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洪崇耀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係於112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洪崇耀為被繼承人洪興隆(109年3月13日歿)之繼承人,應繼分5分之1,洪興隆死亡後遺有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債務人卻於同年5月21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第三人洪蔡金釵單獨繼承登記洪興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件更生事件如轉入清算程序,即有選任管理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必要。本件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點,在相對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以上,但異議人於112年9月12日始知悉上情,故異議人自得請求本院選任更生程序監督人,於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屆滿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於繼承人間之無償行為提起撤銷訴訟。
原處分僅以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認定,而忽略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實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除同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故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依同上理由,應由債權人請求監督人行使之,監督人認有起訴必要者,應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並以債務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此有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因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得請求監督人行使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經監督人認有起訴必要者,始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並以債務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起訴。
四、又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112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卷宗可憑。準此,債務人即需適用有關更生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洪興隆於109年3月13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債務人及洪蔡金釵等人均為洪興隆之繼承人,嗣渠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洪蔡金釵單獨繼承系爭遺產,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嘉地登字第1120054709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可參。
㈡、異議人雖主張伊得請求本院選任更生程序監督人,於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屆滿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於繼承人間之無償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有就系爭遺產為保全之必要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應由債權人請求監督人行使之,監督人認有起訴必要者,方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並以債務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並非一經債權人請求,監督人即應起訴。本件雖債務人有異議人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確屬無償行為而得由債權人主張撤銷,尚有未定,且本件異議人尚未請求本院選任監督人,亦查無以債務人為被告之相關撤銷訴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則本件將來縱依異議人請求選任監督人,監督人是否認有起訴必要尚屬不明,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異議人之主張自難憑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故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