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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玄股)相 對 人 楊耀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五三號宣告楊耀雄(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楊耀雄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

8 月1 日以81年度亡字第53號判決宣告死亡,惟相對人於11

2 年4 月3 日,因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路倒,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復經警於同年4 月11日採集指紋,並比對相對人指紋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相對人指紋照片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確認相對人至今尚生存。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又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 、1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 年,經其母親楊束聲請死亡宣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81年8 月1 日以81年度亡字第53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於00年00月0 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亡字第53號宣告死亡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雖經宣告死亡,惟其於112 年4 月3 日某時許,因

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路倒,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經員警採集並比對相對人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相對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節,已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社會服務室個案轉介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所附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相對人指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應可信為真實,相對人現仍生存。是相對人雖受宣告死亡之判決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依前述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亡字第53號宣告相對人於00年00月0 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所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