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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繼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997號聲 請 人 陳美莉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復昌之配偶,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復昌於民國112 年4 月8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復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4 月8 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又聲請人雖有提出印鑑證明,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不限定用途」,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院為求慎重,乃於112 年6 月13日以嘉院傑家立112 繼字第997 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6 月16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然聲請人於112 年6 月21日具狀表示誤解拋棄繼承之意,要撤銷拋棄繼承,並不補正,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亦表明要繼承,不拋棄繼承,請法院駁回,不補正前述事項等語,有前述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未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