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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進來被上訴人 何其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稱系爭461之1號土地、系爭461之3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被上訴人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供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63號土地向來為被上訴人通行至公路之唯一路徑,爰依民法第787條,先位聲明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4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方案2),備位聲明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方案1)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方案1)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核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分別與同段463、461、462、343、342、452、460、

459、458地號土地相鄰,且為上開土地所包圍,隔上訴人所有之463地號土地與同段465地號土地(現狀為15米中正路)相通等情,堪認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為袋地,非通行上訴人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經審酌一切情狀後,463地號土地向來為被上訴人通行至公路唯一之路徑,兩造為親戚,被上訴人多年來欲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卻均置之不理,且於開庭時以遠過於市價多倍之價格兜售,並且拒絕被上訴人通行,自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袋地,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於勘驗現場時主張被上訴人得經由同段313、322號土

地對外通行,該處有一條通道云云。然該通道呈不規則之「ㄣ」型狀,長度甚為狹長,且為他人私有之門埕,非供他人通行,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無權通行,且其所指之巷道,長度至少達到數十公尺之長,遠長於於本件所主張通行距離,故上訴人所指之通行方法,顯然不符合損害最小之方法。上訴狀中主張「同段343土地即是公用道路用地,且經同址336、346地號等數戶任意故意圍或拆除,數百年以上古道阻隔致通行不暢…」然同段343地號土地現況並非道路,無未接公路,此為其一;且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地目、使用分區等均為空白,此為其二;上訴人之書狀中未證明現況為道路,此為其三;由複丈成果圖無從得知同段343號土地經同址336、346,此為其四。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全然無據。退萬步言,若有336、346號等數戶任意故意圍或拆除,數百年以上古道阻隔致通行不暢,然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自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343號土地。

㈣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上訴。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欲取得指定建築線,應與同段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親戚)或鄰地所有權人協議排除障礙,亦可經由早期原有道路即同段343、452地號土地交界處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係因興建系爭房屋侵佔鄰地343地號土地,與鄰地發生糾葛憤而自行斷路,導致東向通道受阻,被上訴人自稱袋地係咎由自取。被上訴人得通行如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以至公路,即附圖所示編號B方案之通行,非必要通行上訴人所有463號土地。而同段461之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何中山曾表示願意每坪5萬餘元購買463號土地2坪,然被上訴人亦於106年間表示願以公告地價購買463號土地23平方公尺之全部面積,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如欲通行463號土地可以市價向上訴人購買2坪或23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惟如涉稅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以土地交換方式取得。

㈡嘉義縣○○鄉○○村○○路000○000號等戶,數家隔鄰而居,原有劃

設8米道路供公眾人車通行,由中正路301巷來到坐落新港鄉永祿段467、338、339、340、341之1、342、343、344、345之2、462、461、461之3、461之1等公私有土地橫向西東道路,又有縱向南北方向390、391、392、393、394、311、30

9、315、320等地號土地在344、343連接往南中正路274巷6號4號中間,古民國小在路側,早期學童可以經過同段431、432之1、451、452、461之3、343、312、313、322、233等地號斜向新港鄉中正路356號後面道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四周無路可通並非事實,經查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土地是由461分割形成,也由462分割462之1、462之2,由被上訴人購自訴外人何中山,合併成為461之1地號,原有道路已由前揭地號劃定8米道路,因數戶兄弟姊妹眾所繼承分配土地位置不同,由一地分成數地,原已有路徑未經協調糾葛不止。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未分家分割前既已劃設通行路徑8米道路,足供人車進出連絡之寬度,依社會通常認知觀念,被上訴人等人興建房屋堵住出入口或肆意以圍牆、磚牆圍築或又拆除一部份供人車通行之現況,不符袋地成立要件,所提四周無法通行並非事實,顯無理由。為求真相特又申請航攝影像,均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訴是假性袋地,辯稱未有親自執行圍或拆除,如因土地所有人之贊成授意支持教唆或繼承,均應負通行不暢受阻之責,切忌再將一筆土地分割成數筆,以袋地為由蒙騙法院使其不知而為不適當判決,原審疏未比對調查,僅憑類似袋地假象,雖經原審履勘製有筆錄,仍可證明原有道路存在。如有通行需求,希望能通行北側道路即附圖所示方案B。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方案1)如附圖面積2.3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與同段463、461、462、343

、342、452、460、459、458地號土地相鄰,且為上開土地所包圍,與同段465地號土地(現狀為15米中正路,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5頁)間隔有上訴人所有系爭463地號土地,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3至133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揆

之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無誤。上訴人雖稱自中正路301巷延伸東西向至中正路336、346號及連接中正路274巷4號與6號間之南北向8米計畫道路兩條道路,僅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所主張二條道路,一條係他人私設道路,另一條尚未開闢等語,於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26頁);再者,上訴人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圖為證(本院卷第127頁),然綜觀該圖並未有8米寬計畫道路或東西向道路,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難採憑。

㈣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上訴人仍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附圖所示編號B方案通行以至公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463地號土地寬度不到1米,毗鄰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中正路路寬約15米,至於附圖所示編號B方案是往北通行新港鄉古民村村道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144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依附圖所示編號B方案所示往北係通行至新港鄉古民村村道,反之若依附圖所示編號C(方案1)往西,則通行至新港鄉15米之中正路。再者,而依附圖所示編號B方案,被上訴人必須通行同段343、313、322、233地號土地,而積分別為7.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211.7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非但通行距離遠及面積均大於原審判決之通行方式(即附圖所示編號C方案1),且須通過更多筆土地,顯比原審判決通行方式對鄰地損害更大,故附圖所示編號B方案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經由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方案1)土地與公路相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6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方案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