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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徐若婷訴訟代理人 蔡素容被上訴人 王慧茹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金額新臺幣(下同)847,727元之範圍內,追加請求其另支出之油資費用(交通費)2,898元,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8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里大同路(西往東方向)寶格森邸新建工程前,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因而與被上訴人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尾骶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及韌帶挫傷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又上訴人因頸部扭傷壓迫致雙手經常性麻木感,第五腰椎間盤底骨移位,導致無法久站久坐,並經醫生告知復健無法復原,且骨盤移位部分,影響日後無法自然生產後遺症,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受有:⒈醫療費用2,420元。⒉未來治療費用:⑴頭部外傷費用:100,000元、⑵頸部壓迫挫傷之減壓手術費用350,000元、⑶腰部及骨盆挫傷、關節韌帶鎮波治療高熱能電燒法之手術費用150,000元、⑷第五節腰椎盤嚴重移位PRP自體血小板治療之8次費用150,000元。⒊購買護腰之醫療相關費用1,000元。⒋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23,400元。⒌系爭機車修理費48,980元。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損害共計928,6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被上訴人願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關於未來治療費用及護腰部分,頭部外傷費用醫療單據合計並未達10,000元,而頸部壓迫挫傷未有診斷證明書之證明,且依上訴人於陽明醫院110年8月31日、9月24日檢查報告以觀頸椎壓迫等症狀,應係上訴人患有退化性關節疾病,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又原告頸部關節挫傷扭傷及頸部韌帶挫傷與本件事故無關,本件事故發生1個月後之110年9月14日,陽明醫院始有記載腰部及骨盆挫傷、第5節腰椎盤移位等傷勢,且依前述陽明醫院檢查報告,上訴人已有胸椎到腰椎之脊柱側彎及骨刺等症狀之退化性關節疾病、椎間盤突出為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顯見上訴人之腰椎傷情亦非本件事故所致,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來治療費用及護腰之請求。又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書之真實性存疑,且依陽明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回函,均認上訴人之腰椎頸椎退化性症狀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至於新恩診所所開立證明書是本件事故發生後1個月開立,且僅記載休養3週,故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工作損失之請求。再者,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971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971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7,727元(其中追加油資2,898元)及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部分均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於本院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8月4日診斷

證明書,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受有100,000元損害。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壓迫挫傷(頸部鈍傷、神經軟組織受損、持久性傷害等頸部甩鞭症、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受損之初期後遺症、顱內損傷之後遺症運動視覺平衡認知障礙),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350,000元損害。因此,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450,000元。

⑵腰部及骨盆挫傷、關節韌帶鎮波治療高熱能電燒法之費用計1

50,000元、第五節腰椎盤嚴重移位PRP自體血小板治療費用150,000元及護腰1,000元部分:依新恩診所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以觀,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尾骶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罹患退化性關節疾病造成,不足採信。再者,經臺南奇美醫院評估,上訴人治療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扭傷,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等,需支付腰部及骨盆挫傷、關節韌帶鎮波治療高熱能電燒法費用計150,000元、第五節腰椎盤嚴重移位PRP自體血小板治療費用150,000元(單次18,000元、治療8次,共計150,000元)。另上訴人因前述腰部傷害購買護腰1,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僅購入半年,不應折舊,且被上

訴人已承諾依維修費用收據48,980元全額賠償上訴人,原審僅判賠37,653元,應予廢棄。

⑷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原於智匯保險經紀人擔任業務助理,

依薪資證明書,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月薪23,400元之損害。新恩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週,並非事實。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36,000元過低,上訴

人僅23歲,受有前述傷害,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⒉追加請求油資部分:上訴人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陽明醫院、新恩診所等院所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2,898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應

由醫學機構鑑定。又上訴人至陽明醫院、新恩診所就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個月,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腰部及骨盆挫傷、關節韌帶,及新恩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尾骶骨挫傷等傷害無法認定係本件事故造成,且原審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尾骶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韌帶挫傷、頸部關節挫傷扭傷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再者,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父母表示交由保險公司負責,並未承諾願意依收據賠償等語。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 年8 月4 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里

大同路寶格森邸新建工程前發生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無過失。

⒉上訴人受有的損害,其中計有: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20元。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於文盛機車行維修,共計48,980元,其中機車修理工資為4,898元。

⑶油資2,898元部分,其中對於上訴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的油資或交通費98元、7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

⑷若本院認為機車更換零件仍應折舊,則兩造同意機車受損的金額為4 萬2,551 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受有的尾骶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及韌

帶挫傷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⒉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減損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受

有前述第一項之傷害,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包含⒈腰部及骨盆挫傷、關節韌帶鎮波治療高熱能電燒法費用、⒉第五節腰椎盤嚴重移位PRP 自體血小板治療(單次1 萬8,000元,需治療8 次)費用;⒊護腰等之各為何?⒊被上訴人是否有造成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其損失的金額 為

何?⒋機車修理費,其中替換零件部分是否應予以折舊?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給付金額為何較屬適當?⒍被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7,727 元或其他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里大同路(西往東方向)寶格森邸新建工程前,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因與被上訴人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係爭傷害、以及尾骶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前述尾骶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韌帶挫傷、頸部關節挫傷扭傷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傷勢則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42、154頁)。經調查:

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治,於110年8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為「右肘、右踝擦挫傷」(宜休養3日),另同日12時20分許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並隨即於13時10分離院,此核閱前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明(見刑事交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25、29頁)。可認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係受有右肘、右踝擦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扭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顯與本件事故有關,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頸部韌帶扭傷部分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頁),則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扭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含右肘、右踝擦挫傷)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應可認定。至於尾骶骨挫傷部分,係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前往新恩診所就診診斷所載列,雖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1個月有餘;又參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10日函文略以:因(上訴人)就診時未提及下背疼痛或挫傷,故當下未安排尾骶骨及腰椎等相關檢查等語(見原審調取之偵查卷第77頁,下同),另觀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當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急診出院病歷(見偵查卷第71至76頁),上訴人當時均未提及其尾骶骨有不適之情形,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另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部分,此為陽明醫院診斷書所載(見刑事交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而據陽明醫院於111年11月16日函文所載係以:病患就診未提及是因車禍所造成,腰椎有可能是舊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亦難認前述傷勢(除頸部挫傷扭傷外)與本件車禍有關。至於陽明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無從事勞力工作椎間盤移位應為110/8/4事故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此項記載與前述函文內容相悖,且僅以上訴人未從事勞力工作即為此判斷,亦欠缺充分 依據,上訴人又未聲請鑑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的尾骶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及韌帶挫傷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應可採認。

⒉又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含右肘、右踝擦挫傷)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顯有過失,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之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2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2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刑事交附民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95頁、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可認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頭部外傷費用100,000元、頸部壓迫挫傷費用350,000元部分

,就該費用計算依據及事證,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此部分並無證據(見原審卷第102頁),且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1月22日函文亦表示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就醫,然未再回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又據陽明醫院111年11月16日函覆,亦認暫無手術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再者,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要到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做(見原審卷第103頁),而經原審及本院請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要聲請調查的事項及內容,或就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送請鑑定(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47、162頁),惟其訴訟代理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且亦表示無鑑定需要及無其他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49、160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所依據。⑵未來治療費用:腰部及骨盆挫傷、關節韌帶鎮波治療高熱能

電燒法費用150,000元部分,就上訴人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及韌 帶挫傷扭傷之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已詳見前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⑶第五節腰椎盤嚴重移位PRP自體血小板治療(單次18,000元、

需治療8次)費用共計150,000元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支出之必要,且上訴人第五節腰椎盤之傷勢,亦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詳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認。

⒊醫療相關費用即護腰1,000元部分,本院僅認定上訴人前述頭

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含右肘、右踝擦挫傷)與本件事故有關,其中並無「腰部」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護腰費用1,000元,亦無足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23,400元部分:本院核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間醫院均無記載上訴人有因其等診斷之傷勢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亦僅記載宜休養3日,惟宜休養並非即係無法工作,或為適當活動及作息;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薪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61頁),其職稱為「業務助理」,依上訴人之傷勢尚非無法從事該助理性質之輕便工作,自難認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造成其1個月無法工作。因此,上訴人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23,400元,亦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48,980元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見前述。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上訴人請求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並就修理之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以折舊。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應為42,5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⒍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支出情形即油資2,898

元部分,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刑事交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1、2部分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交通費98元、7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合計798元,應可認定。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部分之門診病名及就醫,除編號3部分未提出相關之當日醫療就診紀錄外,亦均非系爭傷害之病情,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已詳見前述。另觀以上訴人提出的前述油資(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亦無法證明此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其此部分其餘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右手肘

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含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的痛苦,應可認定,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從事保險經紀人之業務助理兼職、中油加油站兼職、大學(就學中)之學歷、月收入約3、4萬元,被上訴人則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含加班費)約6萬元、與家人同住且家人收入微薄,須賴被上訴人維持基本生活,有上訴人提出之學生證影本,並經上訴人到庭、被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83、14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原審卷個資卷),並考量兩造之前述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尚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依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除原審前述已確

定之80,971元部分外,於本院應再給付798元(兩者合計81,769元,計算式:2,420+42,551+36,000+798=81,769)。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原審刑事交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請求油資費用(交通費) 編號 就醫醫院或診所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 110年8月4日上午 98元(返程) 2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000年0月0日下午 350元(去程)、 350元(返程) 3 陽明醫院骨科門診 110年8月30日 350元(去程)、360元(返程) 4 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 110年8月31日 380元(去程)、370元(返程) 5 新恩診所 110年9月17日 320元(去程)、320元(返程) 總 計 2,898元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