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蘇維軒被上訴人 王襄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王襄穎與楊孝天的電話紀錄過程中提及男友的威脅恐嚇,他的哥哥對他王襄穎所說的恐嚇威脅之話,過程王襄穎說都有全部錄影錄音起來,更說明要拿我對他的恐嚇威脅,要拿給他認識的刑警來幫忙他處理我男友對他的恐嚇勒索。庭上長官可否准許被上訴人王襄穎提出這些恐嚇的通話內容,本人請求庭上調查都是被上訴人王襄穎在恐嚇上訴人,我們的無奈,而在對上訴人恐嚇內容中不止王襄穎一人,還有一位外號叫(俊阿)09***8880的電話,還有另一位叫小傑之人097***5838,在11月3日晚上打2通電話來為難本人蘇維軒,第一通是晚上8:50說15分26秒,另一通當晚9:19說了5分。
二、本人及男友從受委託到終止日這段期間,所提供的加油發票,時間從8月5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8月9日(1,621元)、8月21日(1,000元)、8月24日(1,664元)、8月30日(1,000元)、9月4日(1,000元)、9月10(1,674元)、9月30(1,000元)、10月5日(1,000元)、10月12(1,000元)、10月25日(1,563元),本人及男友及友人馬嘉鴻一起四處委託友人幫忙協尋,在於8月5日至8月30日止都由男友及友人馬嘉鴻在嘉義縣市尋找,9月4日至9月10日都在嘉義縣中埔鄉地區由男友之友人(陳祈役)一起幫忙協尋,而9月30日至10月5日在竹崎鄉友人(林坤明)一起與本人及友人馬嘉鴻協尋,也是沒下落。10月5日至10月12日是被上訴人王襄穎所提出的地點南投埔里一帶尋找多日也是沒有結果,11月3日後這一段時間到最後一次提供的加油單。而後,被上訴人王襄穎委託多方人士前來為難上訴人要拿回委託書,也麻煩他的友人來刁難上訴人。
三、在於楊孝天私下在10月5日退還佣金,本人及男友也不知道這回事,也是退回佣金之後才向本人及男友說明這件事,而男友也與楊孝天說明為何退佣金之事沒報備就退還給王襄穎,而男友也和楊孝天說明從委託之日至終結日這段期間所有的開銷支出不就是自己吸收,男友與友人馬嘉鴻也請被上訴人王襄穎出來商談解決方法,而之後被上訴人從此就不接電話。又更惡劣的就是四處請友人來為難上訴人及說委託書如不還面對的後果自己小心。上訴人在補充理由狀上,裡面都有訴說及提供電話來證明被上訴人百般無賴。現今不服,提出上訴抗告及補充理由。本人蘇維軒因對法律條文不熟,但本以平常心待人處事的觀感,提供給庭上做參考,願給個公道,本人蘇維軒及男友吳啟輔另一友人馬嘉鴻,對庭上深感恩澤,本人蘇維軒的白紙黑字如有造假或巫冤她人,本人蘇維軒及男友吳啟輔願讓庭上判個偽證及誣告,願庭上做主,給上訴人一個公道。
四、本來被上訴人王襄穎委託我們的時候,是由楊孝天在中間介紹的,我簽這份委任契約書(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是因為我男朋友不希望我亂想,所以由我來簽,然後找人是由我男朋友找人。這一切都是被上訴人王襄穎自導自演,剛開始找不到人的時候,我跟被上訴人王襄穎講說我要退三萬元的訂金給被上訴人王襄穎,但是被上訴人王襄穎說不用急,她的意思就是說叫我找到人之後再跟被上訴人王襄穎通知說已經找到人了。後來我們有找到人了,結果被上訴人王襄穎不認帳,叫我們押她前男友去大陸賣器官,我跟被上訴人王襄穎說這樣太誇張了,我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而且,當初合約書上的壹佰參拾萬,被上訴人王襄穎有跟我們說她不要錢,她要人,我們有跟她說,這樣不好,我們還是各一半,這樣就結束了。
五、我們幫被上訴人王襄穎找人的那段時間的費用,應該要由被上訴人王襄穎支出,因為我們找人也是需要相當的人力以及費用。被上訴人王襄穎並不是要我們去討債,而是要我們去找到她的前男友這個人。被上訴人王襄穎說如果找到人,人交給她就好了。後來我找到人了,我也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王襄穎說人我已經找到了,妳錢也該準備了。我們的契約書是六個月,被上訴人王襄穎一個多月就說要解除委任,可是剛開始我們要跟被上訴人王襄穎解約的時候,我們有說人不好找要解約,但是被上訴人王襄穎說沒關係,是到後面我們找到人之後,被上訴人王襄穎才突然說要解約,而且也不給錢。被上訴人王襄穎之前有付三萬元的訂金,也是被王襄穎盧到我們退給她。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已經都講清楚,而且證據也都有拿給原審的法官看過。
二、民事庭法官已判決不起訴(駁回原告之訴),原因很明顯,本人王襄穎小姐都有提供證據,一目了然,此事早已在我和告訴人(原告)的介紹人之間有達到共同確認,已自我們的line聊天截圖裡很明白的達到共識,他退我押金三萬元整,而此合約書僅到此為止,我和告訴人不再聯絡,這件委託的合約書也就到此為止,永不再聯繫,合約也終止。而押金訂金三萬元是由介紹人楊孝天先生退給我的,完全與提告人無關。還有這件事本人王襄穎一直不明白告訴人為何是女方和我簽合約的,但開庭時都說此事都是由她的男朋友吳先生處理的?本人毫不知情,且合約書上也沒有寫明白與立約此事的雙方蓋章或簽名。
三、合約書上所寫的這個人我的前男友,從頭到尾都沒有找到過。楊孝天介紹我說他有一個姐姐很厲害專門在處理債務的,所以我就跟上訴人她簽約,並付了三萬塊訂金。我否認上訴人蘇維軒說我不認帳,因為從來都沒有找到這個人。至於上訴人蘇維軒說賣器官的部分,我沒有指使他們做這個事情。另外,合約書上面寫的很清楚,就是一人分對帳,我也沒有說我要人不要錢。我們合約寫的很清楚,就是他們如果要到債,那就是由我們兩造雙方對分。如果沒有要到債,就不應該要求我支付費用。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另查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然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王襄穎委任上訴人蘇維軒尋找債務人何俊宗,委任期間約定為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月22日止。委任契約書記載的內容為:委託人王襄穎(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蘇維軒(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委任乙方催收因何俊宗所積欠之欠款事宜,訂立本契約,其條件如下:本合約經甲乙雙方協商,本著互惠誠信的原則,就以下委託內容達成協議,並嚴格遵照執行:「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內容:一、甲方將其對之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之債權,委任乙方代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二、甲乙雙方議定債務協商處理時間為自簽訂契約之日起以半年為限。在此期內,乙方負責完成甲方委託的工作,如遇到難度較大案情複雜,或甲方提供線索材料不全,有誤等多種因素,需延期的,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延期時間。三、服務費用:合約簽定之同時支付新台幣30000元服務費用。四、酬庸方式:債務人還款金額百分之50%作為乙方之酬庸。
如乙方以協議折價或其他方式取得甲方債務人之款項支付時,則乙方之報酬應按折價後之金額,依據上述之比例計算。
五、甲方提供債務人資料有誤的情況下,乙方所收的服務費用為必需之調查費用,不予返還。六、甲方責任與權利:1、甲方須提供真實有效的債權憑證,並保證所提供資料的來源合法性。2、為乙方債務協商工作及時提供所需的資料和訊息,並對本合約具有保密的責任。3、甲方可以隨時向乙方諮詢債務催收辦理進度情況,並及時支付乙方必須之費用。4、甲方需保證提出的催收委託請求具有合法、有效性、真實性。5、甲方對乙方提供的資料只用於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嚴禁用著其他用途。甲方若將此訊息資料用著非法其他用途,由此而產生的一切法律及經濟後果由甲方自行承擔。6、如果就委託項目內容、期限做出原則性改變的決策,應及時通知乙方,並採取適當措施,便於乙方及時調整工作。七、乙方責任與權利:1、乙方需按合約執行委託債務催收工作,並保證信催收方法的合法有效性。2、乙方隨時可以向甲方匯報債務催收情況。3、保守甲方的機密,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合約履行過程中涉及的保密內容,催收任務結束後資料全部返還甲方或銷毀,並完全捍衛甲方的權益。八、甲方如果在合約期內正常執行過程中單方終止協議,必須賠償乙方之損失。九、此協議雙方簽字蓋章後正式生效,此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本協議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應嚴格遵守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尋找債務人何俊宗,雖然委任期間約定為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月22日止;惟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的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欲提早解約,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另查,兩造是經好友楊孝天之介紹而簽訂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向兩造之好友即介紹人楊孝天表示伊自己找人就好,請楊孝天告知上訴人,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退款。而查,上訴人也陳稱楊孝天在10月5日退還佣金,退回佣金之後有向上訴人說明這件事,顯見,楊孝天已有向上訴人轉達說明被上訴人要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應已發生終止契約效力。況且,上訴人並無否認楊孝天已經有退還委任服務費用30,000元(即上述所稱佣金)之事實,而且,上訴人在本審也陳稱:
「被上訴人王襄穎之前有付三萬元的訂金,也是被王襄穎盧到我們退給她。」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可見,上訴人也沒有否認楊孝天是代理上訴人退還此筆委任服務費用30,000元,足認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服務費用,而上訴人亦自願性透過楊孝天返還該委任服務費用3萬元,足認兩造就返還服務費用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委任服務費用。
四、復查,上訴人主張伊三個月來花費許多時間、金錢開銷及人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000元。惟查,上訴人主張伊花費的金錢開銷及人事費用,是以其所提出來的統一發票資料為憑據。惟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鑫富成商行、順利加油站、林聰明沙鍋魚頭、台灣中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舉證與尋找債務人何俊宗有何關聯,僅空口主張是伊本人及友人一起四處委託友人幫忙協尋云云,難認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述之統一發票,僅只能證明有此項目之交易紀錄,並不能具體證明上訴人究竟有何處理委任事務的行為。此部分,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㈡2~3」(原判決第3-4頁)。因此,上訴人以其提出的統一發票資料為憑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000元,因事證仍屬不足,故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上訴人也未能具體的證明究竟有遭受到何種的損失,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事證不足,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援引兩造111年7月22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000元(註: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聲明上訴),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