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吳義盛被上訴人 陳永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玉川段97之53地號土地,下稱59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玉川段97之155地號土地,下稱589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對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於民國54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四信合作社購買590地號土地時之地籍圖進行測量,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皆以上訴人於71年間將在59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重建後之地籍圖勘測,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5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無上訴人所指占用其土地情事。又國土測繪中心係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使用之測量儀器、技術及方法自屬可信,所出具之111年11月15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均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589、5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15日鑑定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A--E--B之連接之藍色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59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8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C--D之連接之紅色虛線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以下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㈡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
並以兩造指界之範圍為界實施測量(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9頁),經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嘉義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導明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玉川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定原圖上之位置,為導明段590地號(重測前玉川段97-53地號)與毗鄰同段589地號(重測前玉川段97-15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㈣圖示A--E--B藍色連接虛線係(重測前)玉川段97-1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E--B藍色虛線為門牌號碼59號建物牆壁外緣位置,A點為E--B藍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其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111130209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11601132號函及所附調處紀錄表、兩造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3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3日現場勘測時,到場指認各自主張之界址,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3日現場勘測時陳稱願以此次測量結果為準,不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國土測繪中心則以各圖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之位置、建物、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並以精密儀器自動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而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亦係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使用方法或過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指,自可採信。足認590地號土地與589地號土地經界線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E--B之連接之藍色虛線(即目前地籍圖經界線)。
㈢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應以上訴人於54年間購買590地號土
地時的舊地籍圖為測量標的云云。然如前所述,國土測繪中心已於其鑑定書中第二點載明本次鑑測有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況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假若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才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破損、滅失等情而造成兩造界址不明,因而有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建築使用執照、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位置圖、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等客觀情事為界址認定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本件鑑測過程不但已酌參過往地籍圖、又無地籍圖滅失而須客觀情事認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將導致590地號土地和
訴外人黃玉葉所有之導明段591地號,兩者相加總面積縮小云云。然按土地面積須由毗鄰四週土地之界址而定,上訴人土地面積並非單由毗鄰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所決定,已難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即遽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應調整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又所謂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登記面積係指地政事務所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後,進行測算,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者,故登記面積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據此可知,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或增加,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而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則土地經界並非專以重測後面積增減為認定標準。而據原判決附圖測量結果,依據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使上訴人之59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58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18平方公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使上訴人之59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58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43平方公尺;再者,本件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地左右毗鄰之土地591地號(重測前為玉川段97之160地號土地,黃玉葉所有)、588地號(重測前為玉川段97之154地號土地)重測後亦發生面積增減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第31頁),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非可因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不符,而推論測量有誤或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誤。準此,在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倘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本件590地號土地與589地號地號土地經界線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E--B之連接之藍色虛線(即目前地籍圖經界線),已如上述,上訴人所有59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589地號土地,是否有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與本件兩造之界址並無關連,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所有59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89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E--B連接之藍色虛線即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原判決確認589、5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E--B之連接之藍色虛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