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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謝瑞仁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上訴人 謝瑞陽

謝志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5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245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塑膠造流動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丙○○」;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倉庫,面積

88.85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乙○○」。

五、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雨遮、C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D面積71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塑膠造流動廁所、編號F面積7平方公尺之鋼鐵造籠子等地上物拆除。

六、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鋼骨造雨遮拆除。

七、上訴人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倉庫,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88.8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倉庫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丙○○。

八、第一、二審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甲)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8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蔡秋月已對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請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蔡秋月為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蔡秋月對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之前開請求,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下稱他案)將蔡秋月之前開起訴駁回,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況蔡秋月所提前開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詳如後述,且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仍以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宜,上訴人前開聲請自屬無據。

(乙)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E之塑膠造流動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88.85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僅請求交還土地,並不請求拆除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90頁);後再當庭表示追加請求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48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148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前開編號A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前開追加之訴。然被上訴人所主張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僅請求交還土地,並不請求拆除地上物,則與原審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訴之聲明用語有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規定之請求權,依實務與學者通說見解向來認屬不同訴訟標的,則被上訴人前開表示追加部分,均非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審所提之訴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前開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又符合訴訟經濟,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石棉瓦造倉庫、編號B鋼骨造雨遮、編號C鐵皮雨遮、編號D磚造水泥瓦頂平房、編號E塑膠造流動廁所、編號F鋼鐵造籠子等地上物,分別坐落被上訴人即原告丙○○、乙○○所有系爭148地號與系爭31地號土地上。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為兄弟,雙方於110年12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148地號土地,另於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60日內無條件搬離占用土地之一切設施,否則願由被上訴人丙○○全權處分(原證1,承諾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9至1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遷移並拆除前開地上物。而被上訴人丙○○、乙○○即被上訴人丙○○之子分別為系爭148地號土地與毗鄰之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原審卷第19至21頁),其等所有之土地均遭上訴人堆積雜物無權占用且拒不返還(原證3,相片,原審卷第23至35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雜物清空並返還前開土地。

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系爭31、148地號土地坐落嘉87鄉道旁,鄰近溪口市區,商業活動雖不活絡,但交通發達、土地價值甚高,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元,上訴人占用148地號土地、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5平方公尺、120.85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乙○○不當得利各395元、245元。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丙○○趁訴外人謝○○○中風之際,擅持其印鑑章、權狀辦理過戶云云,然依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知,系爭148地號土地於過戶前即先辦理分割,將上訴人預計可分配取得之西邊土地分出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且辦理時謝○○○於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捺印,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實。上訴人亦曾聲請法院對謝○○○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定其有良好陳述能力且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相符而予以裁定駁回,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實(原證5,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111年度家暫字第25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19至222頁)。

(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承諾協議書應於謝○○○死亡後始生效力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並無此記載,況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於111年1月5日取得溪口段溪口小段148-1地號土地(協議書誤載為溪西段),甚至於110年12月14日自謝○○○處受贈取得游厝段游西小段441、445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所辯顯屬矛盾且不可採。

(三)至系爭31地號土地係蔡秋月依系爭承諾協議書第5點第3小點,而將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然上訴人或主張係被上訴人詐欺取得或稱係被上訴人丙○○威脅上訴人、蔡秋月出售系爭土地,前後已有矛盾;若被上訴人確有前開詐欺、脅迫之舉,為何未曾依法訴追,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為前開主張;況蔡秋月於111年7月19日所寄送之通知函中,隻字未提遭詐欺、威脅或未給付價金(原證4,原審卷第117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違常情。

(四)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上訴人有多位家人陪同在場,上訴人與蔡秋月並簽名捺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頁第7點係代書事後添加,並不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然倘系爭土地之前手謝○○○與上訴人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何必將土地分割後分別移轉予兩造,顯然謝○○○是為清楚劃分出雙方使用位置及範圍,故兩造間無不定期使用借契約。

(五)又被上訴人多次規勸上訴人搬遷、拆除未獲上訴人置理,上訴人屢次破壞被上訴人所有監視器、惡意檢舉騷擾等,使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被上訴人只得依法訴請返還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六)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土地,而非拆屋還地,故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16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遷讓還屋及返還土地,並非拆屋還地,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已於原審更正(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四、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遷出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二)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1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395元。(三)上訴人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遷出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四)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245元。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系爭錄音光碟與譯文,無法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蓋:

(一)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討論系爭土地使用之對話譯文(見上證2),然自前開譯文全文可知,當日確有討論土地返還事宜,上訴人雖提出借用土地需求,然兩造最終對借用範圍、期限無法達成協議,故做成系爭承諾協議書時始會在第7點明確載明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丙○○土地上一切設施應於60日內無條件搬離之約定,而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相關之記載。上訴人僅係引用討論過程之片段錄音,而刻意將最終決議之錄音檔隱匿不提出,況自前開承諾協議書第7點內容即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如前述。

(二)縱認兩造間之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然前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稱:「下次你要討我也會還你,這樣我比較好做工作」、被上訴人乙○○稱:「你們要承諾是暫時、方便這樣」等語,足認兩造係約定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收回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

二、另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乙○○與蔡秋月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中關於第6頁⑦之認定有誤。蓋證人謝明華、蔡明霖雖證稱,兩造於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前1天曾見面商討土地分配事宜,並不實在;實則兩造及訴外人謝茂長等係於110年12月13日至謝茂長家中初步商談有共識後,始於當晚相約至張川陣代書處寫協議書。證人蔡明霖亦證稱僅於被上訴人丙○○家門口討論過1次土地之事,且110年12月8日其確在場,足認兩造於12月12日並未再見面討論土地事宜。前開他案判決就前開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另對他案判決其餘部分之認定及結論則均無意見。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卷證亦無意見。又蔡秋月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證1-1,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1至196頁)。

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附圖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D之磚造水泥

瓦頂平房坐落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推定租賃關 係存在,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1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又前開規定意旨乃因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1人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謝○○○所有,於109年11月4日分割出同段148之1、148之2地號土地。謝○○○旋於109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之148、148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所有;另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48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前開148之1地號土地嗣於111年3月9日分割出148之4地號土地(見原審不爭執事項第3點)。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為被上訴人丙 ○○所有(被上證1,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97頁),至系爭分家書第5點所載為當時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而非建物屬謝○○○所有,此自系爭承諾協議書並未將建物列入分配即明。是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本件亦不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上證5所記載建物坐落148-1地號土地及建物面積930平方公尺,顯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D不符,故上訴人所提門牌號碼後港1-3號建物之移轉資料,並非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系爭編號A、D建物。另依上證5所載,後港1-3號建物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被上訴人丙○○於111年1月7日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上訴人,故該建物本非謝○○○所有,自不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而無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人所提國土測繪圖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中,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建物坐落之地號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若編號D即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建物,當會記載148-3、148-1、148地號等土地,且其中記載面積為940平方公尺,亦與附圖編號D之建物面積顯然不符。縱認本件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亦因上訴人所簽承諾協議書第7點願意無條件遷出返還土地,而不得再予主張有權占有。

(五)對上訴人所主張坐落系爭148地號土地上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之事實不爭執;至附圖編號B、C、D、E、F等地上物,則皆為上訴人所有。至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所有。

(六)縱認有前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然依系爭承諾協議書第七點前開記載,前開推定租賃關係亦因前開約定而不得再予主張,業如前述。

四、對148地號土地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為兩造之父謝竹山所出資興建之事實不爭執,但謝竹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對上訴人所主張148地號土地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與148地號土地編號C鐵皮造雨遮,係兩造之父謝竹山所出資興建,謝竹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等事實不爭執。對上訴人所主張148 地號編號D磚造水泥瓦頂平房,係兩造之父謝竹山所出資興建,謝竹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與148地號土地編號E塑膠流動廁所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及148地號土地編號F之鋼鐵造籠子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中等事實不爭執。至31地號土地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係兩造之父謝竹山所出資興建,謝竹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對上訴人所主張31地號土地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五、另追加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坐落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鋼骨造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C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D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

號E塑膠造流動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二)上訴人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三)上訴人應將系爭148、31地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均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丙○○。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並未請求拆除地上物,爰聲請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3項。

(二)前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

1、請求拆除14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因被上訴人丙○○為1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C、D、E、F等地上物無權占用14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

2、請求拆除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因被上訴人乙○○為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無權占有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

3、請求上訴人自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遷出:

(1)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2)被上訴人丙○○為前開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前開編號A地上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等所規定之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回前開地上物,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丙○○之判決。

六、對各項證據之意見如下:

(一)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49至6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1年9月23日函(原審卷第1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參考圖、國民身分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133至168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三)對上訴人所提分家書、地籍圖謄本、刑事告訴狀、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之意見如前所述。對上訴人所提本院訊問筆錄、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1至243頁)之意見如前所述。對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相片之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然就文書內容之意見如前所述。

(四)對附於原審卷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地籍圖資(原審卷第245至2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異動索引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國民身分證、使用分區證明書、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地籍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285至327頁)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39至34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對上訴人所提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擷圖、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與房屋使用情形異動紀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之真正不爭執,對前開文書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則如前述。

(乙)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丙○○非系爭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亦非系爭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人。

(一)系爭148地號土地原為謝○○○所有,謝○○○於106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及謝茂長、謝美燕簽署分家書,約定待謝○○○百年後,系爭148地號土地扣除西側樓房坐落土地範圍後,其餘由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平均取得(被證1,分家書,原審卷第87至91頁)。詎被上訴人丙○○趁謝○○○中風之際,擅持謝○○○之印鑑章,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148地號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故謝○○○並無將系爭148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意,被上訴人丙○○非系爭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否認109年11月6日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謝○○○所簽名捺印,謝○○○已不具處分財產之智識,上訴人已另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被證4,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7至99頁)。

(二)系爭31地號土地原為某張姓代書所有,謝○○○、謝茂長、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等考量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系爭31地號土地,為避免地上物遭拆除,其等討論後決定由訴外人謝明華(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丙○○之子)出名購買系爭31地號土地,事後並於系爭承諾協議書第5條第6項約定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丙○○、謝茂長平均負擔購地價金,故斯時購買系爭31地號土地係為保障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免遭拆除。嗣謝明華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秋月,而由蔡秋月與被上訴人乙○○共有系爭31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丙○○威脅蔡秋月需將系爭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否則待謝○○○去世後,被上訴人丙○○將以繼承人身分分割系爭148地號之西側土地(即現今溪口小段148-1、148-3、148-4等地號土地),蔡秋月為保障上訴人在系爭分家書上之權益,遂同意出售系爭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乙○○。嗣蔡秋月誤信被上訴人於事後支付價金之承諾,而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付被上訴人丙○○所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張川陣,詎張川陣卻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嗣亦拒絕給付價金,蔡秋月遂對被上訴人丙○○、張川陣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被證2,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93至95頁),因前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蔡秋月已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被證5,中山路郵局37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5至243頁),並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撤銷系爭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蔡秋月應為系爭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上有人占有系爭148、3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一)系爭分家書第1段記載「…今就下列不動產分配予各人取得…俟母親(即謝○○○)百年後,各子女再依下列分配方式取得…」等語(見被證1),可知系爭分家書係以「謝○○○去世」為停止條件,然謝○○○現仍在世,則系爭分家書尚未生效。

(二)系爭承諾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由106年12月23日三方所立分家書延伸而簽立」等語(見原證1),足見系爭承諾協議書係為補充前開分家書而簽署,應屬分家書之一部,系爭分家書既因前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則系爭承諾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況簽立承諾協議書時並無第7條約定,係簽立承諾協議書翌日,代書向上訴人表示原簽署之協議書內容有誤,遂又拿出另1份協議書要求上訴人重新簽署,上訴人老花且為人老實,未發現新簽署之承諾協議書遭代書事後添加第7條約定內容,始簽名於上。然附圖所示地上物均係上訴人飼養鵪鶉之廠房及設備,長年附合於系爭148地號土地上,一旦搬離土地勢必毀損,上訴人實不可能在未受補償情況下同意系爭承諾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三)復參酌系爭分家書第4條、第9條,及系爭承諾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可知,前開文書約定均係以「甲○○無法購得溪西段32地號、33地號等土地」為解除條件,而內政部71年3月10日(71)臺內地字第67554號函、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國有財產署客觀上無法出售前開32、33地號土地,顯見系爭分家書第9條之解除條件於簽署時已確定,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承諾協議書全部無效,故無論系爭承諾協議書內容是否經上訴人同意,均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四)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自有占用系爭148地號、3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1、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乃訴外人謝竹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父、被上訴人乙○○之祖父)生前購置用以飼養鵪鶉,謝竹山於98年12月1日去世後(被證3,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取得前開地上物所有權並繼續飼養鵪鶉,謝○○○亦樂見其成,未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支付租金,應認上訴人與謝○○○間就系爭148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丙○○於109年11月17日受讓系爭148地號土地時已知有前開地上物存在,上訴人與謝○○○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猶仍持續向上訴人購買鵪鶉蛋,應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48地號土地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2、系爭31地號土地購買之初即係為避免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遭拆除,已如前述,多年來被上訴人乙○○亦未向上訴人請求拆除或給付租金,亦可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1地號土地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三、縱認兩造間並不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時,已知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且持續多年向上訴人購買鵪鶉蛋,因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將鵪鶉蛋出售他人而不再與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為報復而違反系爭分家書約定,先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提起本件訴訟逼迫上訴人拆除生財器具,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其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見解,自應駁回其等請求。

四、證人蔡秋月之證詞實在。至證人張川陣之證詞則不實在。

貳、於本院補稱: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合意,上訴人自有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蓋:

(一)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前,曾協議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以冷凍設備為界之系爭148地號、3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證2,錄音光碟與其譯文,本院卷第89至93頁),則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合意,上訴人自有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原審未能審酌上開錄音譯文,似屬有誤。

(二)又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離開張川陣代書事務所前,上訴人均未曾表示接受系爭承諾協議書第7條之內容(見前開錄音譯文);則原審判決依前開承諾協議書第7條約定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即屬有誤。

二、退言之,縱認無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編號D之磚造水泥瓦頂1樓層平房,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就前開倉庫、平房坐落系爭148地號土地部分在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一)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編號D之磚造水泥瓦頂1樓層平房,至遲於102年1月間已坐落在系爭148地號土地上(上證3,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75頁)。且148地號土地編號C鐵皮造雨遮乃附著於編號D磚造水泥瓦頂平房南側,供遮風避雨之用,客觀上具繼續性輔助主物磚造水泥瓦頂平房之經濟效用,故編號C鐵皮造雨遮為編號D磚造水泥瓦頂平房之從物;且編號C、D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後所述。承上,被上訴人丙○○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148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原證2),斯時其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丙○○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部(見上證

5、6、7),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於「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要件。

(二)依系爭分家書所載:「為顧日後子女和睦,母:謝○○○將所有現在不動產…分配如下:…五、嘉義縣溪口鄉溪口段溪口小段148…其餘土地全部作為鳥舍及其硬體設施之用」等語(見被證1),足證系爭148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前開附圖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編號D之平房原均屬謝○○○所有,嗣謝○○○先後將系爭148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丙○○,將前揭倉庫、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就前開倉庫、平房坐落系爭148地號土地部分在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不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云云。然: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所主張前開建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圖資所示,系爭後港1-2號房屋乃位於系爭148地號土地、溪西段31地號土地之東側(上證4,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本院卷第217頁),且建物構造為鋼骨、鋼鐵(見上被證1),與附圖編號

A之石棉瓦造倉庫、編號D之磚造水泥瓦頂1樓層平房坐落位置、建物構造相差甚鉅,故被上訴人丙○○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後港1-2號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應屬有誤。依前開圖資所示,附圖編號A、D地上物,應係指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見上證4)。

2、分家書第5點記載「本鳥舍及其硬體設施現登記為丙○○所有」等語,係因所載建物原為謝○○○所有,嗣改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而被上訴人丙○○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後港1-3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已取得該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證5,建築物所有權轉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3、則前開倉庫、平房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又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經濟使用價值,且有圍牆壁、屋頂,自屬民法之房屋,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依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取得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稅籍證明書(上證7,本院卷第233頁)、房屋使用情形異動紀錄(上證6,本院卷第231頁),足證坐落系爭148地號土地上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且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坐落系爭148地號土地上之前開附圖所示編號B、C、D、E、F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乙○○固登記為系爭溪西段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丙○○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處分權。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出騰空附圖編號A地上物,即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誤。

(六)嗣提出114年2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補正狀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如下:

1、系爭148地號土地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為兩造之父謝竹山出資興建,謝竹山於98年12月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被證1分家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則於110年12月16日協議,由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A石棉瓦造倉庫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部(見上證6),目前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2、148地號土地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

3、148地號土地編號C鐵皮造雨遮,係兩造之父謝竹山所出資興建,謝竹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中。

4、148地號編號D磚造水泥瓦頂平房,係兩造之父謝竹山所出資興建,謝竹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中。

5、148地號土地編號E塑膠流動廁所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中。

6、148地號土地編號F之鋼鐵造籠子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中。

7、31地號土地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係兩造之父謝竹山所出資興建,謝竹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被證1分家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則於110年12月16日協議,由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A石棉瓦造倉庫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部(見上證6),目前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8、31地號土地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中。

三、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一)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不當得利仍應自上訴人收受民事答辯(二)狀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附圖編號A地上物所有權人既係被上訴人丙○○,則使用系爭31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者,應係地上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則上訴人使用附圖編號A地上物中之孵蛋器,與被上訴人乙○○無法使用系爭31地號土地而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A地上物所占面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顯屬有誤。

四、對各項證據意見如下:

(一)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承諾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原審卷第9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承諾書第7條係嗣後添加,上訴人並未同意前開約定,有前開錄音可證(見上證2)。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第23至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49至6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基醫院111年9月23日函(原審卷第1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參考圖、國民身分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書(原審卷第133至16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三)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與111年度家暫字第25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09至22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對原審卷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地籍圖資(原審卷第245至2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異動索引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國民身分證、使用分區證明書、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地籍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285至327頁)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書(原審卷第339至3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對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就該判決已由蔡秋月於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1地號土地尚有疑義。另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卷證亦無意見。至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1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91至197頁)中,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法證明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丙)原審對被上訴人等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E之塑膠造流動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被告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395元。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88.85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245元;並就前開判決宣告假執行與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嗣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與114年7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則追加請求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48、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148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編號A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丙○○。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實務見解亦有認前開規定於無所有權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縱認不得類推適用,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之利益,而致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又僅無權占有地上物,因房屋坐落之土地亦必遭無權占有,故亦應依前開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分割前之14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謝○○○所有,於109年11月4日辦理分割,分割出同段148之1、148之2地號土地。謝○○○於109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之148地號、148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另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48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148之1地號土地嗣於111年3月9日分割出148之4地號土地。148地號土地又於111年1月6日辦理分割,分割出同段148之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並於111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系爭31地號土地,前於10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與謝明華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謝明華嗣於110年10月22日,將前開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秋月;蔡秋月嗣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47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51至66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坐落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為兩造之父謝竹山所出資興建;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與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之鐵皮造雨遮,係兩造之父謝竹山所出資興建,謝竹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係兩造之父謝竹山所出資興建,謝竹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之塑膠流動廁所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之鋼鐵造籠子,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中;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中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認之前開事實,自應認定為真正,且本院亦不得就被上訴人自認之前開事實為相反之判斷。至上訴人所主張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經謝竹山所有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舉系爭分家書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所主張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經謝竹山所有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舉系爭分家書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上訴人曾以書狀自認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即石棉瓦造倉庫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上訴人書狀)與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即石棉瓦造倉庫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丙○○而非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8頁上訴人書狀)等事實;況上訴人於前開書狀更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證明書、房屋使用異動情形紀錄等文書佐證其前開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而上訴人所提前開分家書之記載並不足推翻前開自認,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較可採,上訴人嗣後變動之主張既不符撤銷自認之規定,自不可採。而前開地上物坐落系爭148、31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等事實,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確占有系爭148、31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所示之土地,與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48、31地號土地編號均為A之地上物,均如前述,是若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或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或返還前開編號均為A之地上物,且僅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部分,因房屋坐落之土地亦必遭無權占有,故亦應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均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非系爭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亦非系爭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人云云。然:

(一)謝○○○於109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系爭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丙○○,洵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丙○○係趁謝○○○中風之際,私將148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云云。然:

1、辦理系爭148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即證人張川陣於原審結證稱,148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4日辦理分割登記是被上訴人丙○○先找伊,然後伊再向謝○○○確認欲依106年分家書做分割登記;後來於109年11月17日贈與148地號土地給丙○○,亦有向謝○○○確認過,且契約書經謝○○○本人簽名,當時尚一併辦理148之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55、156頁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丙○○帶謝○○○本人來伊辦公室簽名蓋章,伊始敢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謝○○○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第159頁)。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函覆稱,謝○○○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該院僅有急門診紀錄,無住院記錄;病人於103年12月15日曾因中風住院治療,依病人於109年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之就診記錄,病人意識清楚,惟走路需靠柺杖(見原審卷第121頁);而前開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印鑑證明為109年11月6日所核發(見原審卷第159頁)。是依前開事證足認,謝○○○係於103年間中風,距109年11月間辦理148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已相隔6年之久,於109年間至嘉基醫院回診時意識亦清楚,又可於109年11月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足認謝○○○於109年11月間辦理148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時,並未因103年間中風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亦非被上訴人丙○○私將148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2、況後於111年1月5日謝○○○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148之1地號等多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有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7頁、第295頁、第339頁、第341頁),足認謝○○○意識清楚,否則謝○○○豈會遲未追究被上訴人丙○○前開移轉登記土地之事。

(二)關於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證人蔡秋月於原審結證稱於討論承諾協議書前1天,伊去找伊姐時遇到被上訴人丙○○之太太王美鳳,王美鳳知謝明華移轉系爭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給伊作為抵債,王美鳳稱要申請工廠登記,盼伊可將系爭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賣給被上訴人丙○○,當時被上訴人丙○○在旁有聽到亦默認;隔天在代書事務所未提及誰要給伊57萬元,但王美鳳稱會負責,其等口頭說跟上訴人甲○○一起過戶,然後過戶完王美鳳就付伊錢;伊同意出售系爭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與王美鳳係因基於一家和樂;王美鳳後來在111年4、5月均以電話跟伊聯繫關於給付價金之事;伊有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丙○○、乙○○,伊要請其等返還所有權,因伊不想賣,其等未履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72頁)。是依證人蔡秋月證詞可知,蔡秋月出售系爭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並非遭強暴脅迫,至尚未取得買賣價金,於前開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有無效或遭撤銷前,自無礙前開買賣移轉登記之效力。至上訴人雖主張蔡秋月遂對被上訴人丙○○、張川陣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前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蔡秋月已表示撤銷並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撤銷系爭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蔡秋月應為系爭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

1、蔡秋月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撤銷系爭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即前開他案,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將原告即蔡秋月之訴予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2、又蔡秋月對本件被上訴人丙○○、張川陣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亦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無從認定前開刑事被告有刑法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前開關於被上訴人均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主張,自均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以前開分家書之約定、系爭承諾協議書內容無拘束上訴人效力與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主張其占有系爭148、3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云云。然:

(一)系爭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謝○○○、謝茂長、謝美燕與被上訴人丙○○、上訴人,系爭承諾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僅為謝茂長、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則系爭分家書與承諾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縱系爭承諾協議書第1條記載「由106年12月23日三方所立分家書延伸所簽立」,然自前開文義尚無從推論出承諾協議書為補充分家書而屬分家書之一部分,而應受分家書中約定之限制。準此,上訴人所抗辯承諾協議書亦應如同分家書,待謝○○○過世後始生效云云,顯屬無據。又證人張川陣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兩造好像有提到分家書第9條,106年有討論到將來是否能購買到要看國家政策問題,但在承諾協議書討論時,大家均知就是以土地價值做分配,就是以將來是否能承購到並不確定之前提做價金補償計算;承諾協議書第5條在計算補償時,未討論到將來無法承購時如何處理,但當時計算時,都有在第⑦點計算各土地價值,亦有在第⑧點計算相互補償金額,因謝茂長取得之土地較有價值,所以由其補償其他人,將來各自自己去處理如何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再參酌系爭承諾協議書第3、4條及第5條第5項內容已約定148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及分配,第5條既載明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將來向國有財產局或鄉公所承購土地地號及約略面積,並按承購面積計算土地價值後,結算謝茂長、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彼此補償金額,故堪認因分家書第9條約定,致分家書效力一直處於未定狀態,謝茂長、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3人,為明確處理分家書中懸而未決之爭議,始於110年12月14日訂立承諾協議書,並於第5條約明前開將來向國有財產局或鄉公所承購土地地號及約略面積、與計算前開3人彼此補償之金額,藉此約明如何分配謝○○○名下不動產等。是上訴人所抗辯依分家書第4條、第9條及承諾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分家書及承諾協議書係以「甲○○無法購得溪西段32地號、33地號等土地」為解除條件云云,亦不可採。

(二)至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部分,上訴人無非以其取得前開地上物所有權並繼續飼養鵪鶉,謝○○○未要求其拆除地上物或支付租金,應認上訴人與謝○○○間就系爭148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丙○○於109年11月17日受讓系爭148地號土地時已知有前開地上物存在,上訴人與謝○○○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48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31地號土地購買之初即係為避免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遭拆除,多年來被上訴人乙○○亦未向上訴人請求拆除或給付租金,亦可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1地號土地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

1、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向為實務見解所是認,是自難以被上訴人之沉默,即遽認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2筆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至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債之關係對契約當事人始生拘束力,該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對第三人包含原契約當事人之非繼承之受讓人,自不生效力;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2、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前,曾協議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以冷凍設備為界之系爭148地號、3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提出錄音光碟與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云云。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然被上訴人乙○○於前開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中已表示「但是你們要承諾說,以後如果我會用到」、「承諾說這是我們的,我們是暫時、方便這樣」等語,上訴人則回稱「對對」;被上訴人乙○○另稱「我們給你們用是借用:::如果我需要用到,我會提早跟你們說」等語,有前開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顯見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兩造當時亦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既已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終止,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當得利仍應自上訴人收受民事答辯(二)狀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算,即上訴人收受前開民事答辯(二)狀為113年1月30日,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斯時起亦歸於消滅,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已自認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前,曾有前開錄音對話協議,顯見前開錄音對話內容係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前之對話,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系爭承諾協議書第7條既約定,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丙○○土地上一切設施,於系爭承諾協議書簽訂後60日內即111年2月12日前無條件搬離,亦有前開承諾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是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上訴人自113年1月31日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31地號土地,自111年2月13日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148地號土地,均可認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經本院衡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法定權利所能取得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兩造更於系爭承諾協議書有前開上訴人願自願無條件搬離約定,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丙○○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再主張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編號D之磚造水泥瓦頂1層樓平房(嗣更主張編號C建物為編號D之從物),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就前開倉庫、平房坐落系爭148地號土地部分在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然:

(一)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第1項、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二)系爭148、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與其後所有權人變動,業如前述,然均非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編號C之鐵皮造雨遮、編號D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等地上物之出資興建者謝竹山;至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編號E之塑膠流動廁所、編號F之鋼鐵造籠子,與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固均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然上訴人從未取得過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目前已無屋頂、僅剩鋼架,無法遮風避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則1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已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房屋,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亦可認定。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之前手為其出租人等事實,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等要件事實,亦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縱有租賃關係,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前開於系爭承諾協議書簽訂後60日內即111年2月12日前無條件搬離之特別約定,顯見有終止原法律關係之合意,該租賃關係亦已歸於消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六、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或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分別請求上訴人將坐落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鋼骨造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C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D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E塑膠造流動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暨上訴人應將系爭

148、31地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丙○○,自均屬有據。

貳、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自113年1月31日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31地號土地,自111年2月13日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148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上訴人自前開時間起分別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僅斟酌當地或附近租金之數額以為斷,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二)系爭2筆土地均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04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59頁)。另自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套繪圖、Google街景及鄰近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第209至217頁、第247至251頁),足認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係作為飼養鵪鶉及放置相關用具,且系爭1筆土地雖非屬人群聚集、經濟繁榮區域,然面臨民權街且鄰近溪口鄉市區,生活機能尚可,則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人即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暨前開說明,本院因認上訴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95元【計算式:(64+45+7+71+1+7)×304㎡/元×8%÷12=395,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45元【計算式:(88.85+32)×304㎡/元×8%÷12=245】,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乙○○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或地上物既均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鋼骨造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C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D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E塑膠造流動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暨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48、31地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丙○○。另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395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24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乙○○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不及審酌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245元與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命給付與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審判決就前開返還土地、遷讓房屋與本院前開准許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然因被上訴人表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僅請求交還土地,並不請求拆除地上物(指於原審之請求),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請求更正前開原審主文,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補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則原審判決主文第1、3項應更正如本院前開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6、7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