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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他字第30號原 告 邱瓊慧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800元及相關中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原告於審理中預先繳納裁判費663元,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1,990元,於扣除本件原告已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663元後,應由被告負擔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27元。

四、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327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3-12-14