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林品薰
蔡沐妍
蔡沐炘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怡汎上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維鈞前列林品薰、林怡汎、蔡沐妍、蔡沐炘共同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品薰、林怡汎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沐妍、蔡沐炘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𡍼發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於112年7月12日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𡍼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於112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林品薰、林怡汎之母林張秀賢為被繼承人之次女,林張秀賢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林品薰、林怡汎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蔡沐妍、蔡沐炘固為被繼承人張𡍼發之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長女張秀霞、三女張秀和、次男張水明、三男張育彰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蔡沐妍、蔡沐炘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