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嚴崇憶上列聲請人聲明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前後說法不一有侵占嫌疑,故請求准予撤銷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嚴淑品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於112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後,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繼字第149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內除分別明確記載「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等字樣外,上開文件亦已蓋用印鑑章,印鑑證明亦記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等字樣,顯然聲請人並非不明瞭其聲請內容為「拋棄繼承」,則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並於112年9月5日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以嗣後表示因遺產說法前後不一仍欲繼承為由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是以,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循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