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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0號原 告 蕭○○法定代理人 蕭○○

郭○○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被 告 黃嵩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第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等事實,業經調取前開各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