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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繼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游晏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游永華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永華之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2 年4 月12日嘉院傑家立112繼字第487號函、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游永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27)於112 年2 月7 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為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本件被繼承人112 年2 月7 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2 年9 月7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經本院於112 年9 月12日以嘉院弘家立112 繼字第1511號函通知聲請人釋明未於法定期間

3 個月內提出聲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補正事項,該通知已於112 年9 月19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雖聲請人具狀陳稱:其係於000 年0 月間因入監執行,其外祖母前往探視告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但其外祖母於同年5 月18日遭聲請人母親毆打致傷,其外祖母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及休養,因而延遲等語,並提出法務部○○○○○○○在監執行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8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繼字第

48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顯示本院於112 年4 月12日以本件聲請人為關係人而通知:「說明: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3

2 條第2 項規定辦理。二、臺端為本件已知悉之繼承人,如欲聲明拋棄繼承,請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檢附相關書面資料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該卷宗第57頁),且前述准予備查通知業已於112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予本件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宗第61頁)。顯見聲請人於前述准予備查通知已於112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聲請人遲至112 年9 月7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