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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母 年籍詳卷被 告 B男 年籍詳卷

B父 年籍詳卷B母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第二審審理中,兩造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A母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兩造於上訴後調解成立已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自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依上所述,本件訴訟第一審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此,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