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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新吉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坤劍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複 代理 人 莊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所有231-12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231-1地號土地,惟231-12地號土地本為袋地,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連接,故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且231-13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東側,鄉公所於該地分割前早已修築排水溝渠,與路面即有近半米至一米之落差,故實際上除A部分外,並無法利用排水溝渠作為通行之可能。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上述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准許上訴人舖設柏油。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所有231-1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31-1地號土地,分割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新作均為共有人之一。又80年前上訴人等係通行同段231-15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以至公路,當時尚未占用到被上訴人所231-12地號土地,是231-1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於80至82年間方將通行路線故意變更為原判決附圖A-D道路。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爭231-12、231-13、231-15、231-19地號土地。且上訴人與訴外人等已達成「上訴人得使用231-13地號土地通行公路」之協議,而無藉被上訴人370-7地號土地之必要。

(二)上訴人於現在道路右側所修築之排水溝渠,並無礙上訴人仍得於231-13地號土地拓寬現有道路、或另外於231-13、231-

15、231-19地號土地内另闢新路之可能。且沄水村村長本有意申請鄉公所補助後為上訴人舖設道路,然上訴人與其親族竟阻礙其施工並仍執意提起本訴,顯為濫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9-1條之規定受罰,並負擔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費用。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231-12、231-13、231-15、231-19地號土地,均是分割自231-1地土地。

2、370-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陳清龍,曾訴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陳新作,將系爭通路占用其土地所鋪設之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予陳清龍,該案訴訟中陳清龍往生,由本件原告承受訴訟,並經法院判決中埔鄉公所,應將占用該判決附圖A之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該案已判決確定。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37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37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1、系爭通路並無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⑴231-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370-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15、19頁)。上述事實堪認為真實。

⑵370-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陳清龍,曾訴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陳新作,將系爭通路占用其土地所鋪設之柏油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陳清龍,該案訴訟中陳清龍往生,由本件原告承受訴訟,並經法院判決中埔鄉公所,應將占用該判決附圖A之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該案已判決確定。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判決書可證(原審卷21-27頁、本院卷第45頁),復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核屬為真正。是依該判決所示,業已認定系爭通路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不得以該通路有公用地役權,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

2、上訴人之土地對外通行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經查,系爭231-12、231-13、231-15、231-19地號土地,均是分割自231-1地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47-105頁、本院卷第43、44頁)。而依地籍圖所示(原審卷第105頁),上開土地可藉由231-1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可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分割前是可對外通行,縱使上訴人所有231-12地號土地,因分割之後造成袋地無法通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亦只能通行231-15地號土地,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37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⑵上訴人所有231-12地號土地,目前即藉如附圖所示A、B、C、

D通行路況再連接231-11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此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測量圖可證(原審卷第217、218頁)。且此通行之道路早於81年間即已存在,此有航照圖可證(原審卷第167-171頁)。可見上訴人所有231-12地號土地目前可通行至道路,並最少於81年間即藉此道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231-12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對外通行。

⑶上訴人主張「目前系爭通路扣除被上訴人所有370-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後,因附圖所示A部分東邊臨231-13地號土地部分有溝渠,且道路與231-13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車輛無法通行」等語,此固有相片可證(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7頁)。但該溝渠並非無法以覆蓋水泥方式,而擴展通行之路寬,高低落差亦可藉由填土墊高之方式,修築通行道路,以增加通行之路寬,此一工法在工程上並無難事,故上訴人不得以上述事由,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231-12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

⑷據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231-12地號土地縱使是袋地,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只能通行231-15地號土地,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對37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亦不得因附圖所示A部分東邊臨231-13地號土地部分有溝渠,且道路與231-13地號有高低落差,而向被上訴人主張對37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3、綜上所述,系爭通路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且上訴人所有之231-12地號土地縱使是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只能通行231-15地號土地,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對37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亦不得因附圖所示A部分東邊臨231-13地號土地有溝渠,且道路與231-13地號有高低落差,而向被上訴人主張對37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249-1條第1、2項)。經查,上訴人是主張其所有之231-12地號土地係袋地,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東邊231-13地號土地有溝渠,並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通行,而需通行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故難認上訴人之上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是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第1、2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第1、2項之規定酌定上訴人罰鍰及負擔被上訴人之律師費用並無理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