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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他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楊愛秋 住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412巷9號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 住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17巷31號再審被告 顏三富 住嘉義市西區力行街51巷1號

居嘉義市西區育人路381巷51號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再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780元,因再審原告已繳納2,260元,是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再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計算式:6,780元-2,260元=4,52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