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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他字第27號原 告 梁雅茵被 告 鍾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遷讓房屋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高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3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嘉義縣○○鄉○○村○○街00號房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受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以上業經調閱本院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該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價額為113,0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該事件卷第23頁),是該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13,000元,應徵訴訟費用為1,22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為1,220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