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許秀媛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上訴人 陳坤劍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370之7地號土地相鄰(以下逕稱地號),被上訴人之父陳清龍並於370之7地號土地興建水泥矮牆,作為該二筆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之公公及上訴人遂於水泥矮牆外圍種植20棵檳榔樹(下稱系爭檳榔樹)。嗣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000年00月間測量產生新界址後,被上訴人即架設鐵絲網圍籬為界。鑑界後系爭檳榔樹雖客觀上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370之7地號土地,惟上訴人種植檳榔樹之初,係基於兩造無爭議之界址而為種植,茲被上訴人於界址確定後,主張系爭檳榔樹因種植於其所有370之7地號土地上,故其為系爭檳榔樹之所有權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將種植於界址誤差範圍內之系爭檳榔樹移出,即架設鐵絲網圍籬將檳榔樹圍住,據為己有,亦屬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檳榔樹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棵檳榔樹,並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種植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20棵檳榔樹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20棵檳榔樹為其所種植。況縱認上訴人起初不知兩造土地界址所在,惟在地政事務所109年鑑界後,上訴人已知悉界址所在,及系爭20棵檳榔樹客觀上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370之7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未將其遷移,自屬惡意占有,不得主張系爭20棵檳榔樹之所有權,亦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系爭檳榔樹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31之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70之7地

號土地相鄰,及系爭20棵檳榔樹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370之7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231之13、370之7地號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0棵檳榔樹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原審卷第127至137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自以所有權人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0棵檳榔樹原係其種植於所有231之13地號土地,卻因地政測量結果,致該檳榔樹占用在被上訴人所有370之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檳榔樹,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20棵檳榔樹為其所種植,或其為系爭20棵檳榔樹之所有權人。

㈢而證人陳俊光固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系爭20棵檳榔樹,離

我的住處不到30公尺,系爭20棵檳榔樹是上訴人所種植,平常是由上訴人照顧及收成,雙方是以圍牆區分兩造土地,種植系爭20棵檳榔樹的地方,之前也有種植檳榔樹,因為長的不好,所以有進行汰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惟查,證人陳俊光為上訴人配偶之兄弟之子,稱呼上訴人為嬸嬸,關係至親,所為證述已有偏頗之虞,不可遽信。至上訴人所提出檳榔樹樹齡之計算方法及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89至93、127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20棵檳榔樹為上訴人所種植。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書面或客觀證據證明系爭20棵檳榔樹為上訴人所種植,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陳俊光之證述,即認定系爭20棵檳榔樹為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棵檳榔樹,自屬無據。

㈣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本件姑且不論系爭20棵檳榔樹為何人種植,該檳榔樹既係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370之7地號土地,且尚未與土地分離,依上開規定,屬被上訴人所有370之7地號土地之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棵檳榔樹,要屬無據。

㈤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0棵檳榔樹為其所種植,或其為系爭20棵檳榔樹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即非系爭20棵檳榔樹之權益歸屬對象,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檳榔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棵檳榔樹,亦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0棵檳榔樹返還上訴人,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