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謝森兼法定代理人 謝福臻上 訴 人 謝文郁
謝碧桃謝玲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嚴庚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鑫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福臻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文郁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碧桃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玲華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謝森負擔66%、上訴人謝福臻4%、上訴人謝文郁負擔4%、上訴人謝碧桃負擔4%、上訴人謝玲華負擔4%,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上訴人謝福臻、謝文郁、謝碧桃、謝玲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森新臺幣(下同)2,62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森2,29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謝森、謝福臻、謝文郁、謝碧桃、謝玲華等人(下稱上訴人謝森等5人)主張:
(一)上訴人謝森於109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村内道路行進,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道路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村内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自上訴人謝森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謝森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6、7、8、11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左側肺挫傷、左側腎血腫、外傷性顱内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後經醫師診斷上訴人謝森中樞神經系機能遺存高度障礙、四肢無力、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專人扶助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現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宣告上訴人謝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謝森於系爭車禍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11年1月11日止,共計243,180元。
2、醫療耗材費用: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11年2月9日止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計78,152元。
3、醫療照護費用: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因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專人扶助照護,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10年10月27日止已支出醫療照護費用共計199,895元。
4、看護費用: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因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專人扶助照護,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11年2月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64,352元(與3、醫療照護費用並無重複請求)。
5、計程車費用: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每月需至醫院回診復健,然因其已無自由行動能力,從住家來回醫療院所均需由計程車接送,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11年1月11日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4,498元。
6、未來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呈植物人狀態,依109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6.32年,未來每月至平均餘命所需支付之醫療就診、看護費用、回診車資、醫療耗材、維生設備租賃等費用為每月54,346元。並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未來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
7、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謝森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臥床,並已喪失行為能力,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歷經住院、手術、復健等治療歷程,仍遺存行動不便無法獨立行走,語言及吞嚥功能均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等多種障礙,除無法依其意志自由行動外,亦已無法感知外在事物所帶來之喜悅並安享晚年,生而為人所能享有之樂趣已遭嚴重剝奪,所受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故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300萬元。
8、上訴人謝森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79,211元。
(三)上訴人謝福臻、謝文郁、謝碧桃、謝玲華等人(下稱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均為上訴人謝森之子女,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並受法院為監護宣告,其恢復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生理狀態機會渺茫,終身均仰賴其子女照護及事務執行,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是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就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各為100萬元。
(四)本件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屬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責任,故依30%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94,697元;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各為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森2,29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福臻、謝文郁、謝碧桃、謝玲華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謝森請求未來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每月支出應以36,000元計算及上訴人謝森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2至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送醫診治後,上訴人謝森中樞神經系機能遺存高度障礙、四肢無力、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專人扶助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在案。
(二)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而認上訴人謝森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由路旁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頭燈改裝),超速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ㄧ第140頁、第123頁至150 頁)。
(三)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上訴人謝森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9%,及應自受傷日起即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且不具生活自理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316頁)。
(四)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均為上訴人謝森之子女。
(五)上訴人謝森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3,180元。
(六)上訴人謝森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耗材費共計78,152元。
(七)上訴人謝森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共計199,895元。
(八)上訴人謝森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看護費共計464,352元。
(九)上訴人謝森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4,498元。
(十)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79,211元(見原審卷第229頁至231頁、本院卷一第359頁、371頁)。
(十一)上訴人謝森自111年4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尚有6.32年(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十二)上訴人謝森自111年4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預為請求未來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即每月支出之後續醫療、耗材、看護、交通等費用等),兩造同意以每月36,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50頁、54頁)。
(十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0% (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謝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主張因上訴人謝森系爭車禍各受有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謝森等5人主張上訴人謝森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送醫診治後,上訴人謝森中樞神經系機能遺存高度障礙、四肢無力、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專人扶助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01 號為監護宣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謝森等5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自本件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google earth 現場量測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一第25頁、第123頁至第148頁),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港墘村60號之7前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於2時39分8.76秒抵達事故地點前第2支電線桿處,於2時39分13.67秒抵達港墘村60號之7大門左側圍牆,時間差約4.91秒,而行駛距離約58.93公尺,可推估平均時速為4
3.2公里/小時(即12公尺/秒)及視距至少為40公尺。上訴人謝森所騎乘腳踏車於2時39分12.99秒其反光點約在車道右側路接近道路邊線,於2時39分14.13秒其前輪中心(軸心)距離右側道路邊線約1.5公尺,行駛距離約0.5公尺至1.5公尺,時間差約為1.14秒,可認腳踏車平均時速為4.7公里/小時以下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被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則於反應時間2.5秒加計緊急剎車時間1.63秒,依相關公式計算應只前進39.79公尺不會撞擊上訴人謝森,若被上訴人以符合規定之時速30公里前進,則會距離上訴人謝森更遠即可煞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另上訴人謝森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於路旁起駛時,未讓被上訴人先行通過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即行駛於道路上,相較於路旁起駛之上訴人謝森,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應為肇事次因而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謝森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此與上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209頁至第212頁)雖均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並未分析被上訴人反應時間及距離,即遽認被上訴人難以煞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有分析反應時間及距離,但對於本件被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見上訴人謝森之腳踏車時,距離究竟多遠而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反應,並未完整反應全貌,自應以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謝森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謝森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上訴人謝森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上訴人謝森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3,180元、醫療耗材費共計78,152元、醫療照護費用共計199,895元、看護費共計464,352元、計程車費用共計4,498元等情,業據上訴人謝森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相關醫藥收據、後續醫療照護費用收據、計價單、看護費用收據及委任招募契約書、計程車費用收據及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11.26函暨函附謝森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三)、(五)至(九)所示,堪可認上訴人謝森受有上開損失。
2、上訴人謝森主張自111年4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尚有6.32年,有預為請求未來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即每月支出之後續醫療、耗材、看護、交通等費用等)必要,而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十一)所示。又兩造合意就未來醫療看護等相關以每月36,000元計算,如不爭執事項(十二)所示。是上訴人謝森此部分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23,746元【計算方式為:432,000×5.00000000+(432,000×0.32)×(6.00000000-0.00000000)=2,423,746.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謝森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務農、國小畢業、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元;被上訴人是影印機維修人員、高中畢業、每月平均所得2萬6,4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及參酌兩造之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80頁、原審限閱卷),另參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謝森為86歲之年齡及原本正常生活破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謝森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50萬元。
4、是上訴人謝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913,823元(計算式:243,180元+78,152元+199,895元+464,352元+4,498元+2423,746元+1,500,000元=4,913,823元)。
(三)茲就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為上訴人謝森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如今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傷害,致終身須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影響渠等本於父母子女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謝福臻、謝文郁為國小、國中畢業、務農,平均月收入3萬元;上訴人謝碧桃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上訴人謝玲華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被上訴人是是影印機維修人員、高中畢業、每月平均所得2萬6,4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及參酌兩造之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80頁、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各為50萬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本院參酌路權歸屬而認上訴人謝森為主要過失,應負肇事責任之7成,被上訴人應為次要過失,應負肇事責任之3成,業如前述。故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謝森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474,147元【計算式:4,913,823元×30%≒1,47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各15萬元【計算式:500,000元×30%=150,000元】。
(五)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謝森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079,211 元,如不爭執事項(十)所示,而上訴人謝森所受損害金額扣除前開保險金之金額後,已無得准許之金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請求自111年4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5頁)起算遲延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各150,000元,及各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而原審就上訴人謝森及上訴人謝福臻等4人之請求金額逾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謝福臻、謝文郁、謝碧桃、謝玲華、被上訴人陳志鑫)。
(上訴人謝森)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