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阮氏水
葉温柔陳金全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林景嵩
林景庸
林錦雀林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
㈠、原判決認定界址,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依地籍調查表認定土地界址,而另以地籍圖經界線認定界址,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相鄰土地之各地籍調查表就界址有關之記載,文字上若非完全一致時,法院應如何認定?另於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有歧異時,應如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款之規定核對?原判決就如何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239條、第246條等規定未予說明,此不惟涉及對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法律解釋,所涉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重要性。
㈢、國土測繪中心未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1點第2款所定之作業程序辦理,鑑測結果顯於法不合,原判決採用上開鑑定意見,應屬違背法令。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原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即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有錯誤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