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OOO被 上訴 人 BN000-A0000000(年藉資料詳卷及判決原本)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性侵害之行為,上訴人已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希望本件能停止訴訟至刑事二審判決。
(二)原刑事案件就判決事實真實性有爭執,當時雙方並無接觸,甚至為猥褻或性行為,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且僅有被上訴人單一指述,驗傷單只有肩膀傷單,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胸部上面皮膚稍微紅腫」、「強行將生殖器塞進嘴巴」等痕跡,也無任何精液殘留DNA或其他驗傷單診斷證明可佐證。
(三)上訴人稱「上訴人陰莖進入被上訴人口腔,直動作後來我嘴巴裡有精液我去廁所吐出來」等語。但上訴人為無精液患者,上訴人夫妻前因膝下無子經求助專業檢查與治療,始知上訴人身罹輸精管疾病,並無精液射出,也有性功能障礙。此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未發現有精子細胞,也無口腔痕證、精液殘留DNA或其他證明可資佐證。
(四)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一審之刑事判決(本院111侵訴字第31號)已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害: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2住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抓住被上訴人脖子方式強行親吻被上訴人嘴唇並自行褪去褲子裸露生殖器官要求被上訴人觀覽,以此強暴方式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又尾隨被上訴人而於被上訴人甫進入2樓房間之際,強行用手壓住被上訴人雙肩將其推倒在床,仍先以嘴巴強行吸吮被上訴人右側胸部,並自行脫去褲子欲以其陰莖進入被上訴人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惟適因被上訴人月經來潮,上訴人無法順利得逞後,改以此強暴方式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將其陰莖進入被上訴人口腔直至射精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1955報案、警詢、偵查、刑事一審,所陳述之侵害情節均相同,而其中偵查、刑事一審筆錄,被上訴人均有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性,自非單純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具證明力之適格證據。
2、依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解析圖,可知上訴人經醫師診斷雙肩有抓痕,則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用手壓住肩膀無法動彈而遭強制口交既遂,實非無憑。
3、111年5月14日有中文語音輸入被上訴人之手機翻譯軟體:「晚上去找你」,被上訴人並以印尼文語音輸入翻譯軟體「datang bulan」,經軟體翻譯為中文「經期」。而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首度入境台灣,居隔期滿,旋即於111年5月4日至上訴人家中照顧上訴人母親,則被上訴人初來乍到台灣,不諳中文,堪認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晚上去找你」此等充滿性暗示之曖昧話語。又一般男女日常對話,不會聊及經期等私密內容,顯見上訴人確實企圖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為了阻止上訴人,害怕著急才脫口出經期,希望打消上訴人念頭。
(二)上訴人稱罹患輸精管疾病,無精液射出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副睪取精手術之麻醉同意書,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施行副睪取精手術,並不能證明其罹患輸精管疾病、無精液射出。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侵害行為?
1、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胞弟OOO看護上訴人母親,自111年5月4日起與上訴人父母及上訴人配偶OOO共同居住於本案住處,且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8時許,兩造確均同處於本案住處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強制性交案件(下稱刑事案)審理中所承認,有判決書可證(原審卷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被上訴人就事發經過,分別於111年5月15日撥打1955專線、111年5月15日警詢、111年5月16日手寫自白書方式、111年6月22日偵查及111年11月22日本件刑案審理時之歷次證述,有筆錄可證(刑事卷㈡第5-31、207-219頁、警卷第5-9頁、偵卷末頁證物袋、偵卷第53-57頁)。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方式與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經檢辯雙方以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被上訴人亦盡可能回覆詳盡,所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被上訴人係虛捏情節嫁禍上訴人,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情節,且被上訴人於撥打1955專線報案時稱「(問):這件事有需要協助你報警嗎?(答):平常是要怎樣我不知道。(問):是,這個要看你,如果你需要報警,我們會協助你報警,但是如果你覺得不需要,那我們就不會協助報警。(答):是,那就不用報警,不用報警。我只是想怎樣可以好好工作,或是要換老闆沒關係。」等語(刑卷㈠第213頁)。與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一致證述「111年5月13日晚間6、7時許,上訴人在本案住處2樓廁所教我如何使用烘乾機時,上訴人順勢用手摸到我的胸部,當下我覺得有點奇怪但我想上訴人可能不是故意而是不小心碰到的。上訴人後續也沒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我沒有理會這件事而沒有對上訴人表示什麼」等語(偵卷末頁證物袋、刑事卷㈠第209頁至第210頁、刑事卷㈡第28頁)。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生時已成年並出國從事看護工作,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之情形,若非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為已達「十分不尋常」之程度,被上訴人實無意張揚、渲染其與上訴人於本案住處互動經過。可證被上訴人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上訴人於罪之情形。
3、OOO證述「被上訴人正常在本案住處照顧我婆婆,我們都相信被上訴人也對被上訴人不錯」等語(刑事卷㈡第34頁)。OOO證述「被上訴人在本案住處這段期間工作都蠻正常的」等語(刑事卷㈡第117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與阿公、阿嬤相處過程中沒有覺得他們不好或不喜歡他們的情形。若沒有發生此事,我有想要繼續在本案住處工作、繼續賺錢」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比對上訴人家人間與被上訴人此等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自受僱看護照顧上訴人母親迄至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及雇主與其家人均無發生衝突紛爭且互動尚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未存有任何怨隙糾紛等不愉快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誣指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
4、OOO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111年5月15日上午因被上訴人的仲介打電話來表示疑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性侵害,我接到電話後打給先生OOO一起返回本案住處,我看到公婆及上訴人與大嫂都在客廳,我與OOO直接上樓就看到被上訴人坐在床上哭並且在講電話,但我不知道電話內容為何因為是講外語。被上訴人講完電話後就趴在我肩膀上繼續哭泣。我與被上訴人無法以言語溝通,因此我以肢體語言還有以手機翻譯軟體方式溝通。當時翻譯出來的文字就是『他對我不禮貌』但沒有講到具體內容。被上訴人說事發當時她要洗澡上樓拿衣服,上訴人進來房間對被上訴人不禮貌。後來被上訴人接聽電話但因為是印尼語我聽不懂,電話講到一半警方就上樓帶走被上訴人。我在2樓房間陪被上訴人約10分鐘,被上訴人一開始哭得很厲害,哭到全身發抖,後面講電話時情緒比較緩和」等語(刑事卷㈡第108-120頁);OOO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日因接到仲介電話表示被上訴人遭性侵害,事情很嚴重叫我趕快回家,我因此與OOO返回本案住處。當時上訴人及大嫂與父母在1樓,我直接上二樓就看到被上訴人在哭,OOO抱著被上訴人安慰她,因為被上訴人一直在講電話,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就下樓讓OOO處理,後續警察就來了」等語(刑事卷㈡第121-130頁)。核OOO、OOO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指訴「事發當日要上2樓拿衣服洗澡,上訴人尾隨進入房間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不禮貌行為等情均能相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指訴內容憑信性。
5、事發翌(15)日下午2時53分許,被上訴人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被上訴人主訴「病人雇主的大兒子【註:即上訴人】強制口交,及強行脫褲,因病人MC中,故未將生殖器進入陰道,以口交,口交有得逞,右側乳頭有被強行親吻」,復經醫師診斷結果被上訴人雙肩確均有『抓痕』等傷勢,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警卷密封袋第13-18頁)可憑。則依案發時間為111年5月14日晚間7、8時許,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驗傷之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其指訴遭受上訴人為性侵害行為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肩均有「抓痕」,與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強行用手壓住我的雙肩將我推倒在床」等強暴行為相符。
6、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內容是我與上訴人使用手機翻譯軟體對話紀錄」等語(刑事卷㈡第19-20頁);「若翻譯軟體先出現中文字而下方呈現相對應的印尼文字,就是用口說講話方式輸入中文後翻譯成印尼文字。相反的,如果先出現印尼文字而下方呈現相對應的中文字,就是用口說方式輸入印尼語後翻譯成中文字,且其上會自動列載翻譯日期」等語(刑事卷㈡第20、21頁)。而此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交由被上訴人操作其手機翻譯軟體後勘驗確認屬實(刑事卷㈡第30、74頁)。又被上訴人甫於111年4月16日入境臺灣(警卷密封袋第32頁),不僅初來乍到又語言不通,且OOO(刑事卷㈡第57頁)及OOO(刑事卷㈡第109頁)亦均證述需透過翻譯或僅得以肢體動作與被上訴人溝通。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其手機通訊軟體內語音輸入附表所示「晚上去找你。」、「沒關係,不會騙嗎?」等中文語音內容,顯然均非被上訴人所能自行口說輸入而自導自演即得呈現,復以被上訴人於附表中以印尼語語音輸入「datang bulan」(即中文翻譯「經期」),亦與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原欲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因月事來潮作罷」等證述內容相符。
7、1955專線承辦人員於受理被上訴人報案後,後續處理則由回覆人員湯廖立綺填載「1955專線追蹤處理紀錄單」,其上就本案處理經過記載「⒌5/16 10:22仲介利玲表示昨晩上7點移工【註:即被上訴人】依自身意願由警方帶回仲介處所安置。5/16早上雇主【註:即OOO】打給OO表示5/14移工誘惑哥哥【註:即上訴人】口交,5/15還跟哥哥有說有笑,根本不是性侵,會告移工毀謗,更也不願意簽署移工轉出文件。職建議OO協助移工至法律扶助中心請求協助,並告雇主哥哥強制猥褻(有驗傷單),會協助移工申請單方終止聘僱關係」等語(刑事卷㈡第89頁),雖OOO與OOO於審理時均分別證稱「我們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誘惑上訴人口交」(刑事卷㈡第59、128頁)等。然OOO刑事審理時亦證述「(審判長問):上開「1955專線追蹤處理紀錄單」第5點後載「建議利玲協助移工至法律扶助中心請求協助」,是否如此?(答):是的,建議協助法律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刑事卷㈡第60頁)。且OOO亦證述「我有撥打電話給仲介主管OOO,我有向OOO提及5月15日被上訴人還有跟上訴人有說有笑,根本不是性侵,也有向OOO表示會告被上訴人毀謗,也不願意簽署移工轉出文件,因為他們詢問要不要轉出,我覺得事情還沒有水落石出,因此我拒絕轉出」等語(刑事卷㈡第129-130頁)。可見其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事發當時曾發生口交行為之記載,證明力非低。
8、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刑案僅被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驗傷單僅雙肩抓痕等語,然本院刑案係依憑被上訴人歷次證述及高○O、陳○O、葉○O與邱○O證述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被上訴人手機翻譯軟體截圖、1955專線追蹤處理紀錄單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並非單以被上訴人證述為唯一證據。又被上訴人於事發翌(15)日以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雖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致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71-72頁)可憑。然此情則與被上訴人始終證述「上訴人對其口交直至射精然因覺噁心隨即盥洗」致未能保留相關微物跡證相符。
9、綜合上情,是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均相處良好,並無仇隙,被上訴人應無挾怨報復而加以構陷之理,是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致難以承受而逃離,應屬合理可採。且上訴人亦因此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卷第9-2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所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對強制性交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2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8,319元之損失、膳宿費用25,600元:
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48條1項前段);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同法第53條1項前段);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同法第73條1、2款)。而為保障我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對於外籍移工採取較為嚴格之政策與法令,自入境時即須接受各種管制措施(如工作種類、期間限制、定期健康檢查等),入境後亦不得自由轉換雇主,僅能從事主管機關許可之工作,是其工作權實已大幅受限。而若外籍移工違反上開管制規定,即有遭受遣返之風險,故外籍移工在受聘僱期間內,如非因個人因素而提前返國,或因其他不可歸貴予己之事由致須轉換雇主,通常應會持續為原雇主工作直至聘期屆滿。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雇主有親屬關係,上訴人居住地亦與
被上訴人之工作地相鄰,尤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家庭看護工作,須長時間、密切與其受照顧者、受照顧者之親屬同處,在勞雇關係中相對弱勢,是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實無可能繼續處於原工作環境而恐須再次面對加害者。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非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當可繼續任職至聘期屆滿,因此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性侵害事件於111年5月15日離開本案
處所後,勞動部廢止葉○O聘僱許可及至111年7月18日起許可轉換新雇主接續聘僱開始新看護工作,故自111年5月15日至111年7月18日安置期間薪資損失38,319元(18,876+19,443=38,319)及膳宿費用25,600元,業據其提出外勞轉換切結書、薪資表、勞動部111年7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1282號函、勞動部111年8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03770A號函、OO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續聘雇專用勞動契約看護工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57-83頁),核與其所述內容及金額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④又被上訴人從事在宅看護,由雇主負擔膳宿費用,被上訴
人無須額外支出,則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經安置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所支出之膳宿費用,亦屬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膳宿費用25,6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致其性自主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被上訴人為外籍移工來臺謀生,受限於文化及語言隔閡,環境及資源有限,無法任意選擇、更換工作條件,並考量被上訴人現年27歲,高中畢業,未婚,為家中獨生女,父親已過世,與印尼母親相依為命,至我國擔任看護工;上訴人高職畢業,在工地擔任雜工,月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此經兩造自陳在卷(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52、89頁、本院卷第4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內可參),以及上訴人性侵害被上訴人之情節、次數、手段、被上訴人性自主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予准許。
⑶合計被上訴人因本件侵害受損害額為263,919元(38,319+25,600+20萬)。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3,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263,919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以其罹患無精症,案發當時上訴人之配偶、父母均在場,若被上訴人當時大聲喊叫,其他在場人員均會察覺,並聲請傳喚其配偶以證明上述事實,而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於事發翌(15)日以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雖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致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71-72頁)可憑。此情則與被上訴人始終證述「上訴人對其口交直至射精然因覺噁心隨即盥洗」致未能保留相關微物跡證相符,此部分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之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可證當時檢測並無上訴人之精液反應。上訴人聲請傳喚其配偶以證明其罹患無精症,無法射出體液,即無必要。
2、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雖然阿嬤罹患失智症,阿公重聽,但與阿公、阿嬤相處沒有覺得他們不好或不喜歡他們的情形,如果沒有發生本次事件,我有想要繼續在本案住處繼續工作賺錢」等語(刑事卷㈡第28頁)。堪信被上訴人先前並未有離鄉背景遠赴他國從事看護或幫傭經驗,本案發生前甫入境不久,尚未能適應在臺生活,且因其經濟因素考量並無不願繼續在本案住處工作情形,酌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撥打1955專線求援時表示「不用報警。我只是想怎樣可以好好工作」等語(刑事卷㈠第213頁)。可證被上訴人被侵害時,為保全其工作而無即時喊救命,亦無違常理之處。
3、綜上,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其配偶以證明上述事實,及請求停止訴訟至刑事二審判決,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