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森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泊荃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蔡蕙宇被上訴人 官妱蓉
張沛綺林焜龍黃瑋幗
許瓊儷
黃林碧霞官珊如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吉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官妱蓉、張沛綺、黃林碧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森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森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為森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101年2月間依公寓大
樓管理條例設立並向嘉義市政府報備核准備查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住戶共35戶,被上訴人為1至3樓店面共8戶(即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餘住戶則為4至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係於77年間建築完成,斯時公寓大樓管理條例尚未
制定,系爭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均以被上訴人未使用電梯、有獨立出入口,而未要求其等繳納管理費,僅4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納管理費,以支付電梯及公用電燈電費,嗣4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認為不公平,上訴人才在110年9月12日、111年1月16日所為會議決議(附表二編號8、9)被上訴人應繳納按戶計算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消防費12,223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每坪20元計算之管理費。
然被上訴人未繳納上開費用,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前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7日內繳納未果,爰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費用。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消防費、公共基金費等,均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各該費用之說明如下:
1.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被上訴人以外之住戶所有建物平均面積為21坪,每戶按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被上訴人則平均面積為47.33坪,又考慮其等未使用電梯,每戶則按每坪20元計算管理費,雖計算後被上訴人管理費總額較高,此乃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坪數較高,且其等出租金額及房價亦高於其他住戶,無不符比例原則情事。且系爭大樓未設管理員,僅有清潔員,清潔員每週為被上訴人打掃2次,亦屬管理費使用範圍。
2.公共基金及消防費:此為一次性給付費用,系爭大樓起造時,依消防主管機關規定設置法定消防檢查栓才能取得使用執照,故消防設備需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上訴人無法任意增減支出金額;又被上訴人雖稱其所有建物外就有消防栓,無庸使用到系爭大樓之消防栓,然實際上系爭大樓倘失火,係使用住戶共用之水源,而非僅使用被上訴人所指之公家消防栓。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請求公共基金及消防費實質是向被上訴人溯及請求管理費云云。然系爭大樓係77年建築之大樓,原僅就四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管理費500元,嗣陸續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所有權人決議歷程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6日起即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自108年6月16日起有分擔抽水肥及維修費用之義務、自109年8月29日起有分擔地下室暗管漏水維修費用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本應繳納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費用,即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10條所定之「公共基金」等費用,該費用並非原告改以「公共基金、消防費」名,溯及既往請求被上訴人8戶繳納管理費。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妨害其等使用頂樓、地下室、又未修
繕系爭大樓裂痕等,而未盡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義務云云。然頂樓之鐵皮屋係依照住戶要求,為保護頂樓平台地面避免漏水而搭建,並未堆置私人物品,又為防止遊民任意進入頂樓,才將頂樓暫時上鎖,未禁止被上訴人使用頂樓,頂樓仍為共有部分,非增建;至地下室設有發電機、蓄水池、登記為訴外人共有,上訴人無權干涉有無上鎖。
又系爭大樓起造迄今超過32年,歷經921、122大地震,難免產生裂痕,修繕工程之進行均有依規約執行。且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未善盡維護之責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消防費、公共基金等。
㈤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官妱蓉、張沛綺、林焜龍、黃瑋幗、許瓊儷、黃林碧霞、官珊如、李吉釧應各再給付上訴人32,223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八人共同負擔。㈥對被上訴人李吉釧上訴之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李吉釧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吉釧(下稱被上訴人李吉釧)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李吉釧則以:
1.系爭大樓為非封閉式之7層樓公寓大樓,被上訴人為1至3樓共8戶各自有水電及出入口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其他住戶僅共用化糞池,並未使用電梯、消防設備或地下室停車位等共用部分,並自行負責環境整理及安全管理,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之權利義務截然劃分,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住戶並非上訴人職務所及範圍。
2.就公用基金、消防費部分:系爭大樓消防設備是新設,被上訴人李吉釧住戶旁之市政府即設有一消防栓,管委會所設之消防設備僅係應付消防檢查,被上訴人李吉釧無庸再分攤公共基金、消防費用,且被上訴人李吉釧曾分攤拆除費用3,000餘元,則被上訴人李吉釧即無庸再繳納公共基金。又縱認上訴人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年1月18日決議要求被上訴人繳交公共基金、消防費,然該決議作成之日起算迄至上訴人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
3.就管理費部分:系爭大樓起造時,建商告知被上訴人所有之住戶為非封閉式獨立戶,不必繳納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因此而買受其等所有建物,上訴人不得以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又縱被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然被上訴人李吉釧係獨立戶,依法亦應分開計算管理費,據上訴人108年6月至111年7月之財務收支報表觀之,使用在被上訴人住戶之費用比例僅有11%,其餘89%費用均使用在4至7樓住戶,則管理費應按1比8之比例計收。上訴人以每坪2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不符比例原則,且較附近公寓大樓收取之管理費高,應認被上訴人僅須負擔8分之1比例之管理費用較為合理。
4.又被上訴人李吉釧不知系爭大樓多年來經費運作,系爭大樓也確實在頂樓加蓋違章建物,並且限制被上訴人李吉釧使用,大樓也有多處裂痕,未見管委會善盡維護之責,被上訴人李吉釧自得拒絕繳納管理費、消防費、公共基金費等語置辯。
5.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原告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被上訴人官妱蓉以:就公共基金、消防設備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認被上訴人等無庸繳納。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公共基金、消防費,然地下層避難室產權登記為第三人私有,七樓上方屋頂有404.44平方公尺遭人違建占用,則除化糞池、消防水池、地下蓄水池等共246平方公尺之面積外,其餘面積之維護費應由占用人或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按各樓層住戶之共同分擔及獨自分擔費用比例計算,被上訴人8戶與其餘住戶之分擔比例應以1比8才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律繳交公共基金2萬元,顯失公平。又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8戶間裝設價值2,000元之滅火器,則除滅火器2,000元得由被上訴人8戶分擔外,其餘消防設備應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之消防設備費用高達12,223元,被上訴人8戶應分擔其中97,784元,顯違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官妱蓉係於107年間才取得區分所有建物,更無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黃瑋幗則以:依110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以前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公共基金及消防維修費也都發生在上開日期之前,故被上訴人黃瑋幗無繳納公共基金及消防維修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黃瑋幗係於103年11月間才取得區分所有建物,應無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張沛綺:同被上訴人官妱蓉。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林焜龍:同被上訴人張沛綺。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官珊如以:上訴人在107年開會通知上,有註明被上
訴人等8戶不用分攤消防設備之費用,被上訴人官珊如有去參加該會議,但上訴人當面跟被上訴人官珊如表示其無發言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於77年間建築完成,於101年2月才依
公寓大樓管理條例規定,向嘉義市政府報備核准備查成立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住戶共35戶,被上訴人為1至3樓店面共8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餘住戶則為4至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歷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6日起即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自108年6月16日起有分擔抽水肥及維修費用之義務、自109年8月29日起有分擔地下室暗管漏水維修費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應繳納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規定所指之費用,即每戶公共基金2萬元、消防費12,223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每坪20元計算之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大樓建造時,建商已告知不必繳納管理費,且其等與系爭大樓管委會並不相隸屬,而不受上訴人管理,自無庸繳納管理費用。至公共基金、消防費部分,被上訴人李吉釧住戶旁之市政府已設有消防栓,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李吉釧分攤該費用,被上訴人官妱蓉、黃瑋幗是分別於107年、103年間才取得區分所有建物,應無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在107年開會通知上,已註明被上訴人等8戶不用分攤消防設備費用,是被上訴人應無庸再繳納消防費用、公共基金費。縱認應繳納,上訴人主張之各該費用計算方式應按1比8之比例,由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成較為合理,且系爭大樓在頂樓加蓋違章、限制被上訴人等人使用、大樓有多處裂痕、上訴人未善盡維護之責,是被上訴人得拒絕繳納各該費用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吉釧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8人給付公共基金、消防費用有無理由?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於101年2月間依公寓大樓管
理條例設立,並向嘉義市政府報備准予備查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住戶共35戶,被上訴人為1至3樓店面共8戶即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餘住戶則為4至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地下層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大樓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修正前後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包含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住戶公約、財產財務支出運用審核管理辦法、住戶違反規約加收加強管理費規範、住戶裝潢整修房舍規範)為證,並經原審向嘉義市政府調取上訴人成立迄今之檔案資料(包含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准予備查公文、系爭大樓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訴人申請報備書、上訴人申請報備檢查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門牌整編資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管理委員會籌備連署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會議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申報書、租賃或使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管理委員清冊、管理委員會主委改選准予備查公文、管理委員會變更申請報備函、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可資查照。依前開檔案資料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等8戶與其他住○○○○○○○○路○段0000○號建物,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7嘉市工局建使字第1672號,又被上訴人亦未曾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等8戶,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為非封閉式之7層樓公寓大樓,被上訴人共8戶各自有水電及出入門戶,與其他住戶僅共用化糞池,未使用電梯、消防設備或地下室停車位等其他共用部分,且自行負責環境整理及安全管理,否認其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㈣款之約定,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議決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之提案及建議事項交付管理委員會執行之權。故系爭大下管理費收取之標準、金額、期間,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議決之事項,一經該會議合法作成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經查,系爭大樓於111年1月16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等8戶自110年9月13日起按面積繳納管理費每坪20元,有111年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資佐證。上開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或宣告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等8戶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此會議決議之拘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吉釧(其餘7戶未提起上訴已確定)應繳納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2月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自屬可採。雖被上訴人官妱蓉抗辯應以被上訴人等8戶與其餘住戶,按1比8之比例分擔管理費,始符合比例原則。惟查,依系爭大樓建物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共有部分,均為下路頭段9567建號,每一住戶所有權應有部分自10,000分之240至10,000分之511不等,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自10,000分之317至10,000分之373不等,但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均為1至3層樓,面積大於4至7層樓其他住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按每坪20元即其他住戶之半數計算繳納管理費,已經考量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大樓之情形有所不同,而為減半收取之決議,難認此項決議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應再
繳納公共基金2萬元、消防費12,223元,合計32,223元云云。然查,依附表二編號1至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最初於101年1月8日決議,明示被上訴人住戶不必繳納管理費,至107年12月16日始開始討論被上訴人住戶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109年8月29日決議為止,歷經多次討論仍無具體結果,殆於110年9月12日始決議按每坪20元計算,由上開決議歷程可知,被上訴人就110年9月12日以前之管理費並無繳納義務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請求之管理費係由110年9月13日起算,並未請求110年9月12日以前之管理費,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分攤110年度以前之公共基金、消防費,取代110年9月12日以前未繳納之管理費云云。可見上訴人所稱公共基金、消防費,實質上等於110年9月12日以前之管理費無疑。況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命法官問: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費用,你們決議要繳連公共基金共32,223元,這是如何算出來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春錦律師答:這是累計107 以後,他們不用繳管理費的時間,後來要把管理費每坪25元降下來,因為他們沒有繳25元的管理費,所以為了要補貼管委會基金的不足,因為在那段店面住戶沒有給付管理費的時間,相關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費用都是由四樓以上的住戶在繳,為了補貼這方面的不足,所以我們才會在110 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店面八戶應該繳納公共基金的維修費及103年1月18日決議的公共基金每戶2萬元。」;「受命法官問:
所以12,223 元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費用及公共基金每戶2萬元的收取,是因為八戶店面住戶沒有繳納107 至109 年的管理費的替代方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春錦律師答:是。」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0-231頁)。亦證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等8戶收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費用12,223 元及公共基金每戶2萬元,合計32,223元,名義上雖有不同,但其本質為管理費無誤。而被上訴人等8戶管理費繳納義務係自110 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才發生,上訴人自不得回溯收取110年9月12日前之管理費自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李吉釧應給付上訴人5,998元管理費,並加計自111年4月11日即催告期限屆滿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官妱蓉、張沛綺、林焜龍、黃瑋幗、許瓊儷、黃林碧霞、官珊如、李吉釧應各再給付上訴人32,223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一: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建號 每月管理費單價 110年9月13日起至30日止計18日管理費 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計5個月管理費 合計金額 存證信函送達日期 1 官妱蓉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市○路○段0000○號 943元 558元 4,715元 5,273元 111年3月23日 2 張沛綺 嘉義市○區○○街000號(整編前為民生南路309之6號) 嘉義市○路○段0000○號 977元 594元 4,885元 5,479元 111年3月28日 3 林焜龍 嘉義市○區○○街000號(整編前為民生南路309之5號) 嘉義市○路○段0000○號 1,070元 648元 5,350元 5,998元 111年3月23日 4 黃瑋幗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市○路○段0000○號 1,070元 648元 5,350元 5,998元 111年3月23日 5 許瓊儷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市○路○段0000○號 1,070元 648元 5,350元 5,998元 111年3月23日 6 黃林碧霞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市○路○段0000○號 1,070元 648元 5,350元 5,998元 111年3月24日 7 李吉釧 嘉義市○區○○街000號(整編前為民生南路309之1號) 嘉義市○路○段0000○號 1,070元 648元 5,350元 5,998元 111年4月1日 8 官珊如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市○路○段0000○號 1,108元 666元 5,540元 6,206元 111年4月1日附表二:
編號 會議名稱 日期 提案 決議 1 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1年1月8日 (空白) 決議: 三、管理費依照往例繳交,一般住家每戶每月應繳金額為500元。採季繳制,每期3個月繳交1,500元。店家則免交管理費。 2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3年1月18日 (空白) 決議: 一、社區消防設備老舊,亟需更新以維護公共安全。但因社區財務入不敷出,同意由每戶繳交2萬元公共基金,以便進行消防設備修繕工程(於103年4月30日前繳交完竣)。 3 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6年2月16日 (空白) 決議: 六、管理委員會將協調請一樓住戶分擔消防及抽取化糞池等公共費用。 4 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6年10月2日 (空白) 決議: 一、為解決目前財務透支的窘境,同意每戶於106年12月31日前,繳交公共基金2,000元。 二、同意以每戶住家的面積坪數(含共用部分)作為收取管理費的基準,自106年10月1日起,以每坪40元計收管理費。 5 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7年12月16日 提案二:店面住戶收管理費案。 說明: 四、以往未收管理費實因委員會不懂,管理公司亦只依現況收取,現須依規定收取,既往不咎,從108年1月收取。 決議: 經表決19票過半數通過本案,店面每坪25元,委員會將依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建物謄本資料為準。 6 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8年6月16日 提案二:店面住戶收管理費案 說明: 一、本案已於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店面必須繳交管理費。 二、本案經委員會通知店面住戶後,店面住戶有意見,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本案。 三、店面住戶認為大樓公共設施沒有用到,繳交管理費不合理。 四、經委員會調查後確認店面只有用到化糞池部分,水表各戶獨立,未用到大樓水源。 五、店面住戶建議重新審核本案。 辦法:店面住戶只分擔抽水肥及維修時之費 用,分擔35分之1費用(總戶數35 戶)。 決議:全數通過本案: 一、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依辦法辦理。 二、待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討論是否繳管理費及繳交多少。 三、店面在未繳交管理費期間,公共管路如有阻塞,店面須自行負責,如有造成任何損失亦自行負責,委員會不負任何責任。 7 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9年8月29日 提案二:地下室暗管漏水維修費用分攤案。 說明: 三、分攤:總戶數35戶,總價255,000元除以35戶=7,285元。 決議: 一、本案因店面與大樓有不可分之關係,消防系統亦不可分,故須分攤本案費用。 附帶決議: 一、店面八戶157、159、161、163、165、167、169、171號爾後須分攤費用為有關汙水及消防之損壞維修。 二、因該八戶未繳交管理費,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只能對於汙水及消防之議題有發言權及表決權,其他議題無發言權及表決權,大樓所有事務不得參與意見。 8 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10年9月12日 提案二:店面八戶繳交管理費及分攤公設維護費案。 決議: 一、店面八戶繳交管理費每坪20元,經表決,贊成者18票過半數通過本案。 二、所有須共同分攤之費用,店面八戶均須共同分攤(如頂樓平台地面維修維護費用分攤為35分之1)。經表決,贊成者16票過半數通過本案。 三、依使用執照店面八戶屬社區住戶,店面八戶均須共同分攤所有公共設施維修費用並追溯以往之消防所有費用及103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繳交公共基金每戶2萬元。經表決,贊成者18票過半數通過本案。 9 111年度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11年1月16日 提案四:增訂第16條第3款第3目管理費繳費規範案。 說明: 管理費為本大樓各項管理修繕經費主要來源,住戶須按月繳交,每月5日前按時繳納,1期為1個月(原1期為3個月),逾2期欠繳,委員會依法追繳,遲繳戶須再負擔存證信函、郵資及規費等。 決議: 經表決,同意本案者23票,絕對多數通過本案。 提案六:八戶店面管理費及消防修繕費用,欠繳戶繳費截止日3月15日。 說明: 一、八戶店面管理費於110年9月13日開始計算繳交,每坪20元。 二、八戶店面應分攤之消防設備維護費用,每戶應繳交32,223元。 黃瑋幗:提議店面管理費500元。 決議: 經表決,同意店面管理費500元者3票;同意本案說明一及二者23票,絕對多數通過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