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李春生被 上訴人 陳彥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彥凱(下稱陳彥凱)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春生(下稱李春生)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占用陳彥凱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惟仍應給付占用土地之租金予陳彥凱,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地租數額,並請求李春生給付租金。李春生則抗辯其為具有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並已另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撤銷土地拍賣程序(李春生於另案除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外,同時訴請確認其就同段969、970、97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四筆土地之拍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因陳彥凱得否請求李春生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以陳彥凱是否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依據,亦即應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