭盜用為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受託匯款,係請被上訴人在越南家人匯款予上訴人指定之對象,並非在台灣匯款。匯款對象有很多人,故未發現此次匯款對象不一樣,上訴人給帳號後被上訴人即依其所給帳號匯錢。
三、上訴人主張其LINE與FB帳號已於111年1月1日遭盜用,然為何於1月4日上訴人仍可與被上訴人以Messenger通電話?尚可找出其帳號在台南、嘉義、高雄甚至越南有登出登入之情
形,帳號若遭盜用即不見,為何還可自己找出來呢?甚至還 自己登入然後用Messenger與被上訴人通話(被上證1、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自其餘對話內容顯示,000年0月0日下午3點6分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在朴子工作地與其理論,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匯款成功,未提及帳號遭盜、未收到錢;當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上班處桌上發現其使用之手機,剛好顯示出兩人對話内容,便順勢拍下(被上證3,手機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45頁),前開照片内容顯示之對話内容,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被上證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49頁),表示在1月4日下午3點多時,上訴人還用著謊稱遭盜用LINE帳號之手機,事實上其帳號根本未曾遭盜用。其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兩造Messenger對話於1月4日早上11點多還通話,直至下午3點5分時被上訴人因已匯款成功而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一直不接電話,而將被上訴人封鎖(被上證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51頁)。是上訴人所呈證據9、10所稱帳號被盜致兩造無法聯繫之謊言不攻自破。因1月4日下午3點42分後,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加入聯絡人名單中,隨後即一直解釋帳號如何遭盜用,全係上訴人自導自演。又被上證7、8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所顯示無頭像内容,係上訴人至派出所要對被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罪,為顯示其帳號遭盜用,而先將其臉書與LINE帳號先登出,致被上證7、8之對話内容無上訴人之頭像,前開刑案當然不起訴終結。被上證9、1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則顯示,上訴人取笑被上訴人錢被騙尚不知如何處理。是種種跡象顯示,上訴人一開始即有計畫欺騙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3照片中之手機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之手機,前係誤載。實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店裡向其索討匯款155000元時,上訴人告
知其未叫被上訴人匯錢,雙方僵持不下,被上訴人之友人見 狀告知被上訴人將LINE訊息拍照,以免上訴人將手機LINE登 出或封鎖時,上訴人之頭像會不見。而被上證7、8顯示無頭 像内容,即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案件,為顯示其帳號被盜用,故先將自己臉書與LINE帳號先登出,致前開被上證7、8之對話内容無上訴人頭像,當然案件最後不起訴 終結【被上證12、13,嘉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判決,本院卷第179至187頁)。越南新住民及移工,除工作上班時間外幾乎手機不離身,自不可能臉書帳號遭盜用後自己過3、4日始知悉,顯示上訴人應係有謀劃實施此次騙局。
五、兩造就系爭委託匯款約定內容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收取前開匯款金額,但並未收取其他任何費用;實際操作情形為被上訴人之親戚在越南若帳戶有錢,被上訴人會將上訴人所交付匯款之帳戶傳給被上訴人親戚,再由被上訴人之親戚將錢匯至上訴人所交代之匯款帳戶,匯款完,被上訴人之親戚會將匯款資料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傳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需向上訴人收取其他任何費用包括匯費。
六、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文書(原審卷第73至83頁),其中第73頁是被上訴人問大家,上訴人稱其臉書被盜用,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臉書被盜用,為何上訴人還告被上訴人;且前開文書均係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加重誹謗時之相關證據,然被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對司促卷、原審卷之越南文對話紀錄所為前開翻譯均正確。
二、上訴人之前曾以FaceBook即臉書請被上訴人匯款,有時在匯款之前、有時在匯款之後,會叫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店裡拿錢,上訴人亦曾用LINE電話聯繫過,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匯款3次以上新臺幣1萬元之越南盾至上訴人哥哥之帳號,上訴人會提供上訴人之哥哥帳號給被上訴人匯款。
三、至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借,係被上訴人遭詐騙。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次上訴人請其匯款,係因當時上訴人之臉書遭盜用(被證1,對話紀錄等資料,原審卷第73至83頁),前開被證1之對話紀錄資料中最後1頁可證明前開遭盜用情事,但上面未顯示日期。倒數第2張資料:FB的訊息最下方越南文:使用戶已被封鎖;因上訴人打開手機之FB帳號訊息,即顯示該畫面内容,此亦可證明上訴人臉書被盜用;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時,上訴人打開臉書始發現被上訴人被封鎖,始看到上訴人臉書中有請被上訴人匯款之訊息。倒數第3張資料則係上訴人解除封鎖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接聽電話。倒數第4張資料係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接聽,而上訴人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資料。第2張資料係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LINE之頭貼係上訴人在臉書之照片,但並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第1張資料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臉書上貼文稱上訴人騙被上訴人錢之資料。被上訴人自己被騙,豈可找上訴人要錢。至原審請被上訴人當庭播放之臉書談話內容錄音,並非上訴人所講,播放內容僅講號碼,並非講被盜用跑去高雄、跑去越南之內容。
四、被上訴人對系爭臉書中談話內容之前開翻譯內容均係正確,且陳紅紅確為上訴人。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之臉書暱稱「陳紅紅」帳號確遭人盜用,並遭冒名向被上訴人發出Line暱稱Hng Nhung之帳號交友邀請,藉此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進而為不知名第三人匯款,惟LINE暱稱Hng Nhung帳號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為前開主張,惟上訴人之臉書暱稱「陳紅紅」帳號於111年1月1日18:13以iPhone手機登入帳號後,於同日陸續遭另外4部手機裝置於不同時間地點登入帳號(上證1,臉書「陳紅紅」帳號登入記錄截圖,本院卷第35頁、第77頁),分別為「iPhoneX•BonYokDjou,Vietnam(Messenger適用於iOS.8小時前)」、「iPhoneX•BonYokDjou,Vietnam(Facebook應用程式•8小時前)」、「iPhone XS Max•Kaohsiung,Taiwan(Messenger適用於
iOS.6小時前)」、「iPhone XS Max•Shuishang(水上),Taiwan (Facebook應用程式.在線上)」等,顯見上訴人之臉書「陳紅紅」帳號,早於111年1月1日時即遭不知名人士登入盜用。
(二)次查上訴人事後知悉欲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即Messenger與被上訴人聯繫時,竟發現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已遭不知名人士封鎖,且有非上訴人所傳出之訊息及來自被上訴人之未接來電,始驚覺有異,解除對被上訴人臉書帳號之封鎖並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證2,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1頁)。
(三)又兩造事後確認上開情事時,始知被上訴人係因使用臉書暱稱「陳紅紅」帳號之人,於111年1月1日傳送LINE暱稱H
ong Nhung帳號之QR code好友邀請(上證3,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83至85頁),然上訴人自始自終僅有1個使用多年之LINE帳號,暱稱亦為「陳紅紅」,此有上訴人之女與上訴人於110年間之對話紀錄可憑(上證4,LINE對話紀錄內容節影本,本院卷第45頁、第87頁),是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若欲委由被上訴人匯款,實不可能突另外創設1新LINE帳號,且於被上訴人加入LINE眶稱Hong Nhung帳號好友後,即以封鎖之方式切斷兩人慣常聯絡之臉書通訊管道,此舉明顯係盜用上訴人帳號之第三人為避免上訴人察覺所採之手段。
(四)匯款時間1月4日,1月1日至1月4日期間,上訴人未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自Messenger即上證2可看出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封鎖。上證3之QRCODE係不明人士在1月1日所傳送,其中記載上訴人之帳號變更故不便使用LINE,時間為111年1月1日(QRCODE上方有一段文字3:57 CH,01 THG 1),被上訴人即加了新LINE,不知名人士即將兩造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均封鎖,目的乃為不讓上訴人察覺有傳送新的LINE及匯款要求。上證2之第2段對話「我有在LINE的帳戶上匯了75000台幣,你有看到嗎?」係不明人士所打,目的要告訴被上訴人,至告訴被上訴人何事上訴人並不知,因非上訴人傳送之內容,亦非上訴人之對話,故上訴人不知前開75000元之內容為何,亦不知其等間如何約定;上證2第2頁,則係上訴人解除封鎖後與被上訴人聯絡,始發現有前開遭冒用名義匯款之事,解除封鎖是被上訴人將錢匯給對方,被上訴人來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此事。上訴人以前請被上訴人匯款時,被上訴人已匯款則會以LINE通知上訴人,未曾以臉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為何這次被上訴人特地前來跟上訴人說有幫上訴人匯款。上證3為後來被上訴人傳LINE給上訴人之資料,即自臉書截圖下來的,為雙方討論上訴人有傳QRCODE請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回傳截圖是顯示臉書被封鎖即上證2。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替暱稱「Hong Nhung」之LINE帳號使用者匯款前後,皆有與上訴人進行電話確認云云。惟:
1、依上訴人所使用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號與被上訴人進
行對話之截圖暨越南文翻譯(上證9,LINE對話紀錄內容節影本與譯文,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
於111年1月3日15:18傳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已加入該LINE之QRcode連結帳號之好友,並
依加入後之暱稱「Hong Nhung」LINE帳號使用者指示匯款 ,故特地通知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號 。上訴人始驚覺有異,登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查看而發現兩造之Messenger通訊功能已遭不知名之盜用人士封鎖,上訴人旋於15:18立即回傳Messenger遭封鎖畫面截圖與被上訴人,並解除前開軟體對被上訴人之封鎖,而於15:19分以Messenger軟體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未接通,上訴人遂立刻再以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號與被上訴人聯繫告知臉書遭盜用,被上訴人亦於15:27回撥電話至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號。
2、同日下午兩造解除Messenger之封鎖後,被上訴人自15:42分開始陸續使用Messenger與上訴人通話(上證10,被上訴人傳與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節影本,本院卷第131頁) ,惟於此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通訊軟體功能係遭不知名人士盜用封鎖,故兩造無法進行通話。
3、綜上可知,上訴人僅有使用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號,而未使用匿稱「Hong Nhung」之LINE帳號,否則被上訴人理應於匯款後通知暱稱「Hong Nhung」之LINE帳號使用者即可,更不會於111年1月3日發現無法以Messenger聯繫上
訴人後,旋聯繫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 號,蓋被上訴人亦深知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號方為上 訴人所使用之正確帳號,由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暱稱「Hong Nhung」之LINE帳號使用者匯款前後,均有與 上訴人通話確認,並非事實。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主張LINE及臉書於111年1月1日即遭盜用,為何111年1月4日仍可與被上訴人透過Messenger通話?甚至找出帳號於各地遭登入之紀錄?與帳號如遭盜用就會不見云云。惟:
1、臉書帳號遭盜用並不會不見,所謂盜用帳號係指盜用者竊
取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得以自行登入使用上訴人之臉書 帳號,然上訴人本人仍可繼續登入使用臉書帳戶並使用,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有誤解。又上訴人未曾主張LINE暱稱 「陳紅紅」之帳號遭盜用,而係主張遭不知名人士盜用臉書帳號後,該人傳送非上訴人所使用之LINE暱稱為「Hong Nhung」之LINE帳號予被上訴人行騙,惟LINE暱稱「Hong Nhung」之LINE帳號自始至終均非上訴人所使用。
2、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2 ,則如上訴人於所提之上證10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登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查看後發現兩造之Messenger通訊功能
已遭不知名之盜用人士封鎖,上訴人除以LINE暱稱「陳紅 紅」之帳號於15:18立即回傳Messenger遭封鎖畫面截圖與被上訴人外,並即解除Messenger軟體對被上訴人之封鎖,嗣後兩造即恢復於Messenger之通訊功能,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匪夷所思情形。
3、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3照片中之手機,並非上訴人之手機,而係被上訴人自己之手機,當時是被上訴人前來找上訴
人時,將自己手機放置在上訴人店面桌上,再由被上訴人之友人拍攝,此自前開照片最上方名稱顯示「NguyEn D
un g」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且手機顯示之畫面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7對話紀錄截圖(此為被上訴人截圖後傳予上訴人),而非LINE之真正對話畫面,蓋無論係手機畫面中之「遠傳電信4G」一列,中間顯示「3:06CH」,或手機畫面右下角「600」之訊息亦同樣部分遭「下箭頭」遮,均完全與上證7吻合,最後再由手機最下列分別有「垃圾桶、上傳、下載」等3個符號,可發現此分別代表刪除圖片、上傳圖片及下載圖片之功能,且由手機畫面最左上角尚有另1個5:23之時間可發現,此時手機之真
正時間為5:23,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為3:06。是綜上可知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證6為兩造直至111年1月4日上午11點多仍有通話,上訴人於下午3點多卻將被上訴人封鎖,直到下午3點42分過後復解除封鎖云云。然前開被上證6實為上訴人所提之上證2,上訴人已說明上證2之經過,並補充上證10之對話紀錄與說明,均如前述。蓋上訴人之臉書帳
號遭盜用後,該盜用人為避免盜用情事遭上訴人發現,遂 封鎖兩造之Messenger通訊功能,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發 現後即解除封鎖且未再封鎖被上訴人,有兩造於111年1月 4日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證(上證11,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節影本,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
(八)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7、8,並非上訴人所使用或曾使用之任何帳號,被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舉證,而非僅以泛泛空言指稱為上訴人之帳號。又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9、10為上訴人在自己臉書之貼文,然遭被上訴人截圖扭曲,且前開貼文亦與本件無關。
二、上訴人雖曾委由被上訴人匯款,惟受款對象均為黎氏家人,並未曾匯款予家人以外之人,而被上訴人本件匯款之對象,上訴人既不認識,亦與歷來上訴人委請匯款之對象不符:
(一)原審判決理由雖認上訴人自承前有多次委託被上訴人匯款
,且透過臉書及LINE作聯繫,並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有時事前、有時事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取現金,與
此次之模式並無不同,已難認上訴人所抗辯臉書帳號遭盜 用可採云云。惟上訴人隻身遠嫁臺灣,雖有匯款回越南之 需求,然匯款對象僅限於其黎氏家人,且受款人通常均為 上訴人之二哥(上證5,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 及上訴人大哥之女兒(上證6,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上訴人並無其他匯款需求對象。
(二)故雖上訴人臉書帳號遭盜用而由不知名人士委由被上訴人
匯款,其聯繫方式、費用收取模式雖似無不同,然依LINE暱稱Hong Nhung帳號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匯款受款人為「NGUYENTHIHUYEN」(上證7,匯款紀錄,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 除似為「阮氏」外,上訴人更完全不認識,實難僅以委由被上訴人匯款模式相似即逕認上訴人之臉書帳號未遭盜用。
(三)再者,由上證6之匯款紀錄與上證7之匯款紀錄比對,上證
6之匯款紀錄乃上訴人以LINE暱稱「陳紅紅」之帳號聯絡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匯款予上訴人哥哥之女兒;上證7之匯款紀錄則係LINE暱稱Hong Nhung之帳號聯絡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匯款予「NGUYENTHIHUYEN」。若LINE匿稱Hong Nhung之帳號為上訴人所使用,衡諸常情,上訴人何須於僅間隔1日之短暫時間内透過不同帳號、相異之聯繫方式,委由被上訴人匯款,此顯悖於一般人之行為,足證前開LINE暱稱HongNhung 帳號非上訴人所使用。
(四)上證5乃之前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2哥之資料,主要證明匯款的對象均姓黎;上證6則係匯款給大哥之女兒,在111年1月3日匯款,是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不可能隔天用不同帳戶請被上訴人匯款給不同之人,且上訴人不可能無故開2個帳戶、上證6及上證5係被上訴人以LINE傳給上訴人的。
(五)112年6月6日庭呈之上訴人使用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號與被上訴人對話之截圖暨越南文翻譯(上證8,本院卷第105頁),自對話紀錄截圖左上角之圖片交易序號為「0
000000000」,與上證6匯款紀錄截圖之交易序號為「000
0 000000」相互勾稽,可知係同1筆交易紀錄之截圖。且上證6之匯款金額為1000萬越南盾,與此對話中被上訴人所傳送之「10trieu」即1000萬越南盾相同,足證上證6之交 易紀錄截圖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使用暱稱「陳紅紅」之LI NE帳號對話過程中傳送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庭期已明白表示上證6之111年1月3日交易紀錄係上訴人透過「舊的LINE」(即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委託匯款,而上證7之匯款紀錄則係由上訴人臉書傳送新的LINE帳號後,由該帳號於111年1月4日委請被上訴人匯款;若上訴人於前後兩日均有匯款需求,何必事先於111年1月1日以臉書傳送新LINE帳號予被上訴人,同時表明舊的LINE帳號(即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號)已不再使用(見上證3第2頁下方),卻仍於111年1月3日繼續使用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號委請被上訴人匯款,且復於111年1月4日旋再改由另1新LINE帳號委請被上訴人匯款,此顯悖於常情,由此益徵111年1月1日透過上訴人臉書傳送新LINE帳號予被上訴人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盜用帳號之不知名人士,且上訴人迄今仍繼續使用暱稱「陳紅紅」之LINE帳號。
(六)現今詐騙案件頻傳,代替他人匯款本即應謹慎為之,被上訴人既有上訴人之電話,前後2次匯款均向曾致電上訴人親口確認,而僅相信陌生之新LINE帳號指示,不僅與兩造過往匯款經驗不符 ,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上訴人謀劃詐騙云云,更有欠公允。
三、綜上,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對話之臉書暱稱「陳紅紅」帳號,及Line暱稱Hong Nhung之帳號,兩者對話内容語意連貫且相通,即推認系爭臉書所暱稱「陳紅紅」及Line暱稱HongNhung屬同一人,顯有未洽。
四、對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函、宏鑑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函均無意見。對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司促卷第9至15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係上訴人之被盜用通訊軟體之資料,並非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所提嘉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朴子海通路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資料等文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414號卷第17至23頁之後)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上訴人並未收到前開存證信函,且存證信函內容關於上訴人委託匯款之記載並不實在。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臉書談話內容等文書(原審卷第43至55頁),就前開第43至49頁等文書之意見如前所述,上訴人係遭盜用帳號,盜用人所傳送之文書與上訴人無關;前開第51至53頁等文書,為上訴人自己在臉書之發言,與本件無關;前開第55頁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準備㈣狀已自認係被上訴人自己之手機,系爭手機畫面則如前所述,亦為被盜用之畫面。對被上訴人所提補正狀暨所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65至275頁)之意見為,其所主張雙方在1月2日、1月4日以臉書Messenger聊天通話,上訴人主張斯時上訴人之臉書已遭盜用,該名對話人之人並非上訴人;對話內容中要求匯款並非上訴人所要求,至前開書狀所附之證據
1、2、3之翻譯內容大致與上訴人翻譯內容相同,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五、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委託匯款約定內容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收取前開匯款金額,但並未收取其他任何費用;實際操作情形為被上訴人之親戚在越南若帳戶有錢,被上訴人會將上訴人所交付匯款之帳戶傳給被上訴人親戚,再由被上訴人之親戚將錢匯至上訴人所交代之匯款帳戶,匯款完,被上訴人之親戚會將匯款資料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傳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需向上訴人收取其他任何費用包括匯費等事實不爭執。但每次除匯款金額外,均有收取幾百元新台幣費用,且此係之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匯款之約定模式,但此次兩造所爭執之匯款並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通訊軟體遭盜用如前所述。
貳、原審對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155,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而為對造所否認者,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委託辦理系爭事項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足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匯款155,000元,然業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而為對造所否認者,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委託辦理系爭事項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其與臉書暱稱「陳紅紅」之對話等證據為證。然上訴人則抗辯其臉書暱稱「陳紅紅」帳號遭人盜用,系爭委託匯款非其所為等語。查:
1、上訴人所抗辯其臉書暱稱「陳紅紅」帳號遭人盜用,前開臉書暱稱「陳紅紅」帳號於111年1月1日18:13以iPhone手機登入帳號後,於同日陸續遭另外4部手機裝置於不同時間地點登入帳號;嗣發現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遭不知名人士封鎖,且有非上訴人所傳訊息及來自被上訴人之未接來電,而解除對被上訴人臉書帳號之封鎖並與被上訴人聯繫;兩造事後確認上開情事時,始知被上訴人係因使用臉書暱稱「陳紅紅」帳號之人,於111年1月1日傳送LINE暱稱Hong Nhung帳號之QR code好友邀請,然上訴人僅有1使用多年暱稱為「陳紅紅」之LINE帳號,有上訴人所提臉書「陳紅紅」帳號登入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5頁、第77頁)、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1頁)、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83至85頁)與LINE對話內容節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第87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參酌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司促卷第9至13頁)、匯款證明(司促卷第15頁)並主張受上訴人委託匯款75,000元、80,000元,然與被上訴人對話之人均係暱稱「Hong Nhung」之LINE帳號之人,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匯款證明可憑。而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匯款與其大哥女兒,係以LINE暱稱「陳紅紅」之帳號聯絡被上訴人,至本件匯款則係LINE暱稱Hong Nhung之帳號聯絡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匯款予「NGUYENTHIHUYEN」,亦有前揭上證6之匯款紀錄與上證7之匯款紀錄可證。顯見上訴人所抗辯其臉書暱稱「陳紅紅」帳號遭人盜用,系爭委託匯款非其所為,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替暱稱「Hong Nhung」之LINE帳號使用者匯款前後,皆有與上訴人進行電話確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上訴人所主張於前開時日解除Messenger封鎖後,被上訴人自15:42分開始陸續使用Messenger與上訴人通話,在此之前,前開通訊軟體功能係遭不知名人士盜用封鎖,故兩造無法進行通話,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則不足證明於上訴人前開通訊軟體遭盜用期間,有與上訴人進行電話確認系爭匯款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三)又上訴人縱自認前有多次委託被上訴人匯款,且係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並提供帳戶匯款等事實,然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亦即尚不足推認系爭委託匯款亦為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實,況上訴人通訊軟體遭盜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匯款係出自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委託,則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為系爭請求,自屬無據。然若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他人勾串而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日後亦得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然非本件所得審究;況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要件,是本院亦無從僅以懷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