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許景繻被上訴人 許敬環法定代理人 許健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意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7年4月29日購買取得嘉義縣○○
鄉○○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長期以來經上訴人占用至今,難以出租收益,因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腦梗塞中風等病症,入住安養院,醫療需費甚鉅,除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許健二為法定代理人外,亦經法院許可出租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故必須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以利出租系爭房屋等語。
㈡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為父子關係,親子關係親密融洽,是被
上訴人要上訴人從北部返家與父母同住,並表示系爭房屋就是上訴人的家,可以居住至上訴人終老,然事後被上訴人因急性腦梗塞,並受監護宣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才想將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實非被上訴人之本意,既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為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容許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可能出於經濟上援助或相互陪伴之理由,無法認定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原審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與父母在系爭房屋内生活30餘年,由上訴人照料父母起居,未曾驅趕上訴人,雖非明示成立使用借貸,但可從客觀上互動斷定有使用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費及醫藥費,無出租系爭
房屋之需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本人意願欲將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屬於權利濫用。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院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主要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以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由,拒絕遷讓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屬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不得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拒絕遷讓系爭房屋: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借用物應於借用期限屆滿時返還之,如未定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甚明。
㈡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容許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可能出
於經濟上之援助或相互陪伴之意,應認欠缺使用借貸之意思,而不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從民國80餘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期間長達30年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否則豈可能長達數10年未曾要求上訴人搬離?故上訴人陳稱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應堪採信;再者,只要有將借用物出借給他人之意思,並約定得無償使用借用物者,不論其出於任何動機(含經濟上援助或相互陪伴),均可認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審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借給上訴人可能含有經濟上援助等動機,逕認不構成使用借貸關係之論述,難認可採,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㈢然而,上訴人自承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並未約定期限
,並陳稱:父母親要上訴人回來嘉義種蘭花,順便陪伴父母,說想住多久都可以,並可至上訴人終老云云,然所謂「借貸目的」,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而言,而本件上訴人陳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因,乃返回嘉義種植蘭花,順便陪伴父母,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姐妹許意涵、許素子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返家居住單純是為了陪伴父母,並非為了達成某目的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用設有任何借貸目的;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答應其可住至終老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許意涵、許素子亦未證述被上訴人曾為如此表示,況所謂「可住至終老」亦難認屬借貸目的之設定,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乃是讓上訴人居住至終老云云,尚難予採信。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既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按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頁),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即不得再援引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權占有,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非屬權利濫用: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與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或醫療費用是否足夠無關,其餘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二)」之記載(原判決第5-6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