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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黃睿騰即黃靖凱(即被告)被上 訴 人 蔡榮富(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指稱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會員銷售管理系統(下稱系爭會員系統),被上訴人製作過程中有一次提及測試,但未提供圖式排版及頁面功能簡介等相關資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二、原證四中,均有估價單及圖形呈現方案範例,且附上範例網址,迄今範例網站網址均留存於網路上未刪除。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已提供初版測試網站網址(見原審卷原證三之圖四),111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之對話中表示測試網站中提供最新之測試網站版本(見原審卷原證五之圖三),111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對話中,在伺服器正式上線前給予測試時間(見原審卷原證六之圖二),在專案過程中亦有透過google

meet及實體見面方式開會,均有展示各項功能,並無未提供頁面功能簡介相關事宜,導致資訊落差及誘騙簽約之情形。

㈡、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在Starbucks嘉義民雄門市進行伺服器上線,於下午3時30分開始至晚上約8時左右才結束,被上訴人在此段近5小時之時間内充分展示過系爭會員系統所有功能及給予上訴人時間使用系統,上訴人均未反應任何問題,最後完成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無上訴人所稱欺騙簽約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已完成兩造約定如原審卷原證四之系爭會員系統,完成後給予上訴人測試,故被上訴人已依照合約履行完成,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晚上11時多一直與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有些部分未完成,且要求愈來愈多,演算法亦要求更改,已不符合約精神,又稱要加錢增加功能,惟雙方並未談攏,因此被上訴人才說取消合約,此係指被上訴人不願意幫上訴人繼續增加功能,但已完成部分,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付款。

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雙方爭吵時才提出封面圖片,致被上訴人未有時間修改,且上訴人後來將帳號密碼更改,被上訴人無法上線放置圖片;另基本獎金結算演算法完成時有展示予上訴人,若上訴人認為有錯誤應當場反應,而非簽約後始爭執,且依照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專案保護期至上線日起一個月內,有任何影響系統正常運作之漏洞及錯誤(新增功能除外),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予以修復,即在專案保護期間被上訴人僅負責修復漏洞及錯誤,不包括新增功能,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提出之系爭會員系統操作畫面,可知操作獎金計算功能時,系統並未出現任何錯誤之內容或無法正常運行之漏洞及錯誤,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基本獎金結算演算法錯誤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上訴人已閱讀及瞭解合約內容後簽署,即應依約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會員系統,被上訴人雖於製作過程中曾有1次提及測試,惟在製作前未向上訴人提供圖式排版及頁面功能簡介等相關資訊,導致上訴人對系統資訊認知有極大落差,且於111年11月19日當天交貨後才簽立系爭合約,顯有以資訊不對等情況下誘使上訴人交付財物,再藉由事後誘導簽立合約規避相關責任,造成上訴人財物虧損。一般同業在接案過程會出示各功能頁面及相關功能,且通常於受託製作前簽立合約,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常業接案程序,亦未實際登入系爭會員系統連結查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品質、規格,與上訴人之要求系統不同,且兩造之系爭合約內容並未保障消費者,有失公平原則。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會員系統之內容如原審卷原證四,惟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系統未呈現上訴人當初要求之封面圖案,而獎金計算亦無法調整,即原證四第9點之基本獎金結算演算法有誤,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承諾,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合約應有審閱期,上訴人當天簽約當天即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故被上訴人應將款項退還上訴人。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27,500元。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約定之內容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依營收的金額去分層分配獎勵的會員系統,被上訴人必須完成會員系統之工作方可分階段向上訴人請領款項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9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系爭合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核與承攬契約之法定要件相符,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自堪認定。

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19日已依兩造契約履行,並提出CD光碟資料(內含程式原始碼、實際網頁操作影片、程式碼截圖、連續截圖)、獎金計算操作實際畫面連續截圖、

BonusController原始程式碼、BonusReportController原始程式碼為證,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基本獎金結算演算法有誤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本院請其提供相關證據後,即無正當理由,於嗣後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會員系統未完成網站之首頁圖案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之合約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完成網站之首頁圖案,而再觀之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第1.3條之內容,明白約定在系爭會員系統上線之後即無法再另外要求被上訴人新增功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再完成網站之首頁圖案。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承攬工作已完成,是其依系爭合約第1.4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㈣、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僅能在工作物完成之前行使,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會員系統已於111年11月19日完成,業如上述,兩造均無得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拒絕支付報酬,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報酬1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