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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程秉輝被 上訴人 施麗鳳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章詠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受理中,並於108年5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所任職之陽明醫院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陽明醫院亦不得對本件上訴人清償(原證1,本院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遭扣押之每月薪資約20,000元左右,至110年12月止已清償30期計607,096元(原證2,上訴人清償金額表,原審卷第17頁),已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前開執行債權504,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前開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之利息為25,200元,而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年期間即自103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計126,000元【計算式:25,200元×5年=126,000元;上訴人所主張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金額計為245,786元{計算式:本金504,000元×0.05×(9+32/365+243/365)}】。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每月遭扣薪至109年2月13日止,已清償6期計140,812元(見原證2),是前開126,000元之利息已清償完畢,並多出14,812元,足以清償自108年6月起至12月止之利息14,700元。又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清償24期,共清償466,284元(計算式:已清償607,096元-140,812元=466,284元);每月平均清償19,428元(計算式:466,284元÷24期=19,428元),而被上訴人前開執行債權504,000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如每月清償19,108元,則僅需清償28期即可將前開執行債權即本金504,000元及利息31,019元合計535,019元清償完畢(原證3,試算表,原審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清償至110年12月底已清償24期,111年1月再清償1期、2月清償2期合計已清償27期,至原審審理結束時止已清償28期,即清償完畢亦如前述。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就清償金額有爭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另於93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2年度婚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645,727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3374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旋於94年2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對第三人陽明醫院之債權,在前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本件上訴人收取,陽明醫院亦不得向本件上訴人清償,應依前開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原證4,本院執行命令,原審卷第23至25頁)。

是被上訴人自94年2月起至105年2月停止執行止,共查扣上訴人薪資904,000元(原證5,上訴人清償金額表,原審卷第27頁),則上訴人清償之金錢已超過前開執行債權645,727元及法定利息171,436元合計817,163元(原證6,試算表,原審卷第29至35頁)。故於前開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計溢收49,92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4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至112年2月止,被上訴人已超額強制執行197,954元。是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148,029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得主張時效完成之債權為93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5月9日之利息。則被上訴人所主張「93年11月30日至103年5月9日之利息」,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而列入受分配債權。原審判決復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列入受償債權作為計算依據,致將利息誤算至110年3月15日始受償完畢;實則,正確算法應係109年4月16日已清償完畢。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該執行債權提出任何抗辯,然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卻對其他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施兆祺、施兆頤之債權,則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顯見上訴人即知債權得為消滅時效抗辯之情事,然對本件被上訴人前開執行債權却未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足證上訴人當時有默示承認此部分債務之情事,而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卻仍為承認,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法自不得再以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提出本件訴訟時,雖抗辯利息部分除強制執行前5年內利息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外,其餘利息則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然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4日聲請前開強制執行,其中執行債權504,000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本件上訴人所抗辯消滅時效部分,惟前開利息起算日既為93年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均未曾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且接受接受強制執行,應認上訴人有默示承認此部分債務之情事,其抗辯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利息部分已於000年0月間即已清償完畢(被證1,試算表,原審卷第59至60頁),目前所清償債權為本金及剩餘本金所衍生之利息,上訴人現時提出相關利息時效抗辯,已無從撤銷且目前仍在扣款當中。

二、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374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被上訴人確有超收49,925元之事實。另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2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收受上訴人薪資合計904,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然本件原告所得主張時效完成之債權為93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5月9日之利息債權」,而主張上訴人就前開期間利息債權得主張時效完成,然上訴人亦忽略原審判決已說明「是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至遲業於110年3月15日已受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試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方主張利息債權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應不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足證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前,所主張之利息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並無理由。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全部執行完畢,且已超收23,900元。

參、原審對上訴人即原告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49,925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前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前開敗訴部分,命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另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縱有部分實務見解雖認執行法院就將來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於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然於前開情形,若執行債權已確定受償,則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已終結,應無疑義。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持雲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上訴人之財產於504,000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中,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所任職之陽明醫院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陽明醫院亦不得對本件上訴人清償,陽明醫院則於108年5月16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繼於108年5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命本件上訴人對陽明醫院之每月薪資債權,應依執行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兆祺、施兆頤,陽明醫院應依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即件上訴人與施兆祺、施兆頤,陽明醫院則於108年5月31日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另於108年9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本件上訴人對陽明醫院之每月薪資債權,應依執行命令全部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則於108年9月20日收受前開更正之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再於108年10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本件上訴人對陽明醫院之每月薪資債權,應更正為每月應移轉薪資債權逾29,732元部分全部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則於108年10月9日收受前開更正移轉命令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至15頁),復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前開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程序,至112年2月止上訴人遭強制執行超額197,954元云云。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亦主張自111年4月14日起系爭執行債權之本金與利息均已清償完畢,有該附表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抗辯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全部執行完畢,且已超收23,9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則自兩造所主張前開事實一致部分,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應生自認效力,自堪信為真實;至兩造就其餘超收數額主張不符部分,核屬自認附限制,因無礙於本件後述結論,則不再論述。

是不論認定系爭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即得認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或須遲至系爭執行債權全部執行完畢始得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既已全部執行完畢,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債權既已確定受償完畢,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亦可認定。且依前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上訴人即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