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廖俊凱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被上訴人 吳清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再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⒈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
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上訴人原非共有人,嗣後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然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即於系爭土地蓋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棉瓦(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蓋系爭地上物,上
訴人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對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203條等規定,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上訴人是後來才由法院標得系爭土地的持分,以前純粹是侵占,因為父親輩是親戚,就沒有去計較,上訴人之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很久就已經住在那邊,也有一段時間沒有住在那邊,是後來才整修要住在那邊,上訴人所述有住在那邊70幾年及共有人有默示同意部分,這不是事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地上物原係上訴人祖父所有,復由上訴人父親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而來,系爭地上物業已存續於系爭土地上長達70餘年,而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共有人,長年來均未曾表示異議,系爭地上物具有明顯使用外觀,且系爭地上物亦有申設電表及水電,亦有房屋稅籍資料,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歷來之使用狀況,自足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二)因系爭地上物歷來均有積極使用外觀,除有水電、稅籍資料外,上訴人及其父親、祖父等,亦長年居住於此,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被上訴人,多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是就上訴人長年有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自無可能全然不知,是被上訴人長年明知系爭地上物之占用、利用情形,卻仍相互容忍、不曾干涉,當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占有,並非單纯沉默,應已達默示意思表示之程度,甚為顯然。
(三)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前開所述之分管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用共有土地,更無侵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情,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屬無理。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無可採,而判決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96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6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之。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據上訴人所陳,系爭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上長達70餘年,
是上訴人父親廖清輝從祖父廖萬再處繼承而來,上訴人再由廖清輝處繼承而來,系爭地上物並非廖萬再興建,是廖萬再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觀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2月14日嘉竹地登字第1110005906號函文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廖振單獨所有,101年9月18日由包括廖美珠在內多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上訴人直至110年8月9日才依拍賣程序繼受取得廖美珠10分之1持分,在此之前,廖萬再、廖清輝從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換言之,在系爭地上物興建之時,廖萬再、廖清輝、上訴人等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其等如何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⒉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其
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為真正,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