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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葉宏明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追加被告 黃葉秋花

葉秋容被上訴人 陳林素女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編號A面積17.82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訴之追加之要件,在考量程序保障、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及被告審級利益後,於第446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方得於第二審為追加,即在立法時已考量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既明定於第二審訴之追加要件中,而無須他造同意,即認此條規定無不當限制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且有助於避免重複審理之公益,二審法院自得逕行就追加被告部分一併審理,縱原當事人或被追加當事人不同意,第二審法院仍得自為判決,無同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依訴之本身而定,不屬因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生之事項。第一審法院如就欠缺上開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第二審法院仍應自為判決予以糾正,尚無適用上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7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與水泥地面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重測前373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與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陳稱上開地上物屬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為上訴人之父親葉春煌所建造,葉春煌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葉秋花及葉秋容所繼承,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判決係違法等語。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11日具狀將黃葉秋花、葉秋容追加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上訴人既陳稱上開地上物於葉春煌死亡後由上訴人、黃葉秋花及葉秋容所繼承,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同為葉春煌繼承人之黃葉秋花、葉秋容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追加,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仍應自為判決而無發回之必要。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追加被告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法院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重測前37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與水泥地面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頁),並於本院第二審追加黃葉秋花、葉秋容為本件被告(詳前述)。嗣重測前373地號土地於本院第二審即112年11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因異動而增加0.26平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陳報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經本院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重新繪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大林地政事務所發函並檢送113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過院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82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黃葉秋花、葉秋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葉秋花、葉秋

容等3人(下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占用情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82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㈡伊於91年5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早已建築完

成,且伊有向上訴人反映越界建築一事,為上訴人所自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於越界建築當時有明知越界而不即異議之情事,故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令本應拆除,欠缺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為磚造平房,依現今技術,拆除越界部分應不致危害整體結構安全,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64元,被占用之面積17.82平方公尺,實際市價當然更高,且伊有維護所有權完整性之重要法律上利益,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僅新台幣(下同)900元,屋齡老舊、價值甚低,相較之下,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之要件,縱使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會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也是上訴人應自行承擔。

㈢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伊在其上興建嘉義縣○○

鄉○○○段000○號之農舍,係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並為套繪管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533.26平方公尺,單位換算後未達0.25公頃,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不得解除套繪管制,故不得辦理分割。另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收回土地,而非索取金錢,伊並無出租土地之義務,僅因上訴人表達願承租20年,伊始提出金額條件,雙方既無共識,則由法院依法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之父親葉春煌所建造,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12年3月20日整編門牌號碼為現址,葉春煌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所繼承。葉春煌建造系爭建物時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於91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取得之初有申請地政機關前往測量,當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本件越界建築情事,故本件應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又本件即便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然如貿然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且伊於數年前翻修系爭建物之屋頂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去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另伊與被上訴人雖曾私下進行協商,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過於嚴苛,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曾接到通知,於第二審才被列為被告,顯見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追加被告審級利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重測前37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與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82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7頁)。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編號A建物與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及本院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67至75頁,本院卷二第39、41頁)。再者,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繼承所得,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有葉春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1至7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準此,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1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取得之初有申請地政機關前往測量,當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本件越界建築情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業已建築完成,此觀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之起課及移轉異動原因、日期欄即知(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即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確實有跟其反應建築物越界之事(見原審卷第125頁),則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適用。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依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編號A建物與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

7.82平方公尺,並非微少,系爭地上物包含一層建物與水泥地面,依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系爭建物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形。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拆除系爭建物無妨害社會經濟發展或影響文物資產保存之情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編號A建物與水泥地面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本該歸還所有權人以利完整圓滿使用,是本件實無特別保護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利益之必要。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裁量免為除去系爭建物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編號A建物與水泥地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不得請求除去建物或免為除去建物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於第二審追加黃葉秋花、葉秋容為被告,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3人拆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編號A面積

17.82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黃葉秋花、葉秋容之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因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占用位置、面積有變更,故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